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因假釋遭撤銷後,復執行殘刑12年8 月12日,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且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被 告 黃寶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源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9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朋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搭乘火車返回高雄後,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戶籍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甫上路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3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