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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明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明華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明華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8 年2 月3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2 月2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二路與旗屏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旗屏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本案路口直行前往美濃區,温明華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即應禮讓對向直行之謝○○,卻貿然左轉彎,謝○○見狀緊急向右偏移仍不及閃避,致本案機車前車頭撞擊本案計程車之右側車身,謝○○因而人車倒地。謝○○旋即先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診斷為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診斷有脊椎半脫位伴脊髓損傷術後、左側血胸、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温明華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謝○○於案發後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於108 年3 月21日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接受氣切造口術後併氣切管存留、頸椎損傷手術後,頭頸胸外固定存留,於108 年4 月8 日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下肢偏癱、吞嚥困難、排尿障礙,於108 年4 月28日轉診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頸椎半脫位伴脊髓損傷術後、雙側鎖骨骨折、顏面及頭皮多處肉芽組織(高位頸椎外固定器移除後傷口)、第六顱神經麻痺(雙眼),又於108 年5 月31日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為脊髓損傷併雙側上下肢體障礙,於108 年6 月25日出院;嗣後經持續回診及復健,仍有診斷有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合併內斜視,有複視症狀,兩側肢體肌力4 分(常人為5 分)症狀固定,頸椎活動度前傾45度、後仰50度,屬顯著中樞神經障礙,因受損之頸椎屬高位,終生避免激烈性活動、負重或粗重工作,對於謝○○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其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温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診斷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行駛在慢車道上,而是行駛在中油加油站前空地進入本案路口,且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右轉車而非直行車;另告訴人案發時應有超速,才會導致本案計程車內零件都損壞、本案機車車損也很嚴重;又延平二路上之中油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雖有記錄本件車禍撞擊畫面,但該監視器影像秒數也許跟紅綠燈秒數不同,且沒有拍到紅綠燈,無法證明案發當時的行車號誌,告訴人進入本案路口時其行向是否為綠燈是有疑問的;告訴人的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害請由法院判斷等語(交易卷第40、46、124 、126 、136 至137 、

149 頁)。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彎至旗屏一路時,與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本案機車車頭撞擊本案計程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並因本案車禍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事實欄所載之症狀等事實坦承不諱(交易卷第124 、141至143 、145 至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107 頁,交易卷第至12

9 至136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8 年

3 月15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8 年3 月21日、108 年5 月31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8 年4 月8 日、108 年8 月16日、109 年6 月3 日、109 年10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8 年4 月26日、108 年10月8 日、109 年6 月3 日、109 年12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8 年6 月25日)、義大醫院108 年7 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33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新高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8 年8 月19日)、GOOGLE地圖列印資料、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義大醫院109 年8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40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軍總醫院109 年7 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010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榮總醫院109 年7 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646號函等件(警卷第9 至12、14至17、27至30、33至34頁,偵卷第23至45、67至73、85至87、95至97、109 至113 、122 頁,交易卷第53至55、69、75、101 頁及外放之病歷冊)可佐,是此部分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認定:

1.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係行駛於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本案路口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的行向是直行,為了要閃避被告我才會往右偏,但我閃避不及等語(偵卷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要從旗山回美濃的家,我對回家路段很熟悉,我抵達本案路口時並沒有障礙物阻擋視線,當時我是在機車道上直行,我看到本案計程車時被告已經左轉過來,我們距離很近,我來不及剎車,為了閃避被告我才會往右偏,當時我並沒有要右轉等語(交易卷第129 至133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案發時,其係直行,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為迴避與本案計程車相撞始將本案機車朝右偏移行駛,但仍閃避不及而撞上本案計程車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⑵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在檔案名稱「

IMG_4986」影像中,確可見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40分46秒,被告將本案計程車駛至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側之路口,預備進入旗屏一路,16時40分47秒至16時40分48秒間,告訴人由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即畫面左方進入本案路口,並可見本案機車稍微向右偏移後,本案機車之前車頭即撞擊本案計程車之右側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圖9 至13可佐(交易卷第127 、169 至171 頁),而就影像中所見之本案機車偏移情形,僅係些微右偏,而非右轉之大幅度變換行向之情形。

⑶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路

口照片(警卷第14頁,偵卷第91頁)以觀,本案路口西南側為一座中油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本案加油站地面與延平二路、旗屏一路之交接處並非直角,而係約略呈現圓弧狀退縮之設置,本件兩車相撞之位置約係在本案路口南面、旗屏一路中心之位置,與告訴人所述其於本件案發時係直行行駛於延平二路,因見被告轉入旗屏一路始緊急剎車向右偏移乙節,亦屬相符,蓋倘告訴人於進入本案路口時係右轉進入旗屏一路,在本案加油站鄰接本案路口有圓弧狀退縮的情形下,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之右轉入旗屏一路車輛大可依道路狀態,沿延平二路之道路外側貼近該退縮部位右轉,而不會行駛到接近旗屏一路中心前才突然往右切、轉入旗屏一路。

⑷再者,本件車禍之撞擊型態,係本案機車前車頭撞擊

本案計程車之右側車身,業如前開認定,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為閃避而向右偏移之行駛方式所可能造成之車禍撞擊態樣相符,反之,倘告訴人進入本案路口時確係右轉車,較有可能發生之擦撞型態應係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與本案計程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⑸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行向應係自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進入本案路口直行無訛。

⑹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先行駛於加油站空地上才自

西往東方向進入本案路口部分,然倘告訴人確係如被告所稱欲右轉進入旗屏一路,大可直接從加油站之旗屏一路側之空地行駛進入旗屏一路,而無需進入本案路口。甚且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稱:我在本案路口左轉,左轉到一半,告訴人從對向車道過來,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8頁),可見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告所述告訴人亦是行駛於延平二路車道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2.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路口於案發時間之號誌時制總週期共計15

0 秒,時相一共59秒,為延平二路對開(其中東往西為圓形綠燈,西往東為圓形綠燈55秒、黃燈4 秒接著紅燈),時相一-1共59秒,為延平二路東往西綠燈遲閉(含黃燈4 秒,全紅3 秒,西往東為紅燈),旗屏一路往北紅燈右轉,時相二共32秒,為旗屏一路對開,且於本件案發當日,該號誌並無故障維修情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3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7960400 號函及檢附之號誌週期時相表可佐(偵卷第49至51頁)。

⑶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在檔案名稱「IMG_

4985」影像中,影像係自本案加油站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本案路口拍攝,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38分48秒至16時39分29秒,延平二路雙向通行,旗屏一路有車輛右轉;16時39分30秒至16時40分1 秒,延平二路東往西方向之車輛開始停於停止線;旗屏一路繼續有車輛右轉,並開始出現左轉車輛;16時40分2 秒起,延平二路開始雙向通行;16時40分45秒時,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有兩台汽車陸續通過本案路口(如圖

1 標示編號1 、2 之車輛),本案計程車於延平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口中央預備左轉到旗屏一路(如圖1 紅圈標示處);16時40分46秒時,本案計程車開始左轉(如圖2 紅圈標示處);16時40分47秒至16時40分48秒,本案計程車行駛抵達延平二路西往東車道側之路口,本案機車從畫面左下處出現,兩車發生碰撞(如圖3 至圖5 );16時40分48秒至16時40分49秒,本案計程車以北往南方向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通過旗屏一路斑馬線,本案機車倒地於旗屏一路路口斑馬線前。在檔案名稱「IMG_4986」影像中,同係自本案加油站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拍攝本案路口,但拍攝角度較「IMG_4985」影像更接近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40分2 秒起,延平二路開始雙向通行;16時40分2 秒至16時40分43秒本案計程車開啟顯示左轉方向燈,自延平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沿路面左轉指示線於路口停等預備左轉;16時40分44秒至16時40分45秒,本案計程車車預備左轉(如圖7 紅圈標示),同時間有兩台汽車於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通過路口(如圖7 標示編號1 、2 之車輛,同圖1 標示編號

1 、2 之車輛);16時40分46秒本案計程車車左轉行駛至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側之路口,預備進入旗屏一路(如圖8 );16時40分47秒至16時40分48秒,本案機車從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進入路口(從畫面左方出現),本案機車車頭車頭微向右偏後前車頭撞及本案計程車之右前車頭(如圖9 至圖13),告訴人被向上拋起後人車倒地,本案計程車續往前行駛一小段過旗屏一路路口斑馬線後停止(如圖14至圖15);本案車禍發生後,至16時41分3 秒影片結束止,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仍有車輛通過路口(如圖1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交易卷第125 至

127 、165 至172 頁)。而前開2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能攝得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燈號顏色,然仍可依當時本案路口之車輛通行情形,推論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號誌時相,則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於16時40分2 秒時延平二路開始雙向通行,即為案發當日本案路口時相一之開始時間,則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即有綠燈55秒、黃燈4 秒可供該行向車輛通行本案路口,而本案機車進入本案路口之時間為16時40分47秒,顯然仍係在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為綠燈通行之時間內,足資認定本案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之情形,甚且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有車輛在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陸續直行或右轉通過本案路口,亦可推論本案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應仍係可供通行之燈號。

⑷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駕駛本案計程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進行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來車,業如前開認定,而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本案計程車之右前車頭,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8 年

4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05200 號函檢附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5 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宇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55至62頁)均同此認定。

⑸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有超速,才會導致本案計程車與本

案機車均嚴重受損等語,並提出保修工單2 紙(偵卷第93頁)為佐。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計程車維修資料以觀,維修內容主要集中於右側車身之車損,此部分僅能得知本案計程車於本案車禍中遭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而車禍撞擊所致車損程度固然與當事車輛之行車速度相關,但亦與當事車輛間迴避碰撞方式、實際碰撞角度相關,且證人即告訴人又自陳當時有依照速限行駛,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偵卷第10

7 頁、交易卷第130 頁),本件復無其餘證據得證明告訴人案發時有超速情況,尚難僅以被告之車損狀況逕得出告訴人案發時有超速之結論,前開車鑑會、覆議會亦為相同之認定(偵卷第58、62頁)。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無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⑹至於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本案路口

案發當時行車號誌部分,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IMG_4985」之影像,可見該影像係翻拍監視器之影像,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自16時40分2 秒至16時40分47秒時,播放器時間顯示間距為45秒,而檔案名稱「IMG_4986」部分,亦係翻拍監視器之影像,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40分1 秒係對應播放器時間00分1 秒,之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播放器時間符合,有本院勘驗筆錄(交易卷第125 、127 頁)可佐。由此可見該

2 部影像檔案所翻拍之原始監視器影像時間進行秒數均與本院電腦播放器之進行秒數相符,足以知悉原始監視器影像之時間並未有以特殊倍數速度攝錄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不足證明本案路口案發時之行向號誌等節,自無可採。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上重傷害程度之認定: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及後續診斷結果,業經認定如前。

2.而告訴人前開傷勢經施以治療、復健後,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軍總醫院追蹤治療結果,榮總醫院函覆略以:

告訴人最近一次眼科回診日期為109 年6 月3 日,雙眼仍因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合併內斜視,斜視角度相較於外傷後第一次就診紀錄(108 年10月18日)已有改善,告訴人亦主訴雙眼複視情形改善,無法預測是否能恢復與正常人相同機能,若眼球轉動無法完全恢復且仍有複視情況,會造成行動不便及移動時的危險性,但對健康無礙等語,有榮總醫院109 年7 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646號函可佐(交易卷第75頁);軍總醫院則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8 年4 月8 出院後自108 年8 月16門診複查追蹤至今(109 年7 月8 日),其兩側肢體肌力為4分(常人為5 分),可自行行走穩健不需助行器輔助,甚可自行騎腳踏車、寫字等功能,生活起居大可自行照顧,自受傷日至今已近一年半,後期追蹤兩側肌力症狀固定,惟再繼續以物理復健治療,假以時日應還有恢復至與正常人相同肌力之空間,而告訴人之頸椎活動度前屈為45度,後仰為50度共95度,生活起居可自行照顧,惟其受損之頸椎屬高位,終身仍避免激烈性活動,亦宜避免從事負重或粗重工作,以免影響頸椎鄰節之正常功能等語,有軍總醫院109 年7 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010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另於本院收受前開函覆後,告訴人持續就診仍為相同之診斷結果,有榮總醫院、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分別為109 年12月16日、109 年10月30日,交易卷第155 、157 頁)。

3.告訴人則於109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為本件車禍造成脊椎受傷導致無法久站、走很久,且我的脊椎會痠痛,我會吃止痛藥,目前左半邊手腳比較沒力,行走不需要助行器,但肌力不夠,走路約5 分鐘就要休息,目前行動還是以輪椅代步為主,現在持續每週做2 次復健治療,針對左半邊做肌耐力訓練,我的右手右腳力量大概是以前的一半;洗澡方面簡單的部分可以自己完成,洗不到的地方需要人幫忙,穿衣方面短袖衣褲可以自己完成,長袖衣褲就要人幫忙,吃飯方面可以自己吃,但不能吃太硬的東西、要慢慢吃;現在還是有複視的情形等語(交易卷第134 頁)。

4.綜合上開軍總醫院、榮總醫院之函文、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頸椎所受傷勢因屬高位,導致告訴人終身需避免激烈活動、負重或粗重工作,而因本案車禍傷勢導致告訴人之視力、肌力症狀,亦仍持續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且其經治療、持續復健近2 年,恢復進度緩慢,至今仍無法完全復原,醫療專業亦無法預測告訴人日後能完全回復至與正常人相同狀態,足認告訴人整體之身體健康狀況已屬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並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重傷之程度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如前開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2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其為職業駕駛人,更應遵守上揭規定及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重大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73 至174 頁)可佐;犯後雖對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坦承不諱,然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家屬之精神均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而未能和解之原因係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告訴人則係請求1,600 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交易卷第91頁)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退輔會提供之補助,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1 名子女同住,經濟貧寒,有憂鬱、焦慮、恐慌症之疾病(交易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8 年12月4 日高市榮字第1080017643號函、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53至55頁)為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