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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家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砂石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0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上石塊放置穩妥,致於行駛中不慎掉落至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胡慈純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絆壓該石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及右恥骨上枝骨折、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義家之供述、告訴人胡慈純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20日下午有駕駛本案砂石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堅稱:當日伊駕駛砂石車自市區載運砂子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上的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砂石場)卸載沙子,卸貨後伊就在國寶砂石場檢查砂石車的14顆輪胎,就發現右前輪之胎壓不正常,伊就打算要去吳寶祥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三奶里輪胎行檢查砂石車之右前輪,法院於審判程序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中,伊駕駛砂石車從巷子中駛出,就是從國寶砂石場的巷子開出,右轉鳳仁路要前往吳寶祥之輪胎行,是伊行經案發地點時已經將沙子卸載在國寶砂石場,砂石車車斗上並沒有載運沙子而是空車,車斗帆布呈現蓋上狀態,尾門也是關閉的,本案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的石塊(下稱本案石塊)並不是自其車斗掉出來的,可能是夾在砂石車兩輪胎間甩出來的,伊當時卸載完沙子後,欲自國寶砂石場巷子右轉鳳仁路時,伊有看到本案石塊在轉角處,伊有盡力注意並閃過,當時也沒有感覺到有東西卡在砂石車或壓到東西,從國寶砂石廠巷子開出右轉鳳仁路,一直到吳寶祥輪胎行的路程,都沒有覺得砂石車有哪裡怪怪的,後來去了輪胎行,吳寶祥就幫伊的砂石車右前輪補胎,且發現右後輪有2 顆輪胎的胎紋已經不足,怕伊開在高速公路會被國道警察攔下來,就順便換掉,伊認為伊就本案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6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本案砂石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並行經案發地點;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案發地點時,絆壓車道上之本案石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及右恥骨上枝骨折、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61頁)或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35頁;交易卷第32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被告駕駛執照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即砂石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駕駛執照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第43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9頁至第9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緩

慢自巷子駛出並右轉後,緩慢加速直行在鳳仁路由南往北外側快車道上,砂石車車斗內的覆蓋帆布呈現下垂狀,行經案發地點時,砂石車的後方車輪處有本案石塊掉落,本案石塊掉落在地面後開始往白色道路分隔線的方向滾動,後超越白色道路分隔線,並靜止在慢車道上靠近白色道路分隔線處,但經當庭反覆以慢速撥放,自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本案石塊是否自砂石車車斗掉落,且本案石塊掉落在車道前,未見被告砂石車之行駛有何停頓或異狀,本案石塊掉落在車道時及之後,亦均未見被告之砂石車有何異狀或有與之前不同之行車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交簡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6頁;交易卷第85頁)可佐。是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從證明本案石塊確自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所掉落,則本案石塊掉落在案發地點是否確係因被告裝載貨物時,未將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所致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行駛在鳳仁路時,砂石車之車斗覆蓋的黑色帆布呈現自然下垂狀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交簡卷第26頁、第53頁)在卷可證。又證人吳寶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快下午4時許,駕駛本案之砂石車至伊位在大社區三奶里之輪胎行,跟伊說右前輪胎怪怪的,伊就幫被告補砂石車之右前輪,因為沒有破很大洞才能補胎,如果是破很大洞或胎紋不夠就只能換胎,當天伊並幫被告換了砂石車之右後輪胎2 條,當時砂石車是空車,車斗內沒有載東西,當天伊並開立收據以向被告請款,日期、車行及車號都是伊寫的(見交易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等語,並有吳寶祥所開立載明日期為「108年

6 月20日」、「車號00-000」,及更換車輛輪胎之圖示及品項為右前輪補胎1條、更換右後輪2條輪胎之收據(見交易卷第35頁)在卷可稽。而案發地點至吳寶祥輪胎行的行車時間約11分鐘乙情,亦有國寶砂石場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交易卷第39頁)、國寶砂石場之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國寶砂石場至案發地點(見交易卷第47頁)及案發地點至吳寶祥輪胎行(見交易卷第49頁)之Google路線圖可參。足徵被告辯稱當日伊是先至國寶砂石場卸載車斗內的沙子後,檢查砂石車輪胎,發現右前輪胎壓有異常,本即要前往固定配合之吳寶祥輪胎行檢查右前輪,後來吳寶祥發現右後輪有2 顆輪胎的胎紋磨平才順便換掉,行經案發地點時砂石車已經是空車,是本案石塊並非從砂石車車斗掉出在案發地點(見警卷第7 頁;交簡卷第50頁;交易卷第31頁、第92頁至第94頁)等語,洵屬有據。此外,由證人吳寶祥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砂石車後半部拖車底盤下面是用以承重之鋼板,鋼板兩側會有凹槽,且被告之砂石車總共有14條輪胎,兩條輪胎為一組鎖在一起,所以兩條輪胎中間會有縫隙,本案石塊有可能會卡在兩顆鎖在一起的輪胎中間的輪胎縫,可能開的時候壓到石塊就順勢夾進去,伊有看過其他客人有這種情形等語(見交易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可見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行經案發地點前,因輾壓到路上石塊,致該石塊夾帶在輪胎縫隙或車子底盤,後於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始掉落之可能。

㈢公訴人雖另以:依證人吳寶祥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可知被

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輪胎有可能夾到本案石塊,且被告亦自承第一次要將砂石車開出國寶砂石場時有看到本案石塊,有閃開,第二次因為有一臺有載貨之重車要進入國寶砂石場,所以被告為了禮讓重車有變動車輛再轉出來,在這個情況有可能壓到本案石塊,被告在此情形就要下車察看是否有壓到本案石塊,且依監視器畫面,本案石塊是從被告所駕駛的砂石車中掉出,才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壓到並造成本案傷害,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且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見交易卷第116 頁)等語。然被告堅稱:伊當時在國寶砂石場卸載完沙子後,就在國寶砂石場檢查砂石車的14顆輪胎,發現右前輪之胎壓不正常,胎壁比較出來,胎壓不足的話,胎壁會擠的比較出來,跟平常不一樣,但伊檢查沒有東西刺在右前輪上或卡在輪胎間,其他輪胎都是正常的,也沒有看到有東西刺在其他輪胎上或卡在輪胎間,所以伊打算要去吳寶祥輪胎行檢查右前輪,不然依當時時間點,伊原本應該會再跑一趟,自國寶砂石場巷子左轉前往市區再去同一工地載貨,但因為要去吳寶祥輪胎行,所以伊當天才會在巷子右轉而非左轉;後伊欲自國寶砂石場巷子右轉鳳仁路時,有看到本案石塊在轉角處,伊有注意並閃過,當時剛好有一臺載運貨物的車輛要進入國寶砂石場,依行規空車要禮讓重車,伊就再退進去,讓重車先進去國寶砂石場,伊在退的過程,也有看後照鏡閃避本案石塊,之後伊就再駛出巷子右轉鳳仁路,過程中伊也是有一直在看後照鏡避免壓到本案石塊,但是當時駛出巷子右轉都沒有感覺到有東西卡在車子或壓到東西,前往吳寶祥輪胎行之行駛路程亦未察覺有東西卡在輪胎或車子底下(見交易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11

3 頁至第114頁、第117頁)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之砂石車於本案石塊掉落「前」、「當時」及「之後」均未見行車有停頓等異常情形,行車狀況平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堅稱伊轉進鳳仁路及之後整個行車過程,並未感覺車子有壓到東西或有東西卡在車底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前,即已察覺車底下有夾帶石塊之情形。衡以本案砂石車之車體甚鉅,並係以車頭聯結後面拖車之形式組成,被告亦非因察覺其之砂石車有夾帶或有壓到本案石塊始要前往吳寶祥輪胎行檢查,益徵被告辯稱當時主觀上實無從知悉其所駕駛之砂石車有夾帶本案石塊乙節,堪信為真,自難如公訴人所述苛求被告當時應下車查看,更遑論僅以被告當時未下車查看逕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請求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見交易卷第31頁),然如前所述,依卷內事證已無從證明本案石塊確從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掉出,被告當時更無從知悉有夾帶本案石塊,本院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張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