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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楠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05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楠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楠祥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文守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道路上標設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其所行駛之文守路137 巷道路上所標設之「停」標字之指示,先在該巷口停止線前停車,禮讓文守路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再開,即貿然左轉並逆向駛入文守路北往南車道,適歐玲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歐玲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胸鈍挫傷及右側肋骨第3 至第6 節骨折、顏面挫擦瘀傷及四肢挫傷(9 處)、右肩關節沾黏之傷害。陳楠祥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玲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楠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40頁、第64頁至第70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9頁、第62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玲鈺之指訴(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證人即案發當時騎乘在告訴人同向後方之廖柏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0頁)、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前揭機車維修估價單(見警卷第4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前所行駛之文守路137 巷,在進入該巷與文守路交岔路口前之道路上,標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被告沿文守路137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時,並未依該處道路上所標設之「停」標字之指示,先在該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且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進入文守路往北之車道,而是從該巷口直接左轉逆向騎入文守路往南之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89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自巷口出來前,未停車查看幹道有無車輛再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證人廖柏翔所證:被告從巷口出來前,未確認路口有無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就直接左轉,且未先騎到該交岔路口對向(即文守路往北)車道再轉,而是直接左轉,逆向往伊和告訴人車道騎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相符,堪信告訴人及證人廖柏翔上開所證為真。

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於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至同年6 月3 日始出院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80610286、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第19頁;警卷第1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證。均堪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訂有明文。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有明文。被告騎車上路,欲從前揭屬於支線道之文守路137 巷左轉進入屬於幹道之文守路往北方向行駛,自應依前揭規定,在文守路137 巷口,依該處道路所標設之「停」標字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先停車,禮讓幹道上即文守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再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進入文守路往北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在該巷口停止線前停車,禮讓在文守路幹線道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甚而直接逆向駛入文守路往南車道,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指摘告訴人案發時騎很快云云。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成立與否。且告訴人堅稱其當時時速僅有30公里(見警卷第8 頁);同向騎乘在告訴人後方之證人廖柏翔亦證稱告訴人當時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將本件送鑑定云云(見交易卷第71頁);然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尚有目擊證人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茲佐證,且經被告自白在案,而本院就如何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論如上,是並無再將本件送請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 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及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被告所承(見交易卷第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5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交易卷第103 頁)在卷可稽,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當,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交易卷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及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票據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婚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迄今仍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及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自陳目前無工作,倚靠老人年金過活,已離婚,一人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