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智被 告 黃陳麗妹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NUNEZ RONNIE LEE(美國籍,中譯:李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智、黃陳麗妹、NUNEZ RONNIE LEE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智係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電信公司)之工程師,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載送工程用工具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下午,駕駛宏錡電信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 車)前往客戶住處裝機,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行經土庫二路248 巷口準備右轉進入248 巷,本應注意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竟因NUNEZ RONNIE LEE(中譯:
李睿,下稱:李睿)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向妻舅潘嵩仁借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C 車)沿土庫三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車頭停在劃設網狀線之土庫三路285 號前,致被告李宗智無法及早看見自土庫二路248 巷出來之銀色自小客車,為讓該車通過再進入巷內,亦疏未注意,違規臨時停放網狀線範圍內,適被害人傅郁玲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土庫三路由北往南方行駛慢車道而來,為閃避被告李宗智之自小貨車,突往左切卻不慎擦撞李宗智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尾,而人車倒在快車道上,旋遭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黃陳麗妹駕駛之車牌0000-00 自小客車(下簡稱:A 車)輾過,傅郁玲經送健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被告李宗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黃陳麗妹、被告李睿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陳麗妹固坦承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壓碾死者傅郁玲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煞車來不及等語(見審交訴卷第98頁);被告李宗智固不否認上開碰撞發生時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係停在上開黃色網狀線上,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土庫二路248 巷有一輛車要行駛至土庫三路,該巷道僅有4 公尺寬,我在該路口暫停要禮讓來車,並非臨時停車在網狀線上(見審交訴卷第98頁)等語;被告李睿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C 車前車頭停在土庫三路285 號前黃色網狀線內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車頭只有一點點在黃色網狀線上,就算我沒有壓在黃色網狀線上,距離只有縮短一點,被告李宗智還是要轉進巷口,他右轉幅度雖有縮小但還是不足,事故還是會發生事故等語(見交訴卷第271 頁)。經查:
㈠本案案發時間為107 年9 月8 日14時42分許,事故發生前,
被告黃陳麗妹駕駛A 車沿土庫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被害人傅郁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A 車右後方路肩上,被告李宗智駕駛B 車同向在A 車右前方自路旁起駛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隨後B 車亮起右轉方向燈,傅郁玲所騎乘機車隨即在路肩上加速超越A 車,之後B 車煞車燈亮起,欲右轉至土庫二路248 巷,然因有一銀色自小客車沿土庫二路24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巷口,B 車遂停駛在土庫三路與土庫二路248 巷口黃色網狀線上,在B 車右轉時在其右側即土庫三路258 號前,有被告李睿駕駛之C 車停放在該處,C 車前車輪已壓在上開巷口黃色網狀線上,呈現含前輪在內之前半車頭部位已位處黃色網狀線內之狀態,隨後在B 車後方之傅郁玲機車為超越B 車往左切,然不慎撞上
B 車左後車尾,傅郁玲及其機車均倒向快車道,旋遭A 車壓碾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在卷,並經案發當時同向駕車在A 車後方之證人廖瑞發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
13 -14頁;交訴卷第170-175 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9 月8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一卷第23-27 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6-39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土庫三路與土庫二路248 巷口全景照片(見警一卷第40-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2 日刑案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113-201 頁及外放卷)、
A 車及證人廖瑞發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見交訴卷第95-122頁)等可參,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傅郁玲因本案車禍事故遭A 車壓碾,送健仁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傅郁玲107 年9 月
8 日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6210 號函暨
107 年11月27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7-8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6 日107 年度相字第71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01 頁)等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見偵卷第23-26 、63-66 頁)結果均認傅郁玲為肇事原因,被告李宗智及被告黃陳麗妹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 年2 月19日鑑定意見書及108 年4 月12日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23-26 、63-66 頁)。其後,再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結果略認:傅郁玲未注意與警覺前方路況有55% 肇事責任;被告黃陳麗妹未注意與警覺前方路況有25-30%肇事責任;被告李睿停放在塗銷後的禁止臨時停車路口紅線範圍內,前車頭違規停在黃網格線範圍上,影響車輛進出土庫二路
248 巷有10-15%肇事責任;被告李宗智違規暫停在黃網格線範圍內有5%肇事責任等情,有該基金會109 年1 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15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下簡稱:成大鑑定報告),檢察官因而據以起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業務過失致死或過失致死之犯嫌,應係以成大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與成大鑑定報告所持認定不同,依下列之說明,認為無法認定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認定的業務過失致死或過失致死行為,就被告3 人無法認定有罪之理由分述如下:⒈被告黃陳麗妹部分①被告黃陳麗妹所行駛之土庫三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黃陳麗妹於案發時之時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約30-40 公里(見警一卷第3 頁;相字卷第11頁),與其同車之乘客黃源益於偵訊時所述(見相字卷第13頁)相符;又成大鑑定報告依影像分析,認A 車於影像截圖1-55-7至1-58-16 間(有關鑑定報告影像截圖標示之說明詳見註1 ),行進時間為3.3 秒,行進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分向線長4 公尺加計間隔6 公尺之方式計算為30公尺,換算A 車於碰撞前之時速為32.7公里(見成大鑑定報告第82-83 頁)。本院審酌成大鑑定報告所測算之A 車時速,行進時間與行進位置有客觀之行車紀錄影像佐證,且就行進位置之距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
181 條第2 項之規定加以測算,所測算之時速亦與被告黃陳麗妹及證人黃源益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黃陳麗妹於事故前之時速應為時速為32.7公里,是被告黃陳麗妹於事故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應可認定。
②被告黃陳麗妹何時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而採取緊急煞車反應義務之說明:
⑴本案案發經過已說明如上,是被告黃陳麗妹應自傅郁玲自後
加速超越A 車後,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可能,合先敘明。
⑵有關被告黃陳麗妹之A 車壓碾到傅郁玲之時間,經成大鑑定
報告依據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每秒切割30格之影像分析技術,確認係於「1-00-16 」之影像截圖所發生(見成大鑑定報告77頁),與經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見交訴卷第97、111-112 頁)。是被告黃陳麗妹於「1-00-16 」影像截圖時間壓碾到傅郁玲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觀之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傅郁玲機車於超越A 車後,因同
向在前有欲右轉彎之B 車,遂於A 車行車紀錄器「1-58-15」之影像截圖時間(即影像畫面顯示「18:59:58」時)亮起煞車燈,有相關影像截圖畫面(見交訴卷第109 頁;成大鑑定報告第70頁)可參。成大鑑定報告遂以:傅郁玲機車車尾煞車燈於「1-58-15 」亮起,A 車至「1-00-16 」壓碾傅郁玲時,時間經過2.03秒,A 車煞車燈均未亮起,如被告黃陳麗妹警覺性夠高的話,於1-59-8時後方煞車燈便能亮起,此時至「1-00-16 」壓碾時,尚有1.27秒,緊急煞車情況下,至少可以降低車速34.29 公里,即可降低本交通事故之嚴重程度等語(見成大鑑定報告第80-83 頁;交訴卷第183-18
4 頁),因認被告黃陳麗妹應於「1-58-15 」之影像截圖,傅郁玲機車煞車燈亮起時,即應負有注意義務並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措施。然:
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煞車時間之推定,係依據日本研究報告
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 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 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 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見交訴卷第195 頁)可參。成大鑑定報告所採一般人0.75秒之反應時間,係以交通部函文所述反應時間之中間值為其判斷之標準,因此,依據上開函文所述,此反應時間標準之適用,是以駕駛人遇到突發狀況,必須立刻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為其前提。
觀諸「1-58-15 」之影像截圖(見成大鑑定報告第70頁),
傅郁玲之機車雖於此時亮起煞車燈,然其距離前方B 車尚有一段距離,機車位置仍在白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直行,亦非與被告黃陳麗妹位處同一車道,且未有何向左偏移改變行向之情形,再衡諸一般車輛道路駕駛情形,採取煞車措施而亮起煞車燈之原因多端,為路邊停車而將車輛完全煞停所為之煞車、因車速過快未改變行向而於直行狀態之單純減速、為改變行向所為之減速等情形均有可能,而其他道路參與者,如見他車之煞車燈亮起,且他車之互動間,尚無明顯可能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徵兆出現前,即貿然採取完全將車輛煞停之緊急煞車措施,非但可能因而造成道路交通之阻滯,亦極易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此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科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益明。因此,被告黃陳麗妹於此時點,對於本案事故結果之發生是否可以預見,並進而應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措施,均顯有疑義,鑑定意見以此時點認被告黃陳麗妹即應擔負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緊急煞車措施,顯然認定時點過早,亦未符合上開函文與規定「突發狀況」之適用前提,而不足採認。
③再觀諸成大鑑定報告「1-59-11 」之影像截圖(見成大鑑定
報告第72、81頁),傅郁玲之機車於此時雖仍位處路肩之位置,且尚未與B 車發生碰撞,然已與B 車甚為接近,且出現機車車身為閃避B 車而向左側偏移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此時對於被告黃陳麗妹而言,自傅郁玲機車之行車動態,已然出現可能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徵兆,對於可能發生危險結果之突發狀況,已可預見,故應可認定被告黃陳麗妹於此時點,就其行向道路前方已經出現可能之危險情狀,負有本案注意義務,應就此車前突發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採取緊急煞車措施將車輛完全煞停。
④又若被告黃陳麗妹能依前述說明自「1-59-11 」時,查覺採
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理應會有煞車或閃避之動作,觀諸整段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黃陳麗妹之A 車,至壓碾到傅郁玲時均未亮起煞車燈(見成大鑑定報告第43-46 頁;交訴卷第98-99 、115-118 頁)。
⑤然影像截圖「1-59-11 」至「1-00-16 」(即上開A 車壓碾傅郁玲時間)之時間,經核算後尚有1.17秒之時間〔格數:
(30-11 )+16=35(格);35(格)×1/30秒(每格所代表時間)=1.17秒(四捨五入)〕,再依鑑定人當庭所述緊急煞車減速率為每秒7.5 公尺/ (秒平方)及減速換算公式(見交訴卷第184 頁)加以計算,被告黃陳麗妹自「1-59-1
1 」時緊急煞車反應作動至「1-00-16 」壓碾時,可降低之時速為31.59 公里〔1.17(時間)×7.5 (減速率)×3.6(將公尺換算為公里)=31.59 〕,已小於上開認定被告黃陳麗妹時速32.7公里之車速,足認被告黃陳麗妹自「1-59-1
1 」煞車反應作動時,仍無法將A 車煞停避免壓碾傅郁玲。況被告黃陳麗妹於此時點發現危險情狀時,依一般人0.75秒之反應時間,A 車32.7公里之時速,會先向前行駛6.8 公尺〔32.7(公里)×0.75/3600 (秒換算成小時)=0.000000
0 (公里)=6.8 (公尺)〕始產生緊急煞車之效果,此時距離壓碾至傅郁玲僅存0.42秒(1.17秒-0.75 秒=0.42秒),依前述公式計算,亦僅能降低車速11.34 公里〔0.42(時間)×7.5 (減速率)×3.6 (將公尺換算為公里)=11.34〕,足認此時顯已無從避免本案壓碾結果之發生。此亦經鑑定人到庭證述:從「1-59-11 」至「1-00-16 」,尚有時間是1.17秒,可以減少時速31.5公里,如果「1-59-11 」開始要求被告黃陳麗妹負注意義務,依被告黃陳麗妹車速時速
32.7公里,這時候速度是降不下來的等語(見交訴卷第184-18 5 頁)相符。因此,被告黃陳麗妹自「1-59-11 」時,始有可能預見危險發生,進而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措施,然被告黃陳麗妹縱於此時點,客觀上盡最大程度之注意,採取緊急煞車措施,仍會發生本案壓碾傅郁玲之結果,被告黃陳麗妹顯已無從避免結果發生,可見本件已無充足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撞擊發生。本件應屬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被告是不能注意,不能令其對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
⑥綜上所述,成大鑑定報告認定對於被告黃陳麗妹應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緊急煞車時點之認定尚非妥適,而被告黃陳麗妹於本案發生時並無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其自本院所認應注意時點起加以反應,仍無從避免本案結果之發生,被告黃陳麗妹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黃陳麗妹過失致死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李宗智部分:
被告李宗智駕駛B 車行至上開巷口時,適有銀色自小車車自上開巷內駛出,B 車即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允讓該銀色自小客車駛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固認:該黃色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被告李宗智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因而致傅郁玲閃避不及發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責,惟:①本院認被告李宗智上開行為係屬「暫停」而非「臨時停車」:
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因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據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故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內容之解釋,不得與母法之規定相抵觸,自屬當然。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項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所謂「臨時停車」之解釋,自應與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定義同解。
⑵又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所謂「暫停
」行為雖無明確定義,然上開條例與安全規則,對於所謂「暫停」行為,卻有廣泛之使用與規範(相關之規範內容詳見註2 ),而觀諸該規範之內容,均係要求駕駛人在駕駛道路駕駛時因應道路駕駛發生一定狀況或在一定條件,應予採「暫停」之方式加以因應,而此等狀況均非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原因,而要求應將行進間之車輛暫時停止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見上開條例與安全規則有意將非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暫停」行為,與「臨時停車」加以區別規範,而將此等情形自「臨時停車」中加以排除,始有規範用語之差異性。因此,「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停車行為,倘非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原因,自應將之定性為「暫停」行為,始符合上開規範之體系。
⑶本案被告李宗智之行車動態,業已認定說明如上,B 車當時
狀態雖合於「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然被告李宗智暫停之目的,係防免貿然轉進該巷內,與該銀色自小客車因會車間距不足,發生交通阻塞或擦撞等情形,核其原因,顯非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是被告李宗智B 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上之行為,與「臨時停車」定義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宗智有違公訴意旨及成大鑑定報告所認之注意義務。
②再自被告李宗智之行向以觀,如其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北側邊
緣前停止,在該現場地形上,B 車右側有建築物之外牆部分遮擋巷內情形,有上開路口全景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53頁編號4 、5 照片)。參以其行至上開巷口之際,右側尚有以上開狀態違規停放之C 車,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違規停放狀態無法認定與本案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說明詳下),鑑定人復到庭證稱:被告李宗智行至上開巷口,車子沒有凸出來一段距離的話,沒有辦法看到土庫二路248 巷內情形等語(見交訴卷第181 頁)。是被告李宗智依本案案發當時之情形,其如於行至黃色網狀線北側前先行停車,顯然無法完全觀察掌握巷內所有來車之動態,並就巷內來車之狀態加以因應等情,應堪認定。況自巷內駛出之銀色自小客車係處於動態行進狀態,該車於被告李宗智進入黃色網狀線後,始可見自被告李宗智右側巷口之建築物處駛出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相關之影像截圖畫面可參(見交訴卷第96、109 頁),應可知該銀色自小客車因處行進間,於被告李宗智進入黃色網狀線前,該車勢必處於該巷內之更深處,被告李宗智依現場地形地物對於巷內來車狀況無法完全掌握,就該銀色自小客車自巷內更深處駛出之情形,自無從事先加以預見因應。是其於發現該車後不得已始為允讓暫停之行為,無法認定被告李宗智對上開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得以預見,自無從認被告李宗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過失責任。
③再細繹傅郁玲機車與B 車碰撞之經過,被告李宗智之B 車於
事故前係先自土庫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自路旁起駛,起駛後亮起右轉方向燈,並先行朝左往路面邊線位置方向行駛,行至左側車輪均至路面邊線左側車道內之位置後,再亮起煞車燈逐步「向右偏移至路面邊線右側路肩位置」,而傅郁玲之機車於被告李宗智B 車車輪行至路面邊線左側位置時,均處於直行狀態且未亮起煞車燈,至被告李宗智B 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內位置,且車身均位在路面邊線右側位置時,傅郁玲機車始亮起煞車燈並逐步向左方偏移閃避,最終傅郁玲機車仍不慎撞擊B 車左後車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成大鑑定報告及相關影像截圖照片等(見成大鑑定報告第65-73 頁;交訴卷第96-97 、107-110 頁)可參。是被告李宗智於起駛後已經打右轉燈示警,並因右轉減速已先行亮起煞車燈,然傅郁玲之機車此時並沒有往左邊閃避及採取煞車因應之跡象,顯然對於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事故,與被告李宗智暫停在黃色網狀線,是否有關已有疑義,況如被告李宗智如在黃色網狀線之前已先行煞停允讓巷內駛出之銀色自小客車,依B 車上開行車動線,被告李宗智B 車左後車尾位置,應會靜止在更靠近路面邊線左側位置,可能更加壓縮傅郁玲機車向左閃避之空間;且B 車如在黃色網狀線前先行停車,因與傅郁玲來車方向更加接近,亦可能更加縮短傅郁玲煞車反應距離,傅郁玲機車與B 車左後車尾碰撞之發生,也可能仍無法避免,自無從認定B 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內之行為,與本案碰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所述,被告李宗智之B 車雖於碰撞發生時暫停在黃色網
狀線上,然該行為核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3 條第1 項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李宗智有違反公訴意旨及鑑定報告所指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李宗智就巷內來車之動態無法事先掌握,其就銀色自小客車駛出加以反應而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內致發生本案危險結果,客觀尚無從預見,且縱使被告李宗智先於黃色網狀線前煞停,對於本案危險結果之發生,仍可能無法避免而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宗智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李宗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李睿部分①被告李睿上開停車位置原設有紅線,然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申請,經不知名之私人塗銷,至被告李睿停車之時,該處已無紅線設置等情,有警員蘇武廷107 年9 月9 日職務報告、警員會同高雄市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路000號應係誤載)、會勘照片及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相字卷第61-67 ;成大鑑定報告第75頁)。被告李睿之C 車,雖停放在原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規劃不得停車之位置,然紅線於其停車時已遭塗銷,該處不能停車之事實,為其所無法認識,其縱有停車在經塗銷紅線之位置上,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過失責任,是本案所應探究者,應係被告李睿C 車前車輪已壓在上開巷口黃色網狀線上,前半車頭部位位處黃色網狀線內之違規狀態(下簡稱:上開違規狀態),此等車頭位置僅有小部分違規停放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之事實,與本案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②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是否影響被告李宗智行車視線之說明:
⑴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自巷內駛出之銀色車輛無
法知道駛出來的位置,沒有辦法知道是靠哪邊出來,也沒有辦法從行車紀錄器知道,被告李宗智要到哪個位置才能夠看到銀色車輛出來,所以被告李宗智在哪個位置才有辦法看到銀色車輛無法推測,本案被告李睿部分比較關鍵的是路邊紅線塗銷的事情,被告李睿車輛停在那邊,車頭又壓到網狀線,這段距離會影響被告李宗智車子多大無法判斷等語(見交訴卷第186 頁)。是本案因無巷內駛出銀色自小客車之相對位置,致被告李宗智B 車行至上開巷口前,需行至何處始能掌握巷內來車之動態預作準備,無從判斷,而鑑定意見認被告李睿之C 車影響被告李宗智之視線,係將不可歸責於被告李睿在塗銷紅線上停車之行為合併考量,於此不可歸責於被告李睿之因素予以排除後(亦即將C 車在黃色網狀線內之前半車頭退縮至黃色網狀線外),被告李宗智之行車視線是否因此即不受影響,顯有疑義。
⑵又同案被告李宗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巷口前面停
了兩台車,車頭會擋住快接近巷口的視線,如果沒有被告李睿車輛停在那邊,以我當時車輛高度可以看到有無車子從巷口出來等語(見交訴卷第245 頁)。然自碰撞後之現場照片以觀(見警二卷第53頁編號4 、5 照片;成大鑑定報告第20、21頁),被告李宗智B 車後車斗高度高於被告李睿C 車車頭,且足以完全遮擋住C 車前車頭,亦即被告李宗智的後車斗完全高於C 車前車頭;再者,B 車前擋風玻璃與左右兩側車窗最下緣均位於同一水平位置,此一水平位置又高於後車斗,再加上一般駕駛人進入駕駛座,眼睛視線必高於前擋風玻璃下緣始有安全駕駛之可能,是被告李宗智之視線位置,顯已高於被告李睿C 車上開違規狀態,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並不足以遮擋住被告李宗智的視線,應可認定。共同被告李宗智雖為上開證述,然本案距案發時間已有兩年有餘,其就當時駕駛實際記憶情形,與客觀現場照片之比對結果不符,尚屬可能,自無從以其證述為被告李睿不利之認定。
③本案尚缺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影響被告李宗智B 車之行車動線:
⑴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被告李睿車輛長度,我
判斷約5 公尺半,會影響被告李宗智轉彎半徑,加上與後方白色小客車的間隔,距離約6 公尺,所以被告李睿車輛停放位置是蠻影響李宗智進入等語(見交訴卷第187 頁),然鑑定意見認被告李睿C 車影響被告李宗智B 車之動線,係以C 車全車之停車狀態進行考量,顯將前述不可歸責於被告李睿之部分納入考慮,而鑑定人就被告李睿部分車頭壓到網狀線,這段距離會影響被告李宗智行車子多大認無法判斷,業已說明如上,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李宗智之行車動線,顯有疑義。
⑵又共同被告李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睿的車輛停
在那邊,有影響我的行車動線,我要右轉,我必須轉的半徑要大一點以免發生擦撞到他,當時我有稍微偏左一點再右轉,但被告李睿C 車只有部分車頭壓到黃網格線,如果沒有壓到黃網格線但仍停在路邊,是否會影響我行車動線,我無法判斷等語(見交訴卷第245-246 頁)。其固稱被告李睿車輛之停放已影響其行車動線,然被告李宗智之證述,亦係就被告李睿之全車停車狀態加以考慮,而將前述不可歸責於被告李睿之部分並予納入影響程度,如被告李睿將壓在黃色網狀線內之前車頭略往後縮至黃色網狀線外,是否足以影響其行車動線,其為親自駕車歷經本案事故之駕駛人,就該情狀亦無從加以判斷,是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李宗智之行車動線,顯缺乏證據加以認定。
④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與本案危險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被告李宗智於右轉進入上開巷口之時,因恰有銀色自小客車駛出,始於黃色網狀線上暫停允讓該車通過,然傅郁玲機車未及時反應閃避不及因而與B 車發生擦撞等情,已認定說明如上。被告李宗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果被告李睿車子沒有壓到黃網格線,我也是要維持我的行向,直到巷口黃網格線處才能夠右轉彎,我在行駛中發現上開巷口汽車要出來,我一樣要停下來,讓巷口的汽車先出來,因為該巷口約四米寬而已,我記得巷口一邊有提水機、一邊有放置花盆等語(見交訴卷第246 頁),是被告李睿如無上開違規狀態,被告李宗智B 車仍須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始得進行右轉彎,其見該銀色自小客車自巷內駛出時,亦仍須允讓而暫停在該黃色網狀線區域,足認被告李宗智將B 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域之情形,係因巷內銀色自小客車駛出所導致,與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無關。況依傅郁玲機車與B 車碰撞經過,B 車縱於黃色網狀線前先行停車僅更加壓縮傅郁玲閃避空間與反應時間仍可能無法避免碰撞發生等情,已說明如上,自無從認定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與B 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後經傅郁玲機車碰撞發生本案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綜上所述,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無法認定有影響被告
李宗智行車視線及B 車之行車動線,且被告李宗智將B 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上之行為,與被告李睿無關,無法認定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與本案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睿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李睿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卷宗一覽表】┌───────────────────────────────┐│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5201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07年度相字第713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度相字第713號 ││相字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13號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14號 ││審交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交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 │└───────────────────────────────┘註1 :成大鑑定報告採取的影像分析,是採取相對時間,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呈現之秒數,每秒擷取30格畫面,影像截圖之標示方式為「影像代號- 秒數-30 格中之第幾格」,而A車及廖瑞發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分別是以「1 」、「
2 」作為代號,例如:「2-44-1」即表示廖瑞發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監視器畫面顯示第44秒中的第1 格(參見成大鑑定報告第31頁;交訴卷第179 頁鑑定人之說明。)註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4條第2 項、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48條第2 項、第3 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49條第5 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第5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第74條第2項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第100條第4款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行駛通過。
第101條第2項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第102條第1項第2、12、13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103條第2、3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104之1條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第125條第2項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第126條第1項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第130條第1、2、3款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第130之1條慢車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