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7年9月12日15時47分許,其駕駛○○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搭載○○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於路竹科學園區某鐵工廠載運鋼筋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舍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B○○,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方向於上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戊○○因未專注於前方路況,見狀未能即時反應,在幾乎未煞車之情況下,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不慎追撞A○○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A○○、B○○車倒地後,上開曳引車再往前撞擊路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民宅之鐵門,致A○○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邊肋骨第4根到第8根斷裂、左邊肋骨第9根到第12根斷裂、前胸、腹部燙傷、左下肢開放性創傷、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意識未恢復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之程度;B○○則受有雙側蛛網膜下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7年9月24日9時25分許,因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B○○之子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57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地點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見警一卷第23至67、103、10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3至3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8年5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865號函及所附病歷(見偵一卷第93至9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29號民事裁定(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及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及本院準備程序據此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49至123頁)等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被告駕車過失之認定: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車頭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號誌為黃燈,此時右前方A○○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欲橫越路口,然被告車輛竟未有明顯減速情形,在幾乎無煞車情況下追撞被害人A○○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觀諸現場圖僅記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自明),以上各節均可認定。是被告在前方號誌為黃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路口,因路權即將失去,對於前方路況自應聚精會神,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見被害人A○○突然闖紅燈欲橫越路口,竟因恍神而驚慌失措,導致未能採取立即煞車或保持車頭向前等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害人B○○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A○○則受有上開之重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B○○死亡及被害人A○○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害人A○○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㈡另被害人家屬質疑車禍當時被告係因接聽電話,始未能妥適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乙節,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聲請主詰問證人丙○○,證人固證稱:本件車禍後約10日左右,伊到義大醫院探望伯父A○○,伊問在場親戚後得知被告在旁邊,伊就過去和被告講話,被告親口告知伊當時公司有打電話給伊,伊講完電話已經來不及,沒有反應時間了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訪談時,係向交通分隊警員供稱案發時並無使用3C產品,製作警詢時亦為相同供述(見警一卷第
9、30頁),後續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案發時有接聽電話之舉,卻獨獨在上開證人面前坦承案發時有接聽電話,就此已有反常之處。再者,若被告案發時若真有接聽電話行為,說出來將對自身後續刑事案件極為不利,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想像在無特殊情況下,被告竟會在上開證人面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又「(審判長問:之後你有無跟被害人家人講?)沒有,我隔天就回臺中」(見交訴卷第150頁),衡情,若證人上開所述為真,則證人聽聞被告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後,應該會立刻告知被害人家人即乙○○等人,以便乙○○等人採取對應措施,又怎會沒有告知即於隔日返回臺中,足認證人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本院自難認定本案被告於車禍前有駕車持用行動電話之過失之處。
㈢至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方拖車上裝載貨物總重42.44噸
,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項規定,然衡酌上開貨車載運重量之限制,其意旨雖有保障貨車行車安全,確保貨車輪胎在行駛中不致爆胎,以及不致因貨車重量過重使煞停距離過長而較易發生事故,但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根本未及煞車減速,是車禍之發生與貨車是否超重並無關聯,並非出於貨車超重致使煞停距離過長而閃煞不及,就被告過失之處仍在於被告見被害人A○○闖紅燈後處置失當之故,輔以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書亦未將貨車超重乙節認定為肇事原因,而與本院見解一致。又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駕駛曳引車違規開在內側快車道亦為過失原因之一等語。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及該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觀諸車禍地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高雄市○○區○○○路○道配置係南北向均為兩道快車道,並無慢車道,屬於同向二車道之道路,並非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是被告駕車在內側快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無上開交通違規可言,告訴代理人上開論點,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是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論處。
㈡另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傷害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罰金數額,即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是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B○○死亡、致被害人A○○重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B○○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A○○呈植物人狀態,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及需長期照顧被害人A○○,哀痛逾恆,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和解能否成立尚須考量保險公司立場等外在因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另本案肇事主因係因被害人A○○違規闖越紅燈所致,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被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末以,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