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棠義務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被 告 陳佳星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被 告 彭達信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法扶律師被 告 汪裕斌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被 告 陳賢杉
邱豑慶張嘉慶邱朝昇古爾康林峯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9998、10086號、109 年度偵字第9、10、238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09 年度偵字第48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賢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嘉慶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豑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被訴傷害告訴人劉偉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彭達信、古爾康、汪裕斌均無罪。
王韋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王韋棠透過劉偉誌居中牽線購買毒品事宜,而由王韋棠與邱朝昇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某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後因王韋棠認為其所購該批毒品品質不良,乃命劉偉誌將該批毒品帶回高雄處理退換貨事宜,而邱朝昇及劉偉誌之女友陳念秋則留在臺東等候劉偉誌處理結果;劉偉誌遂於翌日返回高雄聯繫其友人黃文俊幫忙處理該批毒品退換貨事宜,經黃文俊代為聯繫洽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雄菜頭」之不詳成年男子幫忙劉偉誌處理毒品退換貨事宜後,竟遭綽號「高雄菜頭」之人將該批毒品私吞,王韋棠獲悉後即要求劉偉誌返回臺東說明,劉偉誌便委請林峯遠開車、由王韋棠友人張嘉慶陪同其前往臺東;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許,行至臺東縣卑南鄉○○○區○○路邊時,王韋棠、陳賢杉已在該處等候,而王韋棠、陳賢杉與張嘉慶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王韋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由陳賢杉打開車輛後座車門,並拿劉偉誌所有手機敲打劉偉誌頭部,且將劉偉誌所有手機丟到一旁,以防止劉偉誌與他人聯絡,再由聽令王韋棠之張嘉慶將子彈裝填至不詳槍枝(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彈匣內以控制劉偉誌之行動自由,而王韋棠隨將車輛駛至幽暗處後,陳賢杉隨後將劉偉誌拉下車,再由陳賢杉、張嘉慶分持棍棒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劉偉誌,致劉偉誌因而受有臉部及唇挫損傷、右上臂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劉偉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張嘉慶並將上述不詳槍枝交給王韋棠,王韋棠便持之在劉偉誌耳邊開了2 槍,致使劉偉誌因而心生恐懼,隨後王韋棠、陳賢杉與張嘉慶復駕駛上開車輛將劉偉誌載至位於臺東縣太平地區之太陽民宿內看管,王韋棠、陳賢杉與張嘉慶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劉偉誌行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嗣王韋棠繼而承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在該民宿內,命劉偉誌當場簽立金額12萬元之借款約定書1 份,以賠償前開毒品退換貨而生之損失,劉偉誌迫不得已,只好在上開借款約定書中收據欄位簽名表示已收訖12萬元(貸與人欄位空白) ,在場劉偉誌之友人邱朝昇、陳念秋分別在該紙借款約定上連帶保證人、見證人欄簽名,王韋棠因而對劉偉誌取得12萬元之債權,而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並共同限制劉偉誌行動自由至翌日,始讓劉偉誌離去。
二、然因劉偉誌事後並未依照前開借款約定書支付12萬元,陳賢杉知道後遂請張嘉慶以3,000 元之代價,委請邱朝昇、高振偉、古爾康等人陪同黃文俊前往臺東,張嘉慶、邱朝昇、高振偉、古爾康等人即於107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黃文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商請黃文俊至臺東說明,經黃文俊同意後,由高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文俊及張嘉慶、古爾康、邱朝昇等人一同前往臺東某民宿;於同日深夜或翌日(即107 年1 月28日)凌晨間某時抵達該民宿時,邱朝昇、高振偉、古爾康、張嘉慶等人乃將黃文俊交付給王韋棠後,王韋棠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強行取走黃文俊所有手機,讓黃文俊無法與外界聯繫,而妨害黃文俊對外聯繫之權利;嗣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均明知黃文俊並未積欠王韋棠債務,其3 人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賢杉出言威脅黃文俊必須簽立字據,否則不得離開,黃文俊因而心生畏懼,乃迫不得已簽立面額合計12萬元之本票共3 張【起訴意旨誤載為本票(受款人陳玉香、面額13萬3,005 元,亦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 年2 月1日)及借據(借款13萬3000元、債權人陳玉香)】、自願書【起訴意旨漏載】及房屋讓渡書各1 份,以表明黃文俊積欠王韋棠12萬元之債務,且承諾為擔保該債務而願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讓渡給王韋棠或王韋棠所指定之人,待黃文俊簽完前揭字據後,王韋棠始讓其離去。然因黃文俊於簽完前開字據後,並未依前應允於3 日內妥善處理毒品退換貨之事或尋得劉偉誌處理此事,亦未支付前揭款項給王韋棠,王韋棠與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等人各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永和豆漿店找到黃文俊,先向黃文俊誆稱已經找到劉偉誌,黃文俊乃坐上車子隨同王韋棠與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等人前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大廟前,然因到場後未看見劉偉誌,黃文俊便知受騙,惟見現場王韋棠一方人多勢眾,黃文俊乃同意由王韋棠等人將其載往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度假汽車旅館。至該度假汽車旅館房間內後,期間黃文俊想對外聯繫,王韋棠及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等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人繼而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且聽令王韋棠之邱豑慶,由王韋棠對黃文俊恫嚇說:「你打電話試看看」,並命邱豑慶出拳毆打黃文俊,邱豑慶遂出拳朝黃文俊臉部毆打4 至5 拳(未驗傷),王韋棠繼而出言威脅黃文俊:「我是臺東阿棠,今天你必須把劉偉誌交出來,只要把劉偉誌交出來,你就不會有事」等語,並由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等人輪流看顧黃文俊,致黃文俊心生畏怖,只好繼續與王韋棠等人共處一室,王韋棠與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妨礙黃文俊之行動自由。於翌日(107 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由王韋棠命陳賢杉、邱豑慶、張嘉慶等人將黃文俊帶回住處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再將黃文俊帶往位於屏東市某當鋪,迫使黃文俊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借款以資償還前揭款項,黃文俊迫於壓力,乃不得已配合向當鋪借款,惟因該當鋪拒絕以該房屋稅籍證明供作擔保放款,王韋棠、陳賢杉、邱豑慶、張嘉慶等人只好將黃文俊暫行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湖民宿投宿,並為看管,而限制黃文俊行動自由;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王韋棠、陳賢杉、邱豑慶、張嘉慶等人駕駛車輛搭載黃文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美濃國中對面之黃秋娣地政士事務所,迫使黃文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王韋棠所指定之陳玉香( 即王韋棠母親) ,黃文俊因其人身自由遭受威脅、限制,不得已依王韋棠要求,先簽立借據(借款金額13萬3,
000 元、債權人陳玉香)、本票(受款人為陳玉香、面額13萬3,005 元〈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 年2 月1 日)各1 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 份,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移轉登記為王韋棠母親陳玉香,因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王韋棠(陳玉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9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劉偉誌及黃文俊報警處理後,由員警通知陳玉香到案說明,並扣得陳玉香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劉偉誌、黃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朝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告訴人劉偉誌、黃文俊是否分別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及邱豑慶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事實之犯罪情節之情節,其所結證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有所不同( 詳後述) ,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證人邱朝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邱朝昇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同案被告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同案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邱朝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警詢中不符之陳述部分,該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證人邱朝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邱朝昇係與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及邱豑慶等人在本案案發過程,大多有在場見聞,認證人邱朝昇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尚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證人邱朝昇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堪認證人邱朝昇該部分之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詞,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偉誌及黃文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王韋棠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賢杉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韋棠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賢杉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惟證人黃文俊於本案審理中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依法拘提到案,亦未拘獲等節,有本院109 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 年12月8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310
9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109 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暨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原訴卷三第207 、305 、307 至342 、375 、377 至
384 頁;原訴卷四第179 、297 至303 、305 、307 至361頁) ,顯示證人黃文俊於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又參之證人黃文俊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並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黃文俊應係出於自己之「真意」而為陳述,本院復審酌無其他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黃文俊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黃文俊係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人脅迫簽立本票等文件及對其施以恐嚇取財行為當事者與,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文俊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韋棠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劉偉誌於警詢陳述及本案同案被告於警、偵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除同案被告邱朝昇以外之其餘被告警、偵陳述,以及告訴人劉偉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據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王韋棠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本院認無庸論就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述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卷內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被告王韋棠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賢杉、張嘉慶及邱豑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有證據能力( 見原訴字卷二第179 、304 、415 、501 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均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劉偉誌及黃文俊之人身自由及對告訴人2 人有何傷害、出言恐嚇等行為,亦無對告訴人2 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另被告邱豑慶則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黃文俊,亦無限制告訴人黃文俊人身自由行為及對告訴人黃文俊為恐嚇取財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告訴人劉偉誌及黃文俊均係分別自願簽立本票、借據、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且告訴人黃文俊自願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期間渠等並無以任何方式限制告訴人劉偉誌及黃文俊人身自由,告訴人劉偉誌及黃文俊都可自由行動云云。經查:
一、㈠告訴人劉偉誌於107 年1 月14日下午10時許,與同案被告林峯遠、張嘉慶一同駕車返回臺東縣卑南鄉太平地區時,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同案被告邱朝昇均已在該處等候;嗣告訴人劉偉誌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東地區某民宿內當場簽立借款12萬元之借款約定書1 份,並在借款約定書中收據欄位簽名表示已收訖12萬元(貸與人欄位空白,連帶保證人為劉偉誌之友人邱朝昇、見證人是劉偉誌女友陳念秋)後,交付予被告王韋棠,被告王韋棠因而對告訴人劉偉誌取得12萬元之債權;㈡又告訴人劉偉誌離去後,並未依照借款約定書支付王韋棠12萬元,被告邱朝昇、高振偉、古爾康、張嘉慶等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許,至告訴人黃文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由被告高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告訴人黃文俊及被告張嘉慶、古爾康、邱朝昇等人到位於臺東地區某民宿,並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即107年1 月28日)凌晨抵達該民宿後,被告王韋棠要求告訴人黃文俊需負責處理毒品遭人私吞事宜;嗣因被告王韋棠認告訴人黃文俊未回報毒品糾紛後續處理事宜,即與被告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等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找到告訴人黃文俊,告訴人黃文俊乃坐上車子隨同渠等前往被告高振偉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家附近大廟前後,被告王韋棠等人又將告訴人黃文俊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度假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至翌日( 107 年2月1 日);嗣翌日上午某時,被告王韋棠、陳賢杉、邱豑慶、張嘉慶等人將告訴人黃文俊帶回其住處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再帶告訴人黃文俊到屏東市某當鋪,由告訴人黃文俊持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資料向該當鋪借款,惟因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國有地上,該當鋪拒絕以該房屋稅籍證明供作擔保放款,因而未借得款項。隨後被告王韋棠與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等人及被告邱朝昇於同日開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美濃國中對面黃秋娣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黃文俊所有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被告王韋棠母親陳玉香所有之事宜等事實,業據㈠告訴人劉偉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二卷第53頁;原訴卷三第136 至181 頁) ,及㈡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483 至485 、487 至495 、49
7 至501 頁;偵二卷第64、65頁) ,復分別為被告王韋棠(除處理毒品遭私吞之事實外) 、陳賢杉、張嘉慶及邱豑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 見原訴卷二第181 至183 、304 至306、416 、501 頁) ,並有劉偉誌簽立之借款約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玉香) 、黃文俊簽發之本票( 票號:476359、金額:135,500 元、受款人: 陳玉香) 、陳玉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文俊簽發予陳玉香之借據、系爭房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38 至142 、146 至151頁;警二卷第473 、47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 告訴人劉偉誌) 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偉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7 年1 月
14日去台東玩時,王韋棠是請我幫他找毒品,我就幫找一個叫「志哥」的人,就讓王韋棠與「志哥」去接洽交易毒品,後來王韋棠拿到毒品回去的路上才發現說毒品有問題,就叫我想辦法聯絡「志哥」要退貨,但我想盡辦法聯絡,就是找不到「志哥」,且後來毒品已經被騙走,之後王韋棠叫我要回去台東處理毒品的事,因為我當時的女朋友陳念秋跟邱朝昇還被王韋棠留在台東,但我就是擔心他們會回不來,所以我才決定要去台東將事情交代清楚,我只好請林峯遠跟張嘉慶載我去台東,在去台東的路上,林峯遠跟張嘉慶在車裡沒有控制我的行動,之後到達台東偏僻山區後,陳賢杉、王韋棠已經在該處等我,陳賢杉跟王韋棠就上車,把林峯遠趕來後面坐,王韋棠坐駕駛座,陳賢杉坐我的右邊,王韋棠他們就說東西搞成這樣,叫我要負責賠償,但我說我會再繼續找人,想辦法把毒品要回來,但因為談不攏我就被打,陳賢杉用我的手機敲我的頭好幾下,王韋棠有拿槍在我耳邊開兩槍,還有一些不知名的人用拳頭、拖鞋打我的嘴巴,但因為天色昏暗,不清楚有誰打我。然後王韋棠又將我載到另一個山區時,王韋棠就叫我一定要把錢賠出來,但我說是你們自己去交易毒品的,怎麼會關我什麼事情,之後王韋棠又載我到
1 個民宿時,我跟王韋棠說我會處理,但王韋棠又說口說無憑,要求我簽借條,就逼我簽借條,因為當下我是比較弱勢的,當時附近沒有其他住家,我也沒有交通工具,不知道能跑哪裡去。所以我只能乖乖的簽,不簽我回不了家,我是被王韋棠逼著要簽借據,當時簽完借據後,因為王韋棠不讓我先走,且因為之前我在山區有被打、被開槍了,我會害怕,所以才會依照王韋棠的指示簽、留在那邊隔天再走。】等語
(見原訴卷三第135 至181 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租車帶陳念秋、邱朝昇去臺東縣卑南鄉民宿找王韋棠玩,在民宿時王韋棠請我牽線在高雄市鹽埕區購買一批安非他命,我們就開車回鹽埕區,由王韋棠跟邱朝昇跟對方交易,之後我們就返回台東時,王韋棠跟邱朝昇試用毒品品質,結果發現毒品品質不良,但已經聯絡不上賣家「志哥」,後來我們就返回台東後,王韋棠把陳念秋、邱朝昇留在臺東,要我把品質不良的安非他命拿回高雄換貨或是換成現金,我回高雄後,黃文俊的朋友說可以幫我把安非他命換成現金,讓我可以把女朋友換回來,結果毒品被騙走,王韋棠在1 月14日叫我回台東處理,我就拿請林峯遠開車載我去臺,張嘉慶剛好人在高雄,王韋棠就叫張嘉慶坐我們的車一起回臺東,到臺東卑南鄉山上後,我看到王韋棠一群人在等我,我還沒有下車時,陳賢杉就拿我手機砸我的頭,王韋棠叫林峯遠坐到後座跟陳賢杉一起把我夾在中間,張嘉慶坐在副駕駛座,張嘉慶就開始裝子彈,之後把我拉下車叫我跪著,有人用脫鞋打我的嘴巴,把我的門牙打斷,張嘉慶有拿球棒打我的背部,邱朝昇也有打我,但邱朝昇後來跟我解釋他是因為他在台東已經被王韋棠打了一頓,所以才幫忙打我,陳賢杉也用棍棒打我,之後王韋棠在我耳邊開了2 槍,後來王韋棠在民宿裡叫我簽借據,要邱朝昇要當連帶保證人,因為1 月14日我被打之後,被控制不能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53頁);前後比對證人劉偉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見證人劉偉誌就其媒介被告王韋棠與綽號「志哥」之人交易毒品後,因被告王韋棠事後發現其所取得毒品品質欠佳,要求證人劉偉誌代為處理毒品換貨或退貨事宜,然因證人劉偉誌遍尋「志哥」未著,且嗣後其委託告訴人黃文俊轉由綽號「高雄菜頭」之不詳友人代為處理毒品退換貨事宜,不料該人取得毒品後下落不明,被告王韋棠遂要求證人劉偉誌返回臺東說明處理毒品糾紛之事時,遭被告王韋棠偕同被告陳賢杉、張嘉慶等人共同毆打、限制證人劉偉誌人身自由,及被告王韋棠嗣後脅迫其簽立面額12萬元之借款約定書等情之過程及相關各節,其前後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復有告訴人劉偉誌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告訴人劉偉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473 至475 頁) ;故堪認告訴人劉偉誌前開指訴,應非虛妄。
㈡另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朝昇於警詢中供稱:於107 年1 月
12日我與王韋棠、劉偉誌等3 人前往高雄市鹽埕區,由王韋棠出資向綽號「志哥」男子購買12萬元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帶回臺東後,王韋棠發現毒品品質不佳,王韋棠就叫劉偉誌回高雄處理,我跟陳念秋留在臺東,然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左右,在臺東市某山區,我與王韋棠及陳賢杉、張嘉慶等人毆打劉偉誌,是因為前開毒品糾紛,當時是王韋棠及陳賢杉發號命令毆打劉偉誌,我是徒手打劉偉誌,王韋棠是在劉偉誌耳朵邊開槍恐嚇劉偉誌,但因為我要聽命於王韋棠,這樣才不會被毆打,且在臺東民宿時,劉偉誌因為要簽借據,我也是要做連帶擔保人,毆打完劉偉誌後,王韋棠等人就將劉偉誌押至臺東某民宿簽立12萬元借據等語( 見警二卷第25
6 、257 、262 頁) ;及其於偵查中供陳:王韋棠、我、劉偉誌一起回高雄,由我、王韋棠跟「志哥」交易12萬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王韋棠發現毒品品質不對,但已經找不到「志哥」,我們就一起先回臺東,後來我跟陳念秋先留在臺東,由劉偉誌帶安非他命回高雄處理,我被留在臺東時有被打,隔天劉偉誌回臺東卑南村的山腳下,我與王韋棠、陳賢杉都在場,劉偉誌就被打,當時很混亂,時間是凌晨○○○區○○○○道劉偉誌有被打,我當時有聽到王韋棠在劉偉誌耳朵旁開槍,後來回到民宿,王韋棠有逼劉偉誌簽12萬元的借據,我也被要求在借據上簽連帶保證人,之後在臺東待了2 天,是被監控不能離開等語( 見偵二卷第72頁) ;相互勾稽證人劉偉誌前開所證述案發情節,核與被告邱朝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有關證人劉偉誌因前述毒品退換貨糾紛而遭被告王韋棠等人毆打及脅迫簽立借據等相關情節,亦屬大致相同;由此可徵證人劉偉誌前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當足資採信。
㈢復依據被告張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107 年1 月12日王
韋棠有跟劉偉誌、邱朝昇從臺東到高雄市○○區路邊跟1 名「志哥」買1 批12萬元的安非他命,之後於107 年1 月14日王韋棠叫劉偉誌回臺東,王韋棠就叫我開車載劉偉誌回臺東,後來晚上車子開到臺東偏僻的路上,王韋棠他們有一群人在路邊等,那時陳賢杉有把劉偉誌的手機往車外丟掉,之後陳賢杉叫峯遠及劉偉誌坐到後座去,我坐到副駕駛座,王韋棠坐到駕駛座,陳賢杉也坐到劉偉誌旁邊,後來還沒離開現場時,劉偉誌有被帶下車,王韋棠有在劉偉誌旁邊開2 槍,我有看到有人拿拖鞋打劉偉誌嘴巴,但不知道是誰,陳賢杉也有用拳頭打劉偉誌等語明確( 見警二卷第322 頁;偵一卷第78、79頁) ;且此亦為被告陳賢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原訴卷二第304 至306 頁) ,復核與告訴人劉偉誌前揭所指訴案發情節大致相同;綜合以上,可見被告王韋棠乃因其與告訴人劉偉誌間有因媒介購買毒品,而生毒品退換貨糾紛之事,基於減少個人損失之動機,而為其主導本案限制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並強令其簽立簽立借據犯行之主因,此外,亦有告訴人劉偉誌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告訴人劉偉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
473 至475 頁) ;是以,倘若告訴人劉偉誌係因積欠被告王韋棠借款債務而願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者,為何其身上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在臺東山區、民宿等處遭被告王韋棠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從而,足見被告王韋棠雖矢口否認與證人劉偉誌間有何毒品糾紛及毆打證人劉偉誌等情事,並辯稱係證人劉偉誌向其借款購買毒品而生借款債務,是陳賢杉要求劉偉誌簽借據云云,甚無可採。由此益見被告陳賢杉及張嘉慶事後於本院審理所辯前述各節,俱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臺上第600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告訴人劉偉誌搭載被告林峯遠所駕駛車輛至臺東偏僻山區後,先由被告陳賢杉取走告訴人劉偉誌所有手機,並將丟至一旁,已防止告訴人劉偉誌與他人聯繫,再由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偉誌,期間被告王韋棠及張嘉慶復持槍威嚇告訴人劉偉誌,以防止告訴人劉偉誌逃跑,再將告訴人劉偉誌載至臺東民宿內看管,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劉偉誌之行動自由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有如上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等人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者,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等3 人間分別毆打告訴人劉偉誌、取走告訴人劉偉誌所有手機及持槍威嚇告訴人劉偉誌,並開車搭載告訴人劉偉誌至偏僻山區及民宿內加以看管,以防止告訴人劉偉誌脫逃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足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等3 人前開所為,應係互有犯意聯絡,始有各自分擔工作,而相互間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遂行渠等剝奪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犯意之實現,故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等3人自應就本案剝奪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而為私拘禁犯行共同負責。
㈤至被告王韋棠脅迫告訴人劉偉誌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部分: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偉誌於警詢( 見警二卷第456 頁) 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可見在臺東某民宿內脅迫告訴人劉偉誌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之時,僅係由被告王韋棠1 人在場所為;且觀之被告邱朝昇亦證述如前,況此部分事實已為被告陳賢杉及張嘉慶均否認其2 人事前有所知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賢杉及張嘉慶此時對被告王韋棠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為對被告陳賢杉及張嘉慶為有利之認定,難認其2 人與被告王韋棠就此脅迫告訴人劉偉誌簽立借款約定書之行為,亦需同負共犯罪責。
㈥次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 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王韋棠經由告訴人劉偉誌媒介購買毒品,復於發現其所購得毒品品質欠佳後,再命告訴人劉偉誌前往處理毒品退換貨事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此等毒品交易行為乃屬違反法令、公共秩序之不法行為,則被告王韋棠繼而要求告訴人劉偉誌前往處理毒品退換貨事宜,當同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況告訴人劉偉誌乃因其友人邱朝昇、陳念秋尚留在臺東等待其處理毒品退換貨結果,將毒品再行委託他人處理退換貨事宜而致毒品因而丟失,被告王韋棠始以前述開槍、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強令告訴人劉偉誌負責其因毒品丟失而生之損失,而使告訴人劉偉誌為求人身安全、行動自由,不得已而簽署上開借款約定書,顯非一般常人所能容忍程度;從而,被告王韋棠以告訴人劉偉誌需負擔其因本案毒品退換貨而生損失之理由,而脅迫告訴人劉偉誌需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因而對告訴人劉偉誌取得債權之行為,揆以前開判決意旨,顯見被告王韋棠此等行為,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而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等3 人共同以毆打
、開槍威嚇、將告訴人劉偉誌限制在同部車輛及在臺東民宿看管而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王韋棠另就脅迫告訴人劉偉誌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而為恐嚇得利犯行,犯罪事證均俱臻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 告訴人黃文俊) 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中證稱:因先前我朋友劉偉誌與
王韋棠之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結果後來因王韋棠等人找不到劉偉誌的人,又知道我與劉偉誌交情不錯,所以在107 年1月27日晚上10時左右,古爾康及邱朝昇先進來我住家問我當時幫劉偉誌處理那1 包毒品去向,並要我解釋清楚,高振偉並對我說,如果我不去臺東向王韋棠及「杉哥」( 即陳賢杉,下同) 解釋清楚,他們(臺東)哥哥下來,就不一樣了,之後由高振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我前往臺東,張嘉慶坐副駕駛座,後座由邱朝昇、古爾康及我,後來我被載臺東市某處,現場有王韋棠、綽號「杉哥」、有1個姓名不詳臺東男子、邱朝昇、高振偉、張嘉慶、還有1 名女子及我,「杉哥」就叫我簽12萬本票3 張、房屋讓渡書1份及自願書1 份,現場該名女子就拿已經本票及讓渡書給我簽名,原本我不願意簽,但綽號「杉哥」就以強硬的口氣強迫我簽,並說簽完就可以走了,因為當時他們人多,我害怕而且又是在臺東,我人生地不熟,所以我被迫自保,在不情願情況下才簽,後來我全部簽完後,再由高振偉、邱朝昇、張嘉慶及古爾康開車載我回去美濃;然後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 . . 我在高雄市○○區○○路永和豆漿那邊時,隨後張嘉慶、陳賢杉及邱豑慶就到場,陳賢杉騙我說找到劉偉誌要跟我對質,之後將我載到高振偉家附近大廟,到場後只有高振偉及彭達信2 人,並未發現劉偉誌,後來邱豑慶開載我、張嘉慶等3 人先到屏東度假汽車旅館2 樓,後面王韋棠、陳賢杉、高振偉、彭達信、邱朝昇也有到場,我被帶到3 樓開房間拘禁,當時我要打電話時候叫人來處理,王韋棠就搶我電話,並威脅我說要把劉偉誌交出來,之後我就遭到邱豑慶徒手毆打5 拳,我知道王韋棠有槍,會對我生命遭受脅迫,且王韋棠口語威脅我,我又被邱豑慶打,所以我當時心生畏懼,當時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邱朝昇押我去我家拿房屋證明、戶口名薄去屏東當鋪典押借錢,當時是邱豑慶開車載我、副駕駛座是張嘉慶,另外1 部車是王韋棠、陳賢杉、林韋竹,但因為用房屋相關證明在屏東某當鋪借不到錢,再由張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到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民宿,期間我遭陳賢杉、張嘉慶及邱豑慶拘禁時,我無法逃跑,這麼多人看著我,我也沒有手機,手機被王韋棠拿走,而且我連洗澡也叫邱豑慶看著我。在汽車旅館現場拘禁我的人有王韋棠、陳賢杉、林韋竹、邱朝昇、邱豑慶、張嘉慶,彭達信去跟王韋棠拿毒品之後就走了。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押我過去代書事務所的人有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林韋竹、邱朝昇、邱豑慶等人,但進入代書事務所的是王韋棠、陳賢杉、我、還有陳玉香,因為王韋棠有槍,而且陳賢杉會打我及恐嚇我,陳賢杉還說我就簽一簽,才能走,我當時是要保護我自己,我才簽借據,並將我的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陳玉香等語( 見警二卷第483 至485 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1 月13日劉偉誌請我介紹「高雄菜頭」幫他處理一批安非他命,但後來那個人跑了,因為安非他命是假的,王韋棠當初請劉偉誌處理毒品,我跟劉偉誌有交情,後來王韋棠找不到劉偉誌就來找我,第1 次是在107 年1 月27日晚上10點,古爾康、邱朝昇進來我家要我解釋毒品去哪,之後高振偉也叫我去臺東跟王韋棠、陳賢杉解釋,高振偉開車載我去臺東,到臺東後我看到王韋棠、陳賢杉、1 個我不認識的男生,還有陳玉香
(王韋棠的母親) ,王韋棠、陳賢杉就叫我簽3 張本票,每張都是12萬元( 應係誤記,理由詳後述) ,另外又簽了房屋讓渡書、自願書,因為王韋棠、陳賢杉他們好幾個人押著我,還把我手機拿走不讓我離開,說簽完就可以離開,所以我才簽,簽完之後高振偉他們就載我回美濃,之後於107 年1月31日下午4 時,在高雄市○○區○○路遇到張嘉慶,當時是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開兩臺車過來,我一開始坐邱豑慶開的車,車上有張嘉慶、陳賢杉,王韋棠他們在另一台車,王韋棠他們把我載到高振偉美濃家附近的一間廟,到現場後根本沒有劉偉誌,王韋棠他們又把我載到屏東市度假汽車旅館,進去時房間有張嘉慶、邱豑慶,後來我又被帶到王韋棠的房間,王韋棠他們要我老實說,我跟王韋棠說可不可以讓我打電話,但王韋棠就說「你打電話試看看」,然後就叫邱豑慶打我,邱豑慶就打我的臉4 至5 拳,當時邱朝昇就坐在我隔壁,但邱朝昇被他們逼著做事情。王韋棠恐嚇我說他是台東阿棠,要我把劉偉誌交出來,只要把劉偉誌交出來就不會有事情,隔天早上王韋棠他們又把我載回家裡面拿房屋的房屋稅證明、戶口名薄等,之後張嘉慶、邱豑慶、陳賢杉就把我帶去屏東的當鋪要用我的房屋去借錢,結果沒有借成,然後王韋棠他們又把我載到美濃區中正湖民宿,待到下午
5 點再把我帶到美濃國中對面代書事務所,要我簽房屋過戶資料及借據等語( 見偵二卷第64、65頁) ;前後勾稽證人黃文俊就其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等人在臺東地區某民宿先脅迫簽立本票及房屋讓渡書、自願書等文件,及嗣後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在汽車旅館、民宿等處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再遭脅迫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至當舖借款未著,以及再被脅迫至代書事務所簽立本票、借據及系爭房屋( 稅籍登記名義) 贈與資料,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事宜等事實之前後過程等主要情節,其先後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足見告訴人黃文俊前開指訴之事實,應非虛構之詞。
㈡另佐以證人即被告邱朝昇於警詢中供述:王韋棠於107 年1
月27日下午10時許,叫高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張嘉慶、黃文俊到臺東找王韋棠,到達現場時有王韋棠、陳賢衫、林韋竹,還有一位不知名的女子等人,當時陳賢杉叫黃文俊要負責處理12萬元安非他命,並叫黃文俊處理房子過戶,且下令叫黃文俊簽立面額共12萬元本票3 張、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由張嘉慶、陳賢杉及邱豑慶押黃文俊遭至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中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據及房屋過戶登記,我是在代書事務所外,裡面是王韋棠、陳賢杉、黃文俊等語( 見警二卷第263 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劉偉誌找黃文俊處理安非他命,結果黃文俊把安非他命弄不見,王韋棠就要黃文俊處理這件事情,107 年1 月27日我跟古爾康就去黃文俊家裡找他,當時由高振偉開車載黃文俊去臺東跟王韋棠、陳賢杉解釋,張嘉慶坐在副駕駛座,到場後有王韋棠、陳賢杉、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他們叫黃文俊簽3 張本票、房屋讓渡書、自願書,當時黃文俊的手機被王韋棠拿走,黃文俊簽完後,我們原車把黃文俊送回美濃;107 年1 月31日,王韋棠他們把黃文俊帶到高振偉美濃住處附近大廟,因為找不到劉偉誌,所以要黃文俊出來處理,當時彭達信、高振偉都在場,後來我們去屏東市的汽車旅館,當時有開2 個房間,在其中1 間房間因為黃文俊想要打電話,王韋棠就說「你打就試看看」,然後叫邱豑慶揍黃文俊,邱豑慶就朝黃文俊的臉打了4 至5拳,王韋棠跟陳賢杉要求黃文俊把劉偉誌交出來才不會有事,隔天早上把黃文俊帶回他家拿東西,但我沒有跟去,回來之後聽說王韋棠他們把黃文俊帶去當鋪抵押房子沒有成功,當天下午5 點時黃文俊再被王韋棠他們帶到美濃國中對面的代書事務所,當時王韋棠他們要求黃文俊簽1 張借據,去代書那裡有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語( 見偵二卷第72頁);相互比對證人黃文俊所述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先後限制其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立本票、自願書、房屋讓渡書及借據等文件,以及遭脅迫至當舖借款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等節之緣由及過程,其2 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存卷可佐;由此可徵證人黃文俊、邱朝昇此部分所為證詞,應較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至證人邱朝昇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此部分案發情節所為供述
,大多供稱不清楚或無法記憶一節( 見原訴卷三第334 至24
1 頁) ;然本院審酌證人邱朝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已有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在場,因而無法自由陳述,故其此部分所為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衡以證人邱朝昇於警、偵所為供述,除為其身為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外,復無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在場壓力,且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復與告訴人黃文俊所陳述案發情節較為一致,顯較與事實相符,當足資採認。依此等情狀而言,可見告訴人黃文俊對被告王韋棠實無負有任何債務之情,則若非其遭脅迫、限制行動自由者,豈有可能願意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並同意將市價數非斐之系爭房屋作為債務擔保,而簽立房屋讓渡書,甚而同意「流抵」條款( 見借據所載約定事項) ,此種顯屬不利益之約定事項,更可佐證告訴人黃文俊前開所指訴之情節可資採信。綜此以觀,足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上揭所辯告訴人黃文俊所為均係自願,並無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云云,均委無可採甚明。
㈣另證人即美濃國中對面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黃秋娣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黃文俊係自己提供身分證件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黃文俊並未表示不願意辦理過戶等節( 見原訴卷四第
131 頁) ;然其同時亦明確證述:王韋棠及黃文俊等人係突然來我的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我事前不認識王韋棠及黃文俊等人,也不知道王韋棠與黃文俊間有何債務關係等語( 見原訴卷四第132 頁) ;由此可見證人黃秋娣僅於受託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時,始初次與被告王韋棠等人及告訴人黃文俊見面,且無從了解渠等間有何糾紛;則證人黃秋娣就告訴人黃文俊是否於事前遭被告王韋棠等人脅迫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甚至遭限制自由等情事,當毫無所悉;而告訴人黃文俊因前述遭限制自由、脅迫情事,在其心理壓力下不敢當場為求救、反對之意,自非不能想像;從而,證人黃秋娣前開所為告訴人黃文俊當場並未表示不願意辨理系房屋過戶事宜一節,尚無從資為被告王韋棠等人有利之認定;益見被告王韋棠、陳賢杉辯稱告訴人黃文俊在代書事務所時就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並無表示反對,亦無對外求救,足見告訴人黃文俊未受限制行動自由,是自願而為云云,自孰無可採至明。
㈤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文俊在臺東民宿係簽立本票(受款人
陳玉香、面額13萬3,005 元,亦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 年2 月1 日)及借據(借款13萬3,000 元、債權人陳玉香)各1 張乙節,以及告訴人黃文俊指訴在臺東民宿簽立面額各12萬元之本票共3 張一情;惟查,依據證人黃秋娣已明確證述上開面額1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立,以及被告邱朝昇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黃文俊當時係簽立面額共12萬元本票3 張;則本院審以被告王韋棠係出資12萬元購買毒品一事,以及其事後在代書事務所係要求告訴人黃文俊簽立面額13萬元( 含利息) 之本票、借據等節,可見被告邱朝昇此部分所述,應較符合事實;從而,可見告訴人黃文俊此部分指訴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均屬有誤,併此述明。
㈥觀之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均明知被告王韋
棠命告訴人劉偉誌處理毒品退換貨事宜後,雖再經由告訴人黃文俊居間聯繫他人處理該批毒品退換貨之事,最終而生毒品遭人侵吞之情事,已要求告訴人劉偉誌簽立借款約定書以示負責,嗣後告訴人劉偉誌未依照約定支付款項,渠等亦尋遍告訴人劉偉誌不著,轉而命告訴人黃文俊須交出告訴人劉偉誌等情,除經告訴人黃文俊明確指陳在卷,以及被告張嘉慶、陳賢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復據本院審認如前;而此等毒品交易行為乃屬違反法令、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其等接續要求告訴人劉偉誌、黃文俊需負責該批毒品遭侵吞而生損失之行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應屬違反公共秩序之不法行為,且非一般常人所能容忍之情事;況告訴人黃文俊不過僅係介紹綽號「高雄菜頭」之人予告訴人劉偉誌處理毒品退換貨之事,而毒品嗣後遭他人侵吞,實難認與告訴人黃文俊有涉,此由被告王韋棠嗣後一再要求告訴人黃文俊須交出告訴人劉偉誌之行為,即可見一般;從而,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等人以告訴人黃文俊亦須負擔被告王韋棠因本案毒品退換貨而生損失之理由,先脅迫告訴人黃文俊需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繼而迫使告訴人黃文俊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向當舖借款、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手續等行為,因而使被告王韋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告訴人黃文俊取得本票、借款債權等行為,揆以前開說明,足徵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當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而明確。又被告張嘉慶早已知悉被告王韋棠與告訴人劉偉誌間前開毒品退換貨糾紛之原委,而委請被告邱朝昇、古爾康、高振偉等人說服告訴人黃文俊同去臺東民宿向被告王韋棠說明,則其就被告王韋棠此部分恐嚇取財計畫,衡情堪認其應已有所知悉;再佐以被告張嘉慶進而與被告王韋棠、陳賢杉接續對告訴人黃文俊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更足佐證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等3 人共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計劃分工之情,自應互相負責,而同負共犯罪責。至被告邱豑慶雖辯稱因王韋棠與黃文俊間有債務糾紛,其如果幫忙處理,王韋棠會給予報酬,但事後未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然而,被告王韋棠在度假汽車旅館時,業已向告訴人黃俊恫稱:「今天你必須把劉偉誌交出來,只要把劉偉誌交出來,你就不會有事」等語,已據告訴人黃文俊指訴在卷;由此可見告訴人黃文俊並無積欠被告王韋棠債務之情事;且衡以被告邱豑慶此時既與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等人一同在場看管告訴人黃文俊之情狀,自難認被告邱豑慶對被告王韋棠先前與告訴人劉偉誌間前述毒品糾紛一事毫無所悉;況且被告邱豑慶進而聽令於被告王韋棠,而與被告張嘉慶、王韋棠、陳賢杉接續對告訴人黃文俊為前述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自亦應同負共犯罪責,至為明確;由此可見被告邱豑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㈦綜此所述,告訴人黃文俊因在臺東地區,先遭被告王韋棠、
陳賢杉、張嘉慶等人脅迫其簽立本票、房屋讓渡書及自願書等文件,以表其願意提供系爭房屋做為毒品糾紛一事之擔保,嗣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繼而將告訴人黃文俊限制其行動自由在汽車旅館,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黃文俊需對毒品糾紛一事為交代,再進而要求告訴人黃文俊以系爭房屋提供予當鋪借款以對毒品糾紛一事負責,然因借款未著,隨後脅迫告訴人黃文俊至代書事務所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王韋棠之母陳玉香,以資擔保被告王韋棠認其因前開毒品所生損害,致告訴人黃文俊因而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始配合辦理以系爭房屋借款及過戶等事宜;從而,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4 人就對告訴人黃文俊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得利等犯行,事證均已屬明確,渠等上開犯行,俱應堪予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已歿之林韋竹亦參與被告王韋棠等人本案對告訴人劉偉誌及黃文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等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然參之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林韋竹本案實施犯行為何,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林韋竹確實在場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積極事證,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為本院所不採,亦此述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46 條之規定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
346 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按刑法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告訴人未回復自由以前,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故期間先後所為恐嚇、毆打、強押上車等行為,僅論以一罪。經查:
㈠告訴人劉偉誌部分:
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人於剝奪告訴人劉偉誌行動
自由過程中,以其需對處理毒品退換貨之事交代乙事,恫嚇告訴人劉偉誌,並由在場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偉誌,復持不詳槍枝在告訴人劉偉誌耳邊開槍,致使告訴人劉偉誌因而心生畏懼,任由其等載送至他處看管之行為,及取走告訴人劉偉誌所有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劉偉誌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權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罪、傷害罪及強制罪。
⒉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3 人自107 年1 月14日晚間
10時許迄至2 日後,始讓告訴人劉偉誌離開為止,對告訴人劉偉誌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3 人將告訴人劉偉誌拘禁於在車內剝奪行動自由、復將之繼續拘禁於臺東某民宿內,前後拘禁時間達2 日之久,應屬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犯。
㈡告訴人黃文俊部分:
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4 人,將告訴人黃
文俊限制行動自由在「度假汽車旅館」、「美濃中正湖民宿」等處,及將告訴人黃文俊帶至當鋪借款及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係以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文俊之方式,均屬剝奪告訴人黃文俊之行動自由;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4 人於剝奪告訴人黃文俊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沒處理好別想離開」、「你打電話試試看」等語恫嚇告訴人黃文俊,並由被告邱豑慶毆打告訴人黃文俊,迫使告訴人黃文俊心生畏懼,將其限制行動自由在「度假汽車旅館」、「美濃中正湖民宿」等處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罪。
⒉被告王韋棠、陳賢杉於107 年1 月27日,在臺東民宿內共同
脅迫告訴人黃文俊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之行為,及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4 人自107 年1月31日下午4 時許後迄至同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止,將告訴人黃文俊共同限制在「度假汽車旅館」,及將告訴人黃文俊帶至當鋪借款及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係以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文俊之方式,均屬剝奪告訴人黃文俊之行動自由;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4 人將告訴人黃文俊拘禁於在「度假汽車旅館」、「美濃中正湖民宿」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先後帶告訴人黃文俊至當鋪借款、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等行為,前後拘禁時間達1 日之久,應屬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繼續犯。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1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人剝奪告訴人劉偉誌之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 日,以及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4 人將告訴人黃文俊限制行動自由在「度假汽車旅館」、「美濃中正湖民宿」等處,及將告訴人黃文俊帶至當鋪借款及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期間長達1 日之久,業如前述;自均係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劉偉誌、黃文俊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
四、另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故而,脅迫被害人簽立借據之行為,應該當構成恐嚇得利之行為。
五、事實欄一( 告訴人劉偉誌) 部分:㈠核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3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另核被告王韋棠就脅迫告訴人劉偉誌簽立借款約定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3 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劉偉誌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3 人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及認被告王韋棠就脅迫告訴人劉偉誌簽立借款約定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乙節,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均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王韋棠此部分所犯另涉法條規定及恐嚇得利之罪名( 見原訴卷二第402 頁) ,給予被告王韋棠充分攻擊及防禦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恐嚇得利部分之事實,附予述明。
㈡又被告王韋棠係欲逼迫告訴人劉偉誌須對毒品退換貨而生糾
紛之事予以負責,故為本案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犯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切接近,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上開分別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屬數罪,容有誤會,一併述明。
六、事實欄二( 告訴人黃文俊) 部分:㈠核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3 人上開逼迫告訴人黃文
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核被告王韋棠就強行取走告訴人黃文俊所有手機,而妨害告訴人黃文俊對外聯繫之權利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3 人就對告訴人黃文俊所為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韋棠上開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地點甚為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被害人同一,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論以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棠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係屬數罪,亦屬誤會,亦併述明。
㈡又核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4 人將告訴人
黃文俊拘禁在「度假汽車旅館」、「美濃中正湖民宿」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先後脅迫告訴人黃文俊至當鋪借款未果、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得利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棠及邱豑慶等2 人在度假汽車旅館內,於告訴人黃文俊欲打電話之際,被告王韋棠以言語恐嚇及被告邱豑慶聽從被告王韋棠指示出拳毆打告訴人黃文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容屬有誤,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王韋棠及邱豑慶等2 人此部分所為,應不另論恐嚇罪;又告訴人黃文俊既自經被告王韋棠等人帶至度假汽車旅館時起即遭輪番看顧,且期間另遭被告邱豑慶毆打、王韋棠以言語威脅,而不得已與被告王韋棠等人共處一室,其所受限非僅為其意思決定自由而已,而屬其行動自由已同遭受限制;而此等情形持至被告王韋棠等人將告訴人黃文俊帶至當鋪、代書事務所等處外,迄於告訴人黃文俊不得已同意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後,始能離去,此段期間已達
1 日以上之拘禁行為,而應成立私行拘禁罪,非僅強制罪,已於前述,故起訴意旨就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4 人此部分行為,認均僅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既已具體記載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人強迫告訴人黃文俊簽立本票、借據及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陳玉香等犯罪事實,該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恐嚇取財、得利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涉嫌變更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名( 見原訴卷二第167、287 、402 、490 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再者,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4 人就對告訴人黃文俊此部分所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得利既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均係以告訴人黃文俊如無法交代處理前開毒品退換貨事宜,則需以自行負責及以系爭房屋作為賠償被告王韋棠所購毒品遭侵吞之損失擔保等理由,而先後迫使告訴人黃文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繼而迫使告訴人黃文俊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向當鋪借款未果後,再迫使告訴告訴人黃文俊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韋棠所指定之人等行為,而分別犯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得利既未遂罪,其等目的均在取得告訴人黃文俊之金錢、財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密切相關,具有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俱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再查,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3 人對告訴人黃文
俊所為上述2 次恐嚇取財犯行,其等乃基於取得告訴人黃文俊之金錢、財產之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自應成立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㈤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
對告訴人黃文俊分別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罪、恐嚇罪等,均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七、科刑部分:㈠被告邱豑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邱豑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邱豑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邱豑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被告被告邱豑慶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復為本案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接連犯罪,足見其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邱豑慶本案所犯,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素行均非佳,以分別以毆打、開槍及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拘禁告訴人2 人及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2 人人身安全影響之程度非輕,更進而以恐嚇言詞,致告訴人2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本票、借據或房屋讓渡書等文件,進而要求告訴人黃文俊將價值不菲之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韋棠之母陳玉香( 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致使被告王韋棠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較重,手法兇惡,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王韋棠為本案犯罪之主謀,並參酌被告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分為本案犯行分擔之分工行為,及渠等各自涉案程度、參與犯罪情節( 劉偉誌遭開槍、毆打之手段嚴重,黃文俊則接續遭2 次恐嚇取財) ,以及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黃文俊財產損失較嚴重) ;並酌以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邱豑慶各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參見被告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邱豑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四第354 、35 5頁),以及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足資為參)。
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上開分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考量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得利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其等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上開分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儐,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立法者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又犯罪所得沒收方式,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權利人亦得依據同法第473 條第1 項聲請發還,至於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等執行辦法,應依據同條第4 項所授權制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於執行階段視所有權移轉情況、被告是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予以處理;且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足認不動產之登記,應屬財產上利益,而如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而其執行的方法,得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4 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主文,通知不動產所轄地政主管機關塗銷該登記,以達剝奪被告不當利得之目的。如此,可免於因沒收不動產本身,使被害人須再向國家請求發還;此外,依據德國法制,則係在沒收執行階段,區分所有權是否已移轉給國家,若已移轉則由國家轉回給被害人,若尚未移轉,則由國家發還(參見連孟琦,評析沒收新制中之被害人優先保障規定─兼評金融八法沒收條款之修正爭議,月旦法學雜誌,108 年3 月)。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約定書1 紙,為被告王韋棠對告訴人劉偉誌施以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一節,業據告訴人劉偉誌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韋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得利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則為被告王韋棠對告訴人黃文俊施以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一情,業經告訴人黃文俊證述明確,復據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韋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王韋棠因向告訴人黃文俊施以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而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借名登記在( 被告王韋棠之母) 陳玉香名下,實由被告王韋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被告王韋棠所有,且為其本案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韋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方法,得以塗銷稅籍登記之方式為之,則如前所述,併予指明。
四、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等物,均為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共同對告訴人黃文俊施以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品,並應為被告王韋棠所取得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文俊證述在卷;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韋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則為陳玉香所有,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各該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另查,被告王韋棠及張嘉慶持以對告訴人劉偉誌為私行拘禁、恐嚇犯行所用之不詳槍枝,並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以及被告邱豑慶遭扣押之各該物品,亦查無其他證據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有關,故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七、末者,本案被告王韋棠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乙、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賢杉、邱朝昇、陳佳星、張嘉慶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偉誌,致劉偉誌受有臉部及唇挫損傷、右上臂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劉偉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等人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因傷害告訴人劉偉誌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偉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等人之傷害告訴一節,有本院109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劉偉誌同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見原訴卷三第181 、185 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就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本院認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此部分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渠等對告訴人劉偉誌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得利等犯行,應屬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因本院認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就被訴剝奪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屬無罪( 理由詳後述) ,故就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被訴傷害告訴人劉偉誌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汪裕斌、彭達信、古爾康、林峯遠分別被訴對告訴人劉偉誌及黃文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等罪嫌,及被告陳賢杉、張嘉慶對告訴人劉偉誌為恐嚇取財部分,以及被告王韋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貳、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叁、告訴人劉偉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汪裕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賢杉打開車輛後座車門,拿告訴人劉偉誌手機敲打劉偉誌的頭,然後將告訴人劉偉誌的手機丟到一旁,並叫被告張嘉慶坐到副駕駛座、被告林峯遠到後座與告訴人劉偉誌同坐,由被告林峯遠負責控制劉偉誌之人身自由,稍後復一同駕車將告訴人劉偉誌押至臺東縣卑南鄉太平山區某民宿內繼續控制其人身自由部分,因認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汪裕斌與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王韋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除前揭一干人等之外,又招來林韋竹(已歿)及被告汪裕斌一同看管告訴人劉偉誌,命告訴人劉偉誌當場簽立借款12萬元之借款約定書,並在借款約定書中收據欄位簽名表示已收訖12萬元(貸與人欄位空白,連帶保證人為劉偉誌之友人邱朝昇、見證人是劉偉誌女友陳念秋),而對告訴人劉偉誌取得12萬元之債權部分,因認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汪裕斌及被告陳賢杉、張嘉慶等人,均係與同案被告王韋棠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涉犯共同限制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及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陳賢杉、張嘉慶及汪裕斌涉犯共同對告訴人劉偉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偉誌於警、偵之指訴、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陳賢杉、張嘉慶及汪裕斌等人於警、偵之供述及告訴人劉偉誌所簽立借款約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均否認有何共同限制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及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林峯遠、陳賢杉、張嘉慶及汪裕斌亦均否認有何共同對告訴人劉偉誌恐嚇取財之犯行,①被告邱朝昇辯稱:我會打劉偉誌,是因為我打電話給劉偉誌,劉偉誌他都不接電話等語;②被告陳佳星辯稱:我之前都會跟陳賢杉一起工作,因為陳賢杉算是我當時工作的老闆,我不清楚當天陳賢杉為何叫我去豐原的橋下,我也不知道陳賢杉要開車去那裡,我只知道我到橋下之後,有看到到張嘉慶有打劉偉誌,打完之後,叫我去坐張嘉慶開的車,張嘉慶改去坐王韋棠開的車,之後林峯遠就開張嘉慶的車把劉偉誌載去太陽民宿,到太陽民宿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③被告林峯遠辯稱:因劉偉誌沒車,拜託我開車載他去臺東找王韋棠,到臺東時,對方很多人還拿武器,陳賢杉叫我下車坐到後座,我不敢反抗,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之後劉偉誌有被毆打,但我沒有打他,是邱朝昇、王韋棠、陳賢杉有打劉偉誌,我當時有聽到槍聲,但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槍,後來將劉偉誌押至臺東民宿,我也一同被押去民宿,到該民宿時汪裕斌才出現去民宿找王韋棠,汪裕斌沒有做看管我們的動作,我當時沒有看到王韋棠叫劉偉誌簽本票的事情等語;④被告汪裕斌則辯稱:我是有去
1 間民宿找王韋棠吸毒,是王韋棠叫我去的,王韋棠說他那邊有毒品要請我施用,去到臺東民宿,我看到王韋棠、陳賢杉、林峯遠、邱朝昇、陳佳星、林韋竹(已歿),至於張嘉慶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告訴人劉偉誌,但我看到劉偉誌時,他已經受傷了,我不知道王韋棠叫劉偉誌簽立本票的事情,我沒有到場看管劉偉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邱朝昇部分:
本院審以被告邱朝昇因先前留置在臺東地區,等候告訴人劉偉誌返回高雄處理毒品退換貨之事,期間曾遭被告王韋棠毆打,復依被告王韋棠要求在告訴人劉偉誌所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以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等節,此除被告邱朝昇一再陳述在卷外,且為告訴人劉偉誌亦同此陳述,復有前開借款約定書存卷可考;可見被告邱朝昇此時與告訴人劉偉誌顯屬利害與共,而同處一劣勢情況下,不得已乃依被告王韋棠指示而配合毆打告訴人劉偉誌,然縱被告邱朝昇此時對告訴人劉偉誌有毆打之行為( 此據被告邱朝昇自白在卷) ,實難認被告邱朝昇因此即對被告王韋棠等人限制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與被告王韋棠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而亦需同負共犯罪責之虞。
㈡被告陳佳星、林峯遠、汪裕斌部分:
⒈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劉偉誌就被告林峯遠、陳佳星、汪裕斌
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拜託林峯遠及張嘉慶開車載我到臺東,要跟王韋棠把事情講清楚,在去臺東路上,林峯遠及張嘉慶並沒有限制我的行動,後來因為王韋棠、陳賢杉要上車,就把林峯遠趕到後座,林峯遠看對方人多,只好依指示坐到後座,而在臺東山區時,因為天色昏暗,我不確定陳佳星、汪裕斌當時有無在場,我是到臺東民宿才看到陳佳星、汪裕斌等語( 見原訴卷三第140 、141 頁) 。
⒉復綜合觀察證人劉偉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
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林峯遠有對其為限制行動自由之確切行為,或對被告王韋棠脅迫其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之恐嚇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再者,告訴人劉偉誌自始亦未曾指訴被告林峯遠有參與毆打或在場助勢等行為分擔之行為:況且被告林峯遠既係經告訴人劉偉誌請託駕車搭載其至臺東,而被告林峯遠於駕車行至臺東後,不過係應被告王韋棠要求配合移位至車輛後座而坐在告訴人劉偉誌身旁,則屬單純座位移動之舉止,及被告林峯遠隨後一同駕車前往臺東某民宿,亦僅係其與告訴人劉偉誌一同到達臺東後留滯在場之必然行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峯遠此等行止有何限制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之表現;是以,實難僅以被告林峯遠在場之行為,即認其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前開限制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行為及被告王韋棠前開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亦需同負共犯罪責之情。
⒊至證人劉偉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陳佳星、汪裕斌有
對其為看管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然證人劉偉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如前所述,雖被告陳佳星亦自承其於被告王韋棠等人毆打告訴人劉偉誌時曾在場目擊及一同前往臺東民宿,以及被告汪裕斌自陳曾前往臺東某民宿找被告王韋棠等節,惟被告陳佳星、汪裕斌亦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佳星、汪裕斌對被告王韋棠等人限制劉偉誌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在場助勢等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從僅以證人劉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陳佳星、汪裕斌之單一指訴,據為被告陳佳星、汪裕斌不利之唯一認定依據;則被告陳佳星、汪裕斌2 人以前述情詞辯稱出現在該等處所之原因,尚非不可採信。準此而論,顯無從僅以被告陳佳星、汪裕斌曾出現在前述處所之行為,即認其等有對告訴人劉偉制為看管行為,而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前開限制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行為及被告王韋棠前開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亦應需同負共犯罪責之情。
㈢再者,被告王韋棠脅迫告訴人劉偉誌簽立前開借款約定書之
時,僅有被告王韋棠1 人在場為之一節,業經告訴人劉偉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且經本院認定如上,前已述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賢杉、張嘉慶此時對被告王韋棠該部分恐嚇取財行為有何事前知情而生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或對該恐嚇嚇取財犯行有一同在場助勢之行為;準此,亦難令被告陳賢杉、張嘉慶須對被告王韋棠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同負共犯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除告訴人劉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在場之被告邱朝昇有何剝奪告訴人劉偉誌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意或動機,以及無從自告訴人劉偉誌前後不一之指訴,形成被告林峯遠、陳佳星、汪裕斌亦有在場對告訴人劉偉誌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另依告訴人劉偉誌於警、偵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至多堪認告訴人劉偉誌確實有遭被告王韋棠脅迫簽立借款約定書,然無從認定被告張嘉慶及陳賢杉此時亦在場,且對被告王韋棠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實施助力、在場助勢等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僅以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認定依據。則揆諸前開判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被告邱朝昇、陳佳星、汪裕斌、林峯遠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至就被告張嘉慶及陳賢杉此部分行為本應諭知無罪,然其等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有罪之其等對告訴人劉偉誌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肆、告訴人黃文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因告訴人劉偉誌離去後並未依照借款約定書支付被告王韋棠12萬元,被告陳賢杉知道後遂出資3,000元,請被告邱朝昇、高振偉( 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古爾康、張嘉慶等人於107 年1 月27日下午10時許,至告訴人黃文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由被告高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黃文俊及被告張嘉慶等人到臺東某民宿內,嗣後被告邱朝昇、高振偉、古爾康、張嘉慶與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黃文俊並未積欠被告王韋棠債務,被告王韋棠仍威脅告訴人黃文俊必須簽立字據,否則不得離開,告訴人黃文俊心生畏懼乃簽立本票(受款人陳玉香、面額13萬3,005 元,亦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年2 月1 日)1 張、借據(借款13萬3,000 元、債權人陳玉香)及系爭房屋之房屋讓渡書各1 份,以表明告訴人黃文俊積欠被告王韋棠12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黃文俊承諾為擔保債務願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自願讓渡給被告王韋棠或其指定之人,因認被告邱朝昇、古爾康與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等人,均係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㈡嗣因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先駕車將告訴人黃文俊帶至度假汽車旅館後,被告高振偉( 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彭達信及邱朝昇陸續抵達該處,而輪流看管告訴人黃文俊,使告訴人黃文俊因而與被告王韋棠等人共處一室,且妨礙到告訴人黃文俊之意思決定自由,告訴人黃文俊因此配合被告王韋棠等人返回家中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戶口名簿等文件,前往屏東市某當鋪借款未著後,被告王韋棠等人再脅迫告訴人黃文俊前往位於美濃國中對面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事宜及簽立本票、借據等行為,因認被告邱朝昇、彭達信與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4 人,均係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邱朝昇、古爾康均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及㈡被告邱朝昇、彭達信均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文俊於警、偵之指訴及告訴人黃文俊所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自願書、房屋讓渡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朝昇、古爾康均否認有何共同脅迫黃文俊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之行為,及被告邱朝昇、彭達信、古爾康亦均否認有共同脅迫黃文俊至當舖借款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宜,①被告邱朝昇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我跟張嘉慶、古爾康及高振偉去載黃文俊去臺東,但我沒有拿到3,000 元,我不知道為何陳賢杉叫我們去載黃文俊去臺東。載黃文俊去臺東後,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有叫黃文俊簽房屋讓渡書、本票等事宜,我不知道之後有將黃文俊載去屏東汽車旅館及去當舖借款、過戶房屋等事宜等語;②被告古爾康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跟張嘉慶一起去找黃文俊,跟黃文俊說我們陪他一起去臺東,但我不知道是誰叫我們載黃文俊去臺東,我知道黃文俊有一些債務問題,要陪黃文俊去解決,我當時有在場,但不知道有王韋棠有叫黃文俊簽房屋讓渡書、本票等事宜,我都不認識在臺東那邊的人,黃文俊在臺東有跟其他人講話,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我也不知道之後有將黃文俊載去屏東汽車旅館及去當舖借款、過戶房屋等事宜等語;③被告彭達信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去度假汽車旅館,因為我要拿錢去還王韋棠,是王韋棠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那邊還錢給他,是償還我之前向王韋棠購買毒品積欠款項,我當時有看到2 個男子跟黃文俊一起進來該間汽車旅館2 樓的房間內,但之後我就先離開,我不知道隔天王韋棠與黃文俊等人有去當舖及代書事務所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所示臺東民宿部分:
被告邱朝昇、古爾康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否認被告陳賢杉有出資3 千元請渠等駕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至臺東一節:然參以被告古爾康於警詢中已供陳:我與高振偉、張嘉慶、邱朝昇載黃文俊前往臺東民宿,陳賢杉有拿錢給張嘉慶,等我們回美濃後,張嘉慶於107 年11月28日6 時許,在美濃7-11超商拿各拿3 千元工錢給我及邱朝昇、高振偉等語( 見警一卷第
226 至229 頁) ;由此可見被告邱朝昇、古爾康事後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然被告邱朝昇、古爾康雖依被告陳賢杉指示駕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至臺東後,惟渠等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嗣後共同脅迫告訴人黃文俊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之行為,是否事前即具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在場助勢等行為分擔之情,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邱朝昇、古爾康所否認;且依據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指訴,亦僅述及被告邱朝昇、古爾康、高振偉與被告張嘉慶一同駕車搭載其前往臺東一事,並無提及被告邱朝昇、古爾康此時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事後脅迫其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況告訴人黃文俊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與被告邱朝昇、古爾康、高振偉都是朋友,該3 人因為怕我受傷,才陪我一起去,我不清楚為何檢察官要起訴他們等語( 見原訴卷二第310 頁) ;故而,尚無從僅依被告邱朝昇、古爾康有共同駕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至臺東之行為,即據以為推認渠等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事後脅迫黃文俊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之行為產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㈡就公訴意旨㈡所示有關107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1 日之事實部分: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指訴,除已明確陳述其已被帶至度假汽車旅館,被告彭達信事後才前往該汽車旅館,且被告彭達信向被告王韋棠拿了毒品就離開該汽車旅館等節,以及告訴人黃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彭達信有去汽車旅館,但不是來看管我的等語( 見原訴卷二第310 頁) ,亦未見被告彭達信就告訴人黃文俊事後遭脅迫至當舖借款及至代書事務所辦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之時有出在現場,或被告王韋棠等人就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在場助勢等行為分擔之情事;相較於告訴人黃文俊明確指訴被告邱豑慶有負責看管及毆打之行為,顯見被告彭達信此部分之行為不明,則其單純曾在該汽車旅館短暫出現之在場行為,不代表即與被告王韋棠等人此部分所為犯行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公訴意旨所指與告訴人黃文俊共處一室,仍應有所區別;況且告訴人黃文俊並無指訴被告彭達信有實施看管行為之具體行為:再者,被告彭達信供稱其係為毒品交易前往該汽車旅館一事,亦與告訴人黃文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是以,實無從僅以被告彭達信曾前往該度假汽車旅館還債或毒品交易等行為,即遽認被告彭達信需就被告王韋棠等人嗣後對告訴人黃文俊所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亦需同負共犯罪責甚明。
㈢又被告邱朝昇雖亦與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人一同前往度假
汽車旅館及代書事務所等節,已據被告邱朝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然參之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述被告邱朝昇係遭被告王韋棠要求做事等語;而本院審之被告邱朝昇因前述毒品糾紛一事,而遭被告王韋棠要求同負連帶保證人擔保責任,則被告邱朝昇在此情勢之下,不得已聽從被告王韋棠指示而配合到場之情,並非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邱朝昇配合到場,而推認被告邱朝昇對被告王韋棠嗣後脅迫告訴人黃文俊至當舖借款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之行為,產生共犯之犯意聯絡;且衡以告訴人黃文俊歷次指訴,並未指訴被告邱朝昇在被告王韋棠嗣後脅迫告訴人黃文俊至當舖借款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時,有何在場助勢等行為分擔之情事;況且被告邱朝昇亦否認有陪同告訴人黃文俊至當舖借款,則尚難認被告邱朝昇就被告王韋棠嗣後對告訴人黃文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需同負共犯罪責。
三、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告訴人黃文俊確實遭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及邱豑慶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此段期間,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及邱豑慶復脅迫告訴人黃文俊至當舖借款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在場之邱朝昇對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以及嗣後到場之被告彭達信亦有實施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有罪確信,亦無從認定駕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至臺東地區民宿之被告邱朝昇、古爾康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嗣後在該民宿內脅迫告訴人黃文俊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有罪認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被告邱朝昇、彭達信、古爾康無罪之諭知。
伍、王韋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韋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影子」做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於108 年3 月4 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 巷○○弄○ 號彭義駿前租屋處對面,以3,00
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給彭義駿。嗣為警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彭義駿位於臺東市○○街○○號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王韋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王韋棠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彭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彭駿義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韋棠堅決否認上情,辯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影子」並非伊所使用Line通訊帳號,且伊不認識彭駿義,亦未曾與彭駿義交換Line帳號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7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證人彭駿義於警詢中固證稱:於108 年3 月7 日6 時30分許,員警於我身上所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是我向
1 名綽號「阿棠」的男子購買,我是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我位於臺東市○○街○○號之租屋處對面公園旁,要以3,000 元購買,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當下沒有給「阿棠」錢,「阿棠」就先把毒品給我了,等到我有錢再給「阿棠」,當時有1 個戴口罩的男子開白色福特Focus(五門短尾)自用小客車載「阿棠」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暱稱「影子」帳號使用人就是王韋棠,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跟王韋棠的對話等語( 見警三卷第19、20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3 月7 日早上6 點30分許,在我位於臺東市○○街○○號租屋處,被警察搜到2 包安非他命,是我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點在前開租屋處對面公園旁邊,以3,000 元代價跟王韋棠拿的,但我還沒有付款給王韋棠,後來我於同日晚上10時許,有以line打電話給王韋棠,跟王韋棠說要還錢給他,王韋棠的line暱稱是「影子」等語( 見偵二卷第89頁)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108 年3 月7 日我被搜索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王韋棠,本來講好以3,000 元交易毒品,但我當時沒有錢,我後來有錢要給王韋棠的時候,有打電話給王韋棠,但王韋棠沒有理我,之後我就被警察抓了。Line帳號暱稱「影子」之使用人是王韋棠,當天拿毒品給我的人也是王韋棠,卷內Line對話紀錄所稱呼的「棠哥」就是王韋棠等語( 見原訴卷四第106 至114 頁) 。基此,可見證人彭駿義就其與被告王韋棠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然被告王韋棠堅決否認Line帳號暱稱「影子」為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復查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王韋棠使用Line帳號暱稱「影子」之相關事證;再者,雖證人彭駿義證述當日交易毒品後,其有聯絡被告王韋棠要交付毒品價金一事,惟觀之證人彭駿義所指該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為「棠哥,我這好了,能找你回嗎? 棠哥,呃…我真的只是要回你。別對我亂想。哥,找你我要回。哥,在忙喔。」等語( 見警三卷第22頁) ,實無從僅以上開通訊對話內容推認即為給付毒品價金之意思。綜此以觀,觀之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可資判斷與交易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且公訴意旨並無指出任何關於Line暱稱帳號「影子」確為被告王韋棠之事證,自難認屬於足以補強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若以此認定被告王韋棠有與證人彭駿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嫌速斷,仍不逸脫為證人之單一指訴。從而,前開證人彭駿義所指與被告王韋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認尚無從作為證人彭駿義所指訴被告王韋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佐證,亦無法加強證人彭駿義前開證述之可信性,致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韋棠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駿義之有罪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韋棠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王韋棠之證據法則,不得僅以檢察官所舉之前開據,遽為不利於被告王韋棠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被告王韋棠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至被告高振偉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及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1 │( 劉偉誌簽立) 借款約定│未扣案││ │書壹紙 │ │├──┼───────────┼───┤│ 2 │( 黃文俊簽立) 面額新臺│未扣案││ │幣共拾貳萬元之本票叁紙│ │├──┼───────────┼───┤│ 3 │( 黃文俊簽立) 自願書壹│未扣案││ │份 │ │├──┼───────────┼───┤│ 4 │( 黃文俊簽立) 房屋讓渡│未扣案││ │書壹份 │ │├──┼───────────┼───┤│ 5 │高雄市○○區○○街○○號│未扣案││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本票( 票號476359) 壹張│陳玉香│├──┼───────────┼───┤│ 2 │借據壹張 │陳玉香│├──┼───────────┼───┤│ 3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陳玉香││ │轉契約書壹張 │ │├──┼───────────┼───┤│ 4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陳玉香││ │( 案號:000000000)壹張│ │├──┼───────────┼───┤│ 5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陳玉香││ │( 案號:000000000)壹張│ │├──┼───────────┼───┤│ 6 │SUGAR 牌手機壹支 │陳玉香│└──┴───────────┴───┘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事實欄一( 告訴│王韋棠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人劉偉誌部分) │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物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賢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拾月。 ││ │ │張嘉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 │├──┼───────┼─────────────────┤│ 2 │事實欄二( 告訴│王韋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人黃文俊部分) │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 │ │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陳賢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拾壹月。 ││ │ │張嘉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玖月。 │└──┴───────┴─────────────────┘引用卷宗一覽表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旗分偵移字
第00000000000 號( 簡稱警一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
0 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二卷)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9709421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三卷)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四卷)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偵查卷宗( 簡稱
偵一卷)⒍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⒎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刑事案卷(簡稱聲羈卷)⒏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刑事案卷( 簡稱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