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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保輝上列聲請人因軍法逃亡案件,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准予執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保輝於民國82年8 月16日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 師司令部(業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與其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後聲請人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未執行。聲請人假釋期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82年8 月16日所犯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一直未執行。直至100 年4 月24日,聲請人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即以聲請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並聲請軍事法院裁定執行軍法所判刑後另諭知於刑後強制工作3 年。因聲請人於82年8 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係為26年7 月2 日修正之陸海空刑法第93條軍中逃亡罪,當時凡觸犯軍中逃亡罪之累犯者,軍事法院都會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但97年1 月2 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軍法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凡觸犯軍法逃亡罪,就不再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故聲請人於82年8 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於97年1 月2 日從第93條改列於第39條後,軍法逃亡罪判刑後,就不再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故軍事法院於10

0 年間裁定聲請人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顯然違背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爰聲請刑事補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嗣聲請人以遭違法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補償。因上開案件係屬軍法案件,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