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片)、海螺音響貳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查獲被告楊博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並查扣選物販賣機1 臺、IC板1 片、海螺音響2 個、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下同)1 萬0,010 元,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於107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扣得選物販賣機1 臺(含IC板1 塊)、海螺音響2 個、行動電源1 個及現金1 萬0,010 元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6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臺(含IC板1 塊)、海螺音響2 個、行動電源1 個,乃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在該機臺內扣案之現金1 萬0,010 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