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66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357 號被告蔡孟軒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IC板1 塊、新臺幣(下同)5,780 元、選物販賣機1 臺(被告代保管中),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住居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於107年5 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選物販賣機1 臺(含IC板1 塊)及現金5,780 元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61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69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臺(含IC板
1 塊),乃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在該機臺內扣案之現金5,780 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