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5601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75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陽前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601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3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業已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601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已有上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在其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犯行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 條第1 款或第5 條第1 款或第6 條第2 款或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者,得沒收其器具、底片、底稿及航空器,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現行刑法對於沒收之規定,乃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且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而因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3條於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未有額外修訂之情況,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犯要塞堡壘地帶法之案件,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仍以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3條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然因此僅係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3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就檢察官依刑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程序之發動,並無影響,爰仍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INSPIRE 2 空拍機(含遙控器)│1台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