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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魔術方塊)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1號號被告王勝名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該案扣案IC板(魔術方塊)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0元,因屬被告所有,分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之34條分有規定。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勝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於106年1月27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IC板(魔術方塊)1片及現金240元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15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在卷可參。扣案之IC板(魔術方塊)1片,乃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現金240元,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