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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寶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壹片、海螺音響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寶鴻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1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海螺音響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26日確定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海螺音響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