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仿冒之「YSL」商標圖樣之皮件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黃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印有「YSL」商標圖樣皮件1只,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 條 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第三人吳黃龍所涉上開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仿冒YSL商標皮件1只,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