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宥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53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宥仁前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元,且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並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緩字第325號執行案卷等件在卷可查;而扣案之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查本案被告蘇宥仁之住所所在地及本案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6 年4 月間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水盒子」商店前設置「HAPPY WORLD」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7年4月10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臺(內含IC板1塊,機臺則責付被告保管)及營利所得現金16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外,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查獲照片、經濟部107年4月3日經商字第107020157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IC板1塊及現金16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為緩起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緩字第325號執行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1份在卷足參。又扣案之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60元,乃為員警自被告所擺放前開機臺內所扣得,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甚詳(見警卷第2頁),並有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IC板1塊及現金16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故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