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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耀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翠華路、新莊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丙○○(000 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名「陳○○」,105年12月30日改名為「丙○○」),原在該處新莊仔路停等紅燈,見其行向新莊仔路號誌轉為綠燈後,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腦震盪、頭胸腹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兼丙○○之法定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4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交簡卷第123 頁;審交易卷第58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6頁)、目擊證人劉俐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見警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8頁)、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9頁)、被告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竟未注意遵守該路口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前揭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丙○○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頭胸腹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其女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有告訴人及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及該院10

9 年6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170號函(見交簡卷第119頁)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丙○○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丙○○因本件車禍出現創傷症候群,而有記憶力受損、腦波不正常放電、學習力不佳、情緒起伏大之情形云云(見交簡卷第125 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丙○○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於107 年4月15日急診住院,於107 年4 月23日出院後,規則於該院神經外科追蹤,另由告訴人於107 年5 月7 日帶至該院兒童青少年身心科門診,主訴有一些受傷後之情緒反應,然之後未再至該科返診追蹤治療,且丙○○神智已恢復清楚,腦神經功能及四肢功能正常,雖其認知功能仍有異常,記憶力差、學習功能低下,惟仍應至兒童青少年身心科門診接受進一步評估等情,有該院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19 頁)。是丙○○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然經住院治療及門診追蹤後,其神智已恢復清楚,腦神經功能及四肢功能均正常,縱其目前有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力差、學習功能低下問題,然丙○○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07 年5 月間曾有1 次至身心科門診外,期間即未再至身心科追蹤治療或進行評估。況案發後迄今已相隔逾2 年半,而丙○○不論是案發時或現在,均仍處於身心仍在發展而尚未成熟穩定之兒童階段,則其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力差、學習功能低下,是否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抑或是其成長過程中自身潛在之問題始致,仍有疑問。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除導致丙○○受有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外(見警卷第15頁),尚使丙○○受有其他傷害。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尚難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本案有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及其女丙○○2 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雖有意賠償,然雙方仍因就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迄今仍無法達成調解(見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1頁);暨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於其行向燈光號誌在其車輛距離停止線仍約2 個小客車車身遠時,早已轉換為紅燈之情形下,仍執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見警卷第37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導致依綠燈行駛而無過失之告訴人等無端遭此橫禍】、告訴人及仍為兒童之丙○○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併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營影印機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與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