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傑
余邦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冠傑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從事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冠傑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1時9分許,駕駛LAC-382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00 公分,且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未緊靠路緣停放,致右前輪離路緣120 公分,並占用外側車道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另被告即行人余邦雄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前開地點,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走在該外側車道。適有侯竣耀沿同路段同向騎乘609-KLD 號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因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足踝、左足多處擦傷、右足挫擦傷及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邦雄、陳冠傑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竣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