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李幸娟
蔡智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3項、第45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有明文。是故,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並生偵查終結之效力,然「起訴」既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則檢察官作成起訴書後,送交至法院前,自仍未符合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生訴訟繫屬關係。從而,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嗣後繫屬於法院時,已出現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法院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黃李幸娟、蔡智丞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李幸娟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智丞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雖已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至109年1月9日始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而生訴訟繫屬關係,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月8日橋檢榮調108調偵1054字第1099000603號函暨該函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又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兼告訴人黃李幸娟、蔡智丞已於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相互達成和解,並於108年12月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8年11月28日高市樹區民字第10831568600號函檢附之撤回告訴狀2份暨其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足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卷第33至43頁)。從而,被告兼告訴人黃李幸娟、蔡智丞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訴追條件顯已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起訴之程序有未合規定之情事,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被 告 黃李幸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智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幸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李幸娟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起駛,欲至對面遞送郵件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蔡智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李幸娟、蔡智丞人車倒地,黃李幸娟因而受有腰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蔡智丞因而受有因外傷致右上正中門齒缺失、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部分牙冠斷裂、上排門牙斷裂3根、顏面兩處撕裂傷、顏面及右手及右膝擦傷、頭部鈍傷、右眉3公分撕裂傷、右臉頰挫傷撕裂傷、右鼻下1公分撕裂傷、右手部挫傷、雙膝鈍傷、右手腕挫傷、雙膝扭挫傷、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黃李幸娟、蔡智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黃李幸娟之供述。
㈡被告蔡智丞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5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
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久曲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華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黃李幸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智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