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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4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耀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川於民國109年5月10日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見其面帶酒容並散發酒氣,於同日7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耀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1-12頁;院卷第87、

120、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9、11、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0-14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10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千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檢察官固以被告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仍無法矯正其酗酒後犯公共危險之習性,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且一般入監執行隔離已無法收成效,而求對其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助其戒除酒癮等詞,而如前所陳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固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被告果有酗酒成癮之情事,本院乃認本件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