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鏡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8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管鏡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管鏡心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該路段315 號前之路面邊線處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況,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轉,適有林家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見狀剎車不及,遂自摔倒地,致林家民因而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膝及左第2 趾擦傷等傷害(管鏡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林家民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管鏡心明知肇事足致林家民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管鏡心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證述相符【見警卷8 頁至第
1 2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9 年2 月13日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被告尚依約分期履行中(調解條件及履行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告訴人亦於109 年3月4 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尚依約履行中,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時薪13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3頁】,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已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又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本院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見審交訴第45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刑調字第73號調解書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車輛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3 萬元整(含強制機汽車險理賠金),其中││3,000 元於調解期日(即109 年2 月13日)當場給付完畢,││餘款27,000元,由被告分6 期給付,於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 元,於10││9 年8 月15日前,給付2,0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