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涵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1.5公里處時,適有丙○○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前方沿同車道往東行進,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即丙○○所騎腳踏自行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丙○○所騎腳踏自行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心包積液,疑似性心臟挫傷、左顴骨骨折併副鼻竇積血、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恥骨骨折、左鎖骨開放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等傷害,並引發呼吸衰竭,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後,仍意識昏迷、左側乏力,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整日臥床,需經由鼻胃管灌食,擦澡、更衣、大小便控制等日常生活需人完全協助,心智嚴重缺陷,無法恢復,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旗山醫院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0頁;審交易卷第
88、92、94頁;審交訴卷第68、74、77頁),核與代行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9至21頁;審交易卷第88至89頁、第95頁;審交訴卷第55至56頁)、被害人丙○○之監護人(即被害人之子)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二卷第19至21頁;審交易卷第89、95頁;審交訴卷第5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1至39頁、第40至44頁、第48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函文1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3、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之裁定、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橙田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見審交易卷第19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4頁)、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審交訴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在內。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佐,然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1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19歲,而被告自高中17歲起即無照騎乘機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交訴卷第77頁),依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騎乘機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經該路段,竟因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未與行駛在同一車道前方之被害人腳踏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不慎從後追撞被害人,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心包積液,疑似性心臟挫傷、左顴骨骨折併副鼻竇積血、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恥骨骨折、左鎖骨開放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等傷害,並引發呼吸衰竭,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意識昏迷、左側乏力,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整日臥床,需經由鼻胃管灌食,擦澡、更衣、大小便控制等日常生活需人完全協助,心智嚴重缺陷,無法恢復等情,有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旗山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六龜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19歲符合考照資格,其因家庭、工作等因素需以機車代步,卻不思儘早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視禁止規定而無照騎乘機車,並輕忽行車安全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沈重苦痛及家庭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過去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5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家境欠佳無力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未滿1歲子女,經濟來源為父親(見審交訴卷第78頁),其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83頁),以及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監護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88至89頁、審交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服刑期間內有關其子女之哺育、照護等事宜,被告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請求攜帶未滿3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而在上開評估期間,監獄並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以兼顧被告未滿3歲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