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新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新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鄭新寬(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引車號00-00號半拖車之半聯結車(聯結車即為汽車加上重型拖車)載運長度為19.78公尺之鋼構,本應注意貨車載運貨物時,整體物品之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若裝載之貨物有超過前揭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而此等車輛之通行證均會載明行駛時應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後護車,竟疏未申請通行證、亦未加派後護車即行上路,逕行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駛至同路段省道354.7公里前,適有鄧次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在前揭車輛之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揭車輛車尾貨物,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瀰漫性腦損傷、顏面骨多處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肺部挫傷及異物吸入、右脛腓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3日7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鄧次何家屬鄧戊椿、鄧安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新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南相偵卷第52頁、審交訴卷第109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戊樁、鄧安杰、證人即目擊證人林永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行車紀錄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2張、蒐證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9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635300號函文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1390000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4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718600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9日高市交運規字第10943786400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9月2日高監車字第1090178696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3頁、偵卷第4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南相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85頁、審交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若裝載貨物有超過前揭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8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若領有通行證時,此等通行證均會載明行駛時應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後護車之行駛條件乙節,亦有本院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所附函文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127頁至第137頁)。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1紙存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行車前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並加派後護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鄧次何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覆議後,亦均認被告駕駛前揭半聯結車裝載物品超長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未有後車跟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11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1390000號函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另本件被害人直行於前揭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裝載之鋼構發生碰撞,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亦均因此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此係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事由,並無礙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鄧戊樁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74條修正理由略以:「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為輕微,且以偶蹈法網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新修正刑法第74條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 ,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據此,所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係指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緩刑之意,反面解釋,即指除此之外,只要非5 年內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該款得宣告緩刑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3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96 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本案而受刑之宣告,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規定;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上揭調解書可佐,又本件既屬突發事故,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事故,法治觀念尚需加強,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