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香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香茹係Facebook(下稱臉書)用戶,帳號名稱曾取名為「王妘熙」,而告訴人翁明清係在高雄市岡山區執業之婦產科醫師,與被告互不相識,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某時許,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使用上揭臉書名稱「王妘熙」上網至「岡山人」臉書公開群組網頁,見臉書名稱「王筱瑩」之用戶發文請網友推薦婦產科,陸續有臉書名稱「林怡兒」、「楊怡薰」、「韓忠偉」之用戶留言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已可使「岡山人」臉書公開群組內之多數成員知悉告訴人應係岡山地區婦產科醫師,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群組,以文字留言「因為翁XX之前有醫療糾紛,情況大概是孕婦大失血院方說需要轉大醫院急救,而院方不送較近的義大反而送榮總較遠的醫院,在過程中孕婦狀況已經在死亡邊界所以到榮總時院方一看就知道沒救了拒收孕婦就這樣死了,聽說是護士用錯藥導至(應係致)血崩」等語,使上開群組內多數成員均得以藉由閱覽前後討論之文字訊息,知悉被告之文字訊息係在指摘告訴人涉有醫療疏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 年10月24日在岡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嗣於109 年5 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