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紅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紅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17萬9,218 元,新光銀行復於民國95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210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6年換發為債權憑證。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給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分別於103、105 年間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未果而退還債權憑證。告訴人復於108 年初查悉被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即於108 年3 月28日寄發查封通知函予被告,通知將於近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拍賣系爭車輛,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即將遭扣押拍賣,竟基於毀損債權而處分財產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
8 年4 月2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溫禹池,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美紅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