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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雄

謝黃金花上二人 之輔 佐 人 謝瓊儀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雄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即事實一㈡犯行),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黃金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即事實一㈠犯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即事實一㈡犯行),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春雄被訴民國106 年11月4 日犯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春雄、謝黃金花係配偶,謝易展則為渠等之子。緣謝黃金花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967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洪秀昭,由洪秀昭之女莊佳慧擔任買受名義人,嗣於106 年7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洪秀昭未依買賣契約於3 日內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74 萬元。詎渠等因洪秀昭遲未履行,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謝易展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㈠謝黃金花於106 年11月4 日某時許,與謝春雄、謝易展一同

前往洪秀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門欲向其催討上開債務,因洪秀昭一再向謝黃金花等人表示先去撤銷另案詐欺告訴(案號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8號,嗣於107 年1 月29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詐欺另案)等語引發渠等不滿,謝易展乃當場口出「恁爸另趟來,恁爸絕對押去觀音山活埋,妳試試看!我一條命而已!我沒差啦!我再進去而已啦對不對?妳看妳什麼時候要還?」、「我另趟來就不是這樣了,我直接把妳押去觀音山活埋」、「恁爸絕對要給妳死!」、「到時讓妳斷手斷腳都有」等語,謝黃金花竟與謝易展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謝易展口出上開言語及渠等要求洪秀昭儘速支付上述餘款274 萬元之過程中,接續口出「妳看我兒子(即謝易展)刺龍刺鳳,才剛關出來而已」、「要讓妳(她)死就對」、「讓妳歹過」、「妳會歹過喔!不然試試看!」、「看妳要死還是要活」、「我兒子會常常來找妳」、「不然他一天到晚來亂」等語,惟洪秀昭僅一再強調先去撤銷詐欺另案告訴,並未當場應允給付而止於未遂。

㈡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謝黃金花、謝春雄再度

與謝易展一同前往洪秀昭上址住處後門向洪秀昭催討債務,因洪秀昭猶仍表達先去撤銷詐欺另案告訴再付款之旨,並持行動電話朝謝黃金花等3 人拍攝蒐證而引發渠等之不滿,謝易展乃當場口出「恁爸真想一把刀給妳刺下去妳知道嗎?」、「恁爸真的拿把刀給妳刺乎死」等語,謝春雄、謝黃金花竟與謝易展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謝易展口出上開言語及渠等要求洪秀昭儘速支付上述餘款274 萬元之過程中,謝春雄接續口出「現在進去…剛好把她捏死」、「我要捏死她」、「來我把它(即門)用壞,衝進去就把她捏死」等語,另謝黃金花亦接續稱「274 萬元若沒有給我拿來,妳就該死」、「捏死對啊」等語,惟洪秀昭並未當場應允給付,嗣後亦始終未給付該274 萬元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暨輔佐人謝瓊儀(即被告

2 人之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80頁至反面),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於事實欄所載連續2 日有前往告訴人洪秀昭(下稱告訴人)上址住處催討買賣系爭房地之尾款,且有分別口出同欄所示言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俱辯稱:我們只是要跟告訴人要錢,一時生氣才講這些話語而已云云。經查:

⒈被告謝黃金花前於106 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告訴人,

由告訴人之女莊佳慧擔任買受名義人,嗣於106 年7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告訴人遲未依買賣契約於3 日內給付尾款274 萬元,被告2 人與渠等之子謝易展遂於事實欄所載連續2 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催討餘款,過程中謝易展及被告2 人分別有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語,而告訴人當場僅強調要求被告等人先去撤銷詐欺另案告訴,並未允諾給付,嗣後亦始終未給付該筆尾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偵字卷第48至49頁、第202 頁),及共犯謝易展供陳在卷(偵字卷第49、203 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檔確認屬實(審易卷第68至77頁勘驗筆錄參照,以下針對檔名「2017年11月04號075523」簡稱為影片①、檔名「2017年11月05號153034」簡稱為影片②,其中影片①大部分均未見影像而僅錄得聲音),此外尚有員警針對影片②製作之擷圖(警卷第2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影片②製作之擷圖(偵字卷第40至41、189 至191 頁,此部分僅引用擷圖而未包括勘驗報告之文字部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287000 號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存卷為憑(偵字卷第100 至103 、104 至10

9 、114 至129 、130 至140 頁),並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審易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案發時被告2 人所述成立犯罪之部分話語固有漏載,然此漏載部分既各與同日所陳其他構成犯罪之言語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併予審究,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⒉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所謂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節業據刑法第13條揭櫫甚明;亦即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故意」乃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及實現事實之意欲是否存在,判斷對象係「行為人主觀的知欲」與「事實」之關連,此與犯罪動機要屬二事。

⑴首先,觀諸共犯謝易展在案發時所陳事實欄所載言語,明確

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之地位,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理蒙受壓迫,此觀被告

2 人經本院詢及此些話語是否為正常討論事情場合所能任意陳述時,始終未敢為肯定答覆乙節自明(審易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至於告訴人固於案發過程中持續採取錄影蒐證之舉,然此實未可評價為告訴人未感受心理壓迫之情況證據;蓋告訴人在當時之實際心理感受為何,斷非外人所能恣意判斷,況人之情緒反應原即具有多元性,非必出現哭泣、發抖、求饒或逃離舉措方可評價為恐懼、受脅迫;則稽以案發之際告訴人係在自家住處內隔著關上之後門與被告等人對話,尚無直接遭被告等人肢體接觸之危險性,自難認其留待原地蒐證自保之反應有何明顯悖於事理之處。況由告訴人於10

6 年11月5 日甫衝突結束之下午4 時21分,即已在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一節(參警卷第15頁筆錄首頁),益徵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已造成其感受畏怖。

⑵職是,在共犯謝易展之脅迫性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

情況下,被告謝黃金花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在謝易展語畢後多次緊接著強調謝易展剛出監、身上刺龍刺鳳、會常常來找告訴人亂、讓告訴人不好過等意涵之話語,顯係利用共犯謝易展已形塑之脅迫氛圍,進一步增強告訴人心理壓迫狀態,以遂行促使告訴人盡快給付尾款之目的;此外,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亦係在有意識狀態下與共犯謝易展輪番以刀子刺死、捏死、該死等言語,直接塑造傳達倘不盡快給付尾款生命將遭受不測風險之語境予告訴人。再綜合案發之際在場被告等人同時不斷敲打門窗或其他硬物、趨近告訴人住處後門與提高音量等情狀,佐以渠等此舉目的並非僅在單純示警,而係不斷伴隨著要求告訴人儘速交付款項之話語(參本院上述勘驗筆錄),足見渠等主觀上亦明確知悉口出此等語句將致使告訴人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危害,猶仍執意為之以達成實現債權之目的,基此足認渠等斯時主觀上確有構成要件故意,至為明灼。至於渠2 人辯稱當時係因生氣而口出該等話語云云,僅係犯罪動機之說明,要與本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更無從解免渠等之罪責。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4條第1 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前所述,被告謝黃金花於106年11月4 日及被告2 人於翌(5 )日在告訴人住處外所為言詞,均已達於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允在數日內給付尾款並進而履行)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應已符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然因告訴人均未當場應允給付,嗣後迄今亦因雙方民事爭訟仍在進行中而未給付分文,故犯行僅止於未遂。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容有誤會,且本院亦不受共犯謝易展涉案部分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此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均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前述條文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謝春雄就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謝黃金花針對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渠等所為係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容有未恰,業經析述如前,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謝黃金花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與謝易展之間,暨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謝易展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於同一日口出多句話語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舉,各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至於被告謝黃金花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 次強制未遂舉措固係在同一地點針對同一告訴人為之,然時間已相隔達一日之久,各行為間並無獨立性薄弱之情形,客觀上已難認符合接續犯須「時間密接」之要件,亦即現場之行為人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結束離開現場返家後,犯意業已中斷,則翌日猶仍決意前往現場即屬另起犯意而為,故被告謝黃金花所涉2 次強制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一罪乙節尚難憑採。

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循法律途徑妥適處理(依卷附事證可知除前述詐欺另案外,被告謝黃金花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07 年2 月21日始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參偵字卷第94至99頁民事起訴狀),竟於帶同謝易展前往催討尾款之際,率爾實施前揭犯行,渠等之犯罪手段實無可取,且犯後猶未能深刻檢討此舉是否有正當性,難認已有悔意;惟念本案確係因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尾款且一再拖欠之事而起,再自案發現場之對話情境可知,主導對話內容之人係共犯謝易展,且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要脅危害較嚴重之語句亦大抵係共犯謝易展所為,而被告2 人則係在旁附和增強脅迫強度,犯罪參與程度較諸共犯謝易展為低;再參酌本案未遂型態為告訴人受脅迫後並未當場應允給付款項,迄今亦未支付任何尾款之情,尚未足認定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2 人均已60餘歲、被告謝春雄自稱國小畢業、被告謝黃金花自稱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2 人共同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均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春雄自陳身體有長骨刺、被告謝黃金花自稱有中風等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暨渠等之素行資料(詳同卷第63、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考量被告謝黃金花所涉犯行雖因不符合接續犯要件而予以分論併罰,然2 罪之犯罪手段究屬類似、犯行時間復僅相隔1 日而非過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春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與謝易展、同案被告謝黃金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時,有當場對告訴人恫稱「下次叫人來押你」一語。因認被告謝春雄此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春雄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春雄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而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要對謝春雄10

6 年11月4 日於錄影檔13分8 秒處所稱下次要叫人開車來押我部分提告恐嚇等語(偵字卷第49頁),然首先參諸檢察事務官前於107 年11月13日所製作之勘驗報告中,針對106 年11月4 日之犯行僅有勘驗共犯謝易展之說話內容,並無被告謝春雄確有口出此語句之相關記載(同卷第39頁參照);其後108 年4 月1 日製作之另份勘驗報告中,就影片①中男性聲音部分亦僅有記載「A男」即共犯謝易展部分(同卷第18

1 至182 頁參照),至於被告謝春雄部分則付之闕如,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已無足由前述2 份勘驗報告予以補強。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①之結果,於播放程式時間13分10秒許,固有一名男性口出「好了好了!改天我叫人開車來押!」之話語,然經本院全程聽聞案發對話歷程,認係共犯謝易展之聲音(審易卷第73頁勘驗筆錄參照),且經當庭再次播放該句話予在庭之人確認後,均對於此節未表示異議,更據與被告2 人及共犯謝易展為至親、對於渠等之聲音理當熟悉瞭解之輔佐人謝瓊儀稱:此句話確實是謝易展的聲音等語明確(同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基此,告訴人關於被告謝春雄有在106 年11月4 日案發時口出「下次叫人來押你」一語之指證情節,非僅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補強,更與本院當庭勘驗所得有所矛盾,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無從遽為對被告謝春雄不利之認定。

五、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春雄有於106 年11月

4 日對告訴人口出「下次叫人來押你」一語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謝春雄該日行為僅認定此句話語構成犯罪,此際即無從以當日所陳述其他話語與該句話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一併審究。又按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

被告謝春雄就106 年11月4 日、5 日先後2 次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侵害告訴人之安全犯意,顯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然衡以渠被訴2 日之犯行並無獨立性薄弱情事,已難認符合接續犯要件而應論以數罪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判決,爰諭知此部分為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