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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廣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37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廣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竹子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56 條之

1 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訴追,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先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 年,命被告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⒈依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繼續完成戒癮治療療程;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向同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且須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338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6 月19日至111 年6 月18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未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前案緩起訴處分遂先經同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1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04 號予以撤銷,執行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緩起訴條件既係依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所定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此際本案緩起訴處分即因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失所附麗,亦認有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依職權於109 年9 月7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22 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此等事實均堪審認。㈡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後固於109 年9 月21日送達於被告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號」由同居人收受,並據以起算聲請再議期間,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109 年度撤緩字第322 號卷第47頁,該送達證書之列印日期為109 年

9 月17日),惟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業因另涉其他刑事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簡字卷第17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送達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囑託該所長官為之,則本件對被告上開戶籍址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職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述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