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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蓮與告訴人許博翔係姑侄關係,雙方因財產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處所內,又因夙怨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上湯碗內之湯汁潑灑告訴人臉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強暴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其手上裝有湯汁之湯碗,潑灑湯汁在告訴人臉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強暴侮辱之犯行,堅稱:本案係在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1 樓所發生,當時僅有伊、母親許明菊、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許金城共4 人在場,伊所為並非公然為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父許金城之胞妹、告訴人之姑姑,被告與告

訴人因財產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乃持手上湯碗,潑灑湯汁在告訴人臉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易卷第52頁、第5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以手機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3頁);復有被告、告訴人及許金城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既係以強暴犯同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除以強暴為之外,亦須其所為已該當同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始能以同條第

2 項強暴侮辱罪相繩。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公然」為構成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多數人」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然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

1.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為2 層樓透天厝,並係被告案發時所居住之處,告訴人本件遭被告潑湯之地點,係在該屋1 樓後側之飯廳內靠近許明菊當時所躺臥之床鋪旁,該飯廳與1 樓前側之客廳有以連接到天花板之木板作為隔間,僅留1 小門作為通道,客廳與前方之前廊設有拉門,前廊尚設有鐵捲門與屋外作為區隔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其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所繪製之該屋1 樓平面及案發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5頁),核與被告前揭所稱案發地點係在該屋內1 樓擺放床之處等語相符(見審易卷第48頁)。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案發時被告所拍攝之錄影,可見案發地點放置有電鍋、電風扇、衣櫃、棉被、椅子等物,許明菊並躺臥在一旁床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0頁、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稱及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可見本件案發地點確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之該屋內,並非公共場所或他人得任意進出之處,顯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2.案發時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許金城及許明菊4 人在場,亦僅有其4 人在該屋內,而未有其他人在場或在該屋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5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見審易卷第48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拍攝之前揭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3頁)。而許金城乃告訴人之父、許明菊乃告訴人之奶奶,均是告訴人之至親及長輩,且本即明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恩怨嫌隙,案發地點又係在告訴人當時所居住之家宅內,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本案所為,使告訴人感到不悅、難堪,然依當時情境,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該當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本案所為,並非公然為之,而不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強暴侮辱罪之要件,並非無據。縱被告不知控制自我情緒,恣意潑灑湯汁在告訴人臉上之行為有所不當。然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強暴侮辱罪之成立,既係以「公然」為之為前提要件,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已達「公然」之程度,自難以本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