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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 告 蕭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47號、第46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清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責付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刺裸實倒木壹棵及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均沒收。

事 實

一、蕭清吉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11時至15時5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且登記於不知情之其配偶潘秀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張慶賢(所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24,000 元確定)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轄,位於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81林班地之水源地瀑布下方(座標為X:231338、Y:0000000 ),見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裁鋸完畢之森林主產物刺裸實倒木1 棵,及如附表所示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牛樟木角材11塊堆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與張慶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上開刺裸實倒木1 顆、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角材11塊搬運至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甲車載運駛離。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里○○○○道路攔查,發現蕭清吉、張慶賢駕駛之甲車內載有上開刺裸實倒木及牛樟木角材,並扣得上開刺裸實倒木1 棵、如附表所示牛樟木角材11塊(均責付屏東林管處)、鐮刀、山地刀、鋸子各1 支、手機3 組、棉被1 條及甲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清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07 頁至第218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審訴緝卷第87頁、第93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賢、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課員李杰炫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81 頁至第

183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9

5 頁至第296 頁、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1 頁、第

149 頁、第159 頁】,並有刺裸實市價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盜伐點及堆置點照片、牛樟木被害照片、偵辦案件照片、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07 年4 月14日警員林科良及戴德明職務報告各1 份、81林班牛樟盜伐案路線示意圖、旗山事業區81林班牛樟被害木列管清冊、LINE對話紀錄、責付保管單、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07 年

4 月14日警員包正雄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及同案共犯張慶賢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手繪路線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屏東林管處107 年11月27日屏政字第1076166048號函檢附資料、107 年12月27日107 字第107641165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警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88頁、第101 頁至第110 頁、偵一卷第81頁、第84頁至第101 頁、第221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12

3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審訴卷第77頁至第91頁、第12

5 頁至第133 頁、審訴緝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搭載同案共犯張慶賢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竊取刺裸實倒木、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角材等物,雖已遭砍伐裁切,而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仍為屏東林管處所管領支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⒉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牛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在案,有前揭屏東林管處107 年11月27日屏政字第1076166048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共犯張慶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角材部分為貴重木,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訴緝卷第86頁、第92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與共

犯張慶賢結夥2 人,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其中牛樟木角材更屬公告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贓木刺裸實倒木1 顆之山價2,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貴重贓木即牛樟木角材11塊之山價共計為60,000元(詳如二、㈢、2 所示),價值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現責付予屏東林管處,有前開責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頁】,再考量被告前有侵占漂流物之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審訴緝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人力派遣工為業,月收入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審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刺裸實倒木1 顆,及如附表所示牛樟木角材11塊之山價分別為2,400 元、60,000元,此有屏東林管處107年12月27日107 字第107641165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刺裸實市價查定書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33 頁】,是本件刺裸實倒木1 顆及附表所示牛樟木角材11塊之贓額即應以62,400元計算。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酌被告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624,000元及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⒊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表示其現有找到工作,且生活業已安定,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僅貪圖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尚包含屬貴重木之牛樟木,價值非微,復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又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被告即曾於104 年、106 年間因撿拾漂流木而遭法院判決侵占漂流物罪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訴緝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違反森林法,實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

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而依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刺棵實木1 支及附表所示之牛樟木11塊,係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物品係責付由屏東林管處保管,而尚未發還,此有責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甲車雖係被告作為載運竊取刺裸實倒木、牛樟木角材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甲車雖係登記在被告配偶潘秀婷名下,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出錢購買並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緝卷第87頁】,然查被告除犯本案外,現尚查無犯其他森林法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遽認上開車輛係專供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又衡諸車輛非價值輕微之物,認若就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雖亦扣得鐮刀、山地刀、鋸子各1 支、棉被1 條及手機3 組等物品,惟其中山地刀、鋸子及手機

2 組為同案被告張慶賢所有,而棉被則係在水源地瀑布下方撿拾的,此據被告及同案共犯張慶賢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99頁、審訴緝卷第87頁】,且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盜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相關,又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盜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樹種│重量(公斤)│材積(立方公尺)│├──┼──┼──────┼────────┤│1 │牛樟│79 │0.07 │├──┼──┼──────┼────────┤│2 │牛樟│73 │0.07 │├──┼──┼──────┼────────┤│3 │牛樟│30 │0.03 │├──┼──┼──────┼────────┤│4 │牛樟│21 │0.02 │├──┼──┼──────┼────────┤│5 │牛樟│38 │0.03 │├──┼──┼──────┼────────┤│6 │牛樟│22 │0.02 │├──┼──┼──────┼────────┤│7 │牛樟│14 │0.01 │├──┼──┼──────┼────────┤│8 │牛樟│51 │0.05 │├──┼──┼──────┼────────┤│9 │牛樟│21 │0.02 │├──┼──┼──────┼────────┤│10 │牛樟│35 │0.03 │├──┼──┼──────┼────────┤│11 │牛樟│53 │0.05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刑案偵查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卷,稱審訴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卷,稱審訴緝卷。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