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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廷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銘廷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銘廷於民國109 年5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OLCE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約定以提領金額3%為報酬,由洪銘廷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施以詐術,使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洪銘廷依據「DOLCE 」之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廁所內拿取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附表二被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再依據「DOLCE」之指示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放置於就近超商之廁所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RIIS手機與「DOLCE」聯絡,由「DOLCE」另外派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嗣因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詢165反詐騙平台取得相關資料後,調閱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9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洪銘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號住處執行拘提,洪銘廷乃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與「DOLC E」聯絡所用之OPPO RII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楷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尤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葉雲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邱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銘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 頁至第15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審金訴卷第65頁、第143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70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艾維霖於警詢時證述於109 年5 月3 日19時50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鳥松夢裡店載客前往鳥松郵局等情【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鳥松郵局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款及搭乘計程車來去之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09 年5 月3 日19時30分至20時20分之乘客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上車處即萊爾富超商鳥松夢裡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製被告涉嫌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警製詐欺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拘票、被告穿著犯案時衣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圖、全家仁武大灣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統一尚賀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仁武澄合店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統一勇忠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鳥松郵局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DOLCE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DOLCE 」之人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87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911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6 月30日營存字第1095006990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7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4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楷鈞轉出款項所使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 部分)、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 部分)、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尤亭文轉出款項所使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 部分)、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葉雲棠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 部分)、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正偉轉出款項所使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5 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第

135 頁至第137 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13 頁、第127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警三卷第1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復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下稱陳楷鈞等5 人)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而係擔任車手,受「DOLCE 」指示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可預見另有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另告訴人陳楷鈞

5 人分別接獲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而受詐騙,是此部分詐欺犯行至少有1 人以上參與與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聯繫以施行詐術,又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依「DOLCE 」指示將款項放置特定地點,由「DOLCE 」另外派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財物之犯行,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DOLC

E 」、前往領取款項之不詳上手,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之不詳成員,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 年

5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取款之工作,而依現有事證,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其首次實施詐欺犯行,且如前所述其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乃係想像競合關係,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DOLC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以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3,000 元,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路邊停車開單員為業,月收入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僅參與一日,且所獲報酬非高,又前無財產犯罪紀錄,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被告現以路邊停車開單員為業,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則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領款金額3%,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7頁】,而被告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各告訴人款項之總金額分別為149,000 元、69,000元、59,000元、49,000元、77,000元,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分別為4,47

0 元【計算式:149,000 元×3%=4,470 元】、2,070 元【計算式:69,000元×3%=2,070 元】、1,770 元【計算式:

59,000元×3%=1,770 元】、1,470 元【計算式:49,000元×3%=1,470 元】、2,310 元【計算式:77,000元×3%=2,

310 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 RIIS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事實欄所載查獲被告時、地雖亦扣得其所有之藍色T恤、深藍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各1件,且為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穿著【見審金訴卷第67頁】,然上揭物品,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品,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楷鈞│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洪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3 日14│品客服人員,向陳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時8 分許│鈞佯稱其先前購物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 │ │ │植訂單,須持金融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機進行操作取消訂單│OPPO RIIS手機(含門號○九八八 ││ │ │ │云云,致陳楷鈞陷於│一五九七八五號SIM卡壹張、IM EI││ │ │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00000000000000││ │ │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四號、000000000000││ │ │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二○六號)壹支沒收。 ││ │ │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 │ │ │所示帳戶。 │ │├──┼───┼────┼─────────┼───────────────┤│2 │陳家蓉│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洪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3 日14│品客服人員,向陳家│,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時30分許│蓉佯稱因會員設定作│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 │ │ │業疏失,將每季扣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宜執行││ │ │ │費用,須持金融卡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RIIS手機(含門號0000000││ │ │ │進行操作解除會員資│七八五號SIM卡壹張、IM EI:八六││ │ │ │格云云,致陳家蓉陷│0000000000000號、││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號)壹支沒收。 ││ │ │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 │ │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 │ │ │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 │ │ │欄所示帳戶。 │ │├──┼───┼────┼─────────┼───────────────┤│3 │尤亭文│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洪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3 日14│品客服人員,向尤亭│,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時46分許│文佯稱因會員資料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 │ │ │動升等為VIP 客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欲終止合約及退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 │ │須持金融卡依指示前│RIIS手機(含門號0000000││ │ │ │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七八五號SIM卡壹張、IM EI:八六││ │ │ │作云云,致尤亭文陷│0000000000000號、││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號)壹支沒收。 ││ │ │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 │ │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 │ │ │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 │ │ │欄所示帳戶。 │ │├──┼───┼────┼─────────┼───────────────┤│4. │葉雲棠│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洪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3 日17│品客服人員,向葉雲│,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時18分許│棠佯稱因會員設定作│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 │ │ │業疏失,誤植為VIP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欲取消扣款,須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 │ │指示於網路銀行進行│RIIS手機(含門號0000000││ │ │ │操作云云,致葉雲棠│七八五號SIM卡壹張、IM EI:八六││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0000000000000號、││ │ │ │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000000000000000││ │ │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號)壹支沒收。 ││ │ │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 │ │ │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 ││ │ │ │戶欄所示帳戶。 │ │├──┼───┼────┼─────────┼───────────────┤│5 │邱正偉│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洪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3 日17│品客服人員,向邱正│,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時36分許│偉佯稱其先前購物誤│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沒收,││ │ │ │植訂單,須持金融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 │ │機進行操作取消訂單│RIIS手機(含門號0000000││ │ │ │云云,致邱正偉陷於│七八五號SIM卡壹張、IM EI:八六││ │ │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0000000000000號、││ │ │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000000000000000││ │ │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號)壹支沒收。 ││ │ │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 │ │ │所示帳戶。 │ │└──┴───┴────┴─────────┴───────────────┘附表二┌──────────────────┬────┬──────────────┬────────┬──────┐│各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提款地點 │備註 │├──────────────────┼────┼──────────────┼────────┼──────┤│告訴人陳楷鈞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19分│朱慧琴所│ │ │起訴書附表編││許存入30,000元 │申設台新│ │ │號1 、2 │├──────────────────┤銀行2101├──────────────┼────────┤ ││ │00000000│109 年5 月3 日15時23分許提領│址設高雄市仁武區│警製一覽表(││ │33號帳戶│30,000元 │仁雄路92之6 號「│見警二卷第5 ││ │ │ │全家超商仁武大灣│頁第6 頁) ││ │ │ │門市」(下稱全家│ ││ │ │ │仁武大灣門市)內│警製提領明細││ │ │ │自動櫃員機 │一覽表(見警│├──────────────────┤ ├──────────────┼────────┤三卷第17頁)││告訴人陳楷鈞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25分│ │ │ │ ││許存入30,000元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告││告訴人陳家蓉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25分│ │ │ │訴人陳楷鈞部││許轉帳29,985元 │ │ │ │分,見警二卷│├──────────────────┤ ├──────────────┼────────┤139頁至第140││ │ │109 年5 月3 日15時28分許提領│全家仁武大灣門市│頁) ││ │ │60,000元 │內自動櫃員機 │ │├──────────────────┤ ├──────────────┼────────┤自動櫃員機交││告訴人陳楷鈞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35分│ │ │ │易明細表(告││許存入29,985元暨手續費30元 │ │ │ │訴人陳家蓉部││ │ │ │ │分,見警二卷││告訴人陳家蓉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34分│ │ │ │第103頁) ││許存入30,000元 │ │ │ │ │├──────────────────┤ ├──────────────┼────────┤朱慧琴所申設││ │ │109 年5 月3 日15時38分許提領│址設高雄市仁武區│帳戶交易明細││ │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仁雄路87號「統一│(見偵卷第47││ │ │ │超商尚賀門市」內│頁) ││ │ │109 年5 月3 日15時39分許提領│自動櫃員機 │ ││ │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全家仁武大灣││ │ │ │ │門市、統一尚││ │ │109 年5 月3 日15時40分許提領│ │賀門市監視器││ │ │19,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錄影畫面翻拍││ │ │ │ │照片(見警二││ │ │ │ │卷第53頁、第││ │ │ │ │55頁) │├──────────────────┼────┼──────────────┼────────┼──────┤│告訴人陳家蓉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50分│李宇哲所│ │ │起訴書附表編││許轉帳9,985 元 │申設國泰│ │ │號1 、2 、3 ││ │世華銀行│ │ │ ││告訴人陳楷鈞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51分│00000000│ │ │警製一覽表(││許存入30,000元 │3531號帳│ │ │見警二卷第5 ││ │戶 │ │ │頁第6 頁) ││告訴人陳楷鈞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56分│ │ │ │ ││許存入30,000元 │ │ │ │警製提領明細│├──────────────────┤ ├──────────────┼────────┤一覽表(見警││ │ │109 年5 月3 日15時58分許提領│址設高雄市仁武區│三卷第17頁)││ │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仁雄路45號「全家│ ││ │ │ │超商仁武澄合門市│自動櫃員機交││ │ │109 年5 月3 日15時59分許提領│」內自動櫃員機 │易明細表(告││ │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訴人尤亭文部││ │ │ │ │分,見警一卷││ │ │109 年5 月3 日16時0 分許提領│ │第73頁編號1 ││ │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 │ │ │ │ ││ │ │109 年5 月3 日16時1 分許提領│ │李宇哲所申設││ │ │9,000 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告訴人尤亭文於109 年5 月3 日16時11分│ │ │ │頁) ││許存入29,985元暨手續費15元 │ │ │ │ │├──────────────────┤ ├──────────────┼────────┤全家仁武澄合││ │ │109 年5 月3 日16時14分許提領│址設高雄市仁武區│門市監視器錄││ │ │30,000元 │仁雄路25之1 號「│影畫面翻拍照││ │ │ │全聯高雄仁武店」│片(見警二卷││ │ │ │內自動櫃員機 │57頁) │├──────────────────┼────┼──────────────┼────────┼──────┤│告訴人尤亭文於109 年5 月3 日16時48分│李宇哲所│ │址設高雄市仁武區│起訴書附表編││許存入28,985元暨手續費15元 │申設臺灣│ │仁勇路30號1 樓「│號3 、4 │├──────────────────┤銀行0790├──────────────┤統一超商勇忠門市│ ││ │046805號│109 年5 月3 日16時54分許提領│」內自動櫃員機 │警製一覽表(││ │帳戶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見警二卷第5 ││ │ │ │ │頁第6 頁) ││ │ │109 年5 月3 日16時55分許提領│ │ ││ │ │9,000 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警製提領明細│├──────────────────┤ ├──────────────┼────────┤一覽表(見警││告訴人葉雲堂於109 年5 月3 日18時5 分│ │ │ │三卷第17頁)││許轉帳49,123元 │ │ │ │ │├──────────────────┤ ├──────────────┼────────┤自動櫃員機交││ │ │109 年5 月3 日18時9 分許提領│址設高雄市鳥松區│易明細表(告││ │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中正路311號「鳥 │訴人尤亭文部││ │ │ │松郵局」(下稱鳥│分,見警一卷││ │ │109 年5 月3 日18時10分許提領│松郵局)自動櫃員│第75頁編號11││ │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機 │) ││ │ │ │ │ ││ │ │109 年5 月3 日18時10分許提領│ │存款交易明細││ │ │9,000 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告訴人葉雲││ │ │ │ │棠部分,見偵││ │ │ │ │卷第35頁) ││ │ │ │ │ ││ │ │ │ │李宇哲所申設││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偵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統一忠勇門市││ │ │ │ │、鳥松郵局監││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見││ │ │ │ │警二卷第59頁││ │ │ │ │至第61頁、第││ │ │ │ │65頁) │├──────────────────┼────┼──────────────┼────────┼──────┤│告訴人邱正偉於109 年5 月3 日19時40分│葉璋坤所│ │ │起訴書附表編││許匯款49,987元 │申設玉山│ │ │號5 ││ │銀行0912│ │ │ ││告訴人邱正偉於109 年5 月3 日19時42分│0000000 │ │ │警製一覽表(││許匯款27,011元 │號帳戶 │ │ │見警二卷第5 │├──────────────────┤ ├──────────────┼────────┤頁第6 頁) ││ │ │109 年5 月3 日20時2 分許提領│鳥松郵局自動櫃員│ ││ │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機 │警製提領明細││ │ │ │ │一覽表(見警││ │ │109 年5 月3 日20時3 分許提領│ │三卷第17頁)││ │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 │ │ │ │告訴人邱正偉││ │ │109 年5 月3 日20時4 分許提領│ │匯款所用帳戶││ │ │20,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存摺內頁(警││ │ │ │ │二卷第217頁 ││ │ │109 年5 月3 日20時5 分許提領│ │) ││ │ │17,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 │ │ │ │葉璋坤所申設││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見偵卷第59││ │ │ │ │頁) ││ │ │ │ │ ││ │ │ │ │鳥松郵局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見警││ │ │ │ │二卷第67頁)│└──────────────────┴────┴──────────────┴────────┴──────┘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141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945101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稱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卷,稱審金訴卷;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