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15號陳 報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 搜索人 楊正義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殺人案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三○六號房間,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號房間內對楊正義所為之逕行搜索,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偵辦殺人案件,循線查得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楊正義(下稱受搜索人)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受搜索人作案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現該門號定位在楠梓火車站附近,乃前往周遭查訪,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楠都賓館停車場發現上開機車,旋至楠都賓館內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受搜索人確實入住該賓館306 號房,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搜索,於該房間內將受搜索人拘提到案,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緊急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卷附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武分局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申請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記載,警方於109 年9 月15日執拘票拘提受搜索人,經蒐證發現受搜索人入住楠都賓館,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且因受搜索人僅係在楠都賓館短暫休息,隨時可能離去,隨即進入前開房間內搜索以拘提受搜索人,此部分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之規定確實相符,核為令狀搜索之例外,過程合法,且陳報人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又本件陳報備查者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款之對人搜索,陳報人雖於陳報書內檢附附帶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然附帶搜索部分係另依法為之,本院自毋庸依前揭逕行搜索之規定審核是否准予備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