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6號陳 報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搜 索人 鄭義憲
謝永振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9 年5 月12日逕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人陳報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偵辦潘榮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於民國109 年
5 月11日經證人黃喬誌於警詢筆錄指證無誤後,復於109 年
5 月12日依法逮捕潘榮華到案,潘榮華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奧迪」之男子所購買,繼而溯源偵辦,復經109 年5月12日晚上7 時47分許至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由潘榮華以FACETIME撥打與綽號「奧迪」之男子3 次,詢問目前毒品安非他命價格,並與綽號「奧迪」之男子約定於高雄市○○區○○路○○○ 號雅泊汽車旅館,欲以新臺幣(下同)37萬5,00
0 元向綽號「奧迪」之男子購買500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後續本隊員警帶同潘榮華前往該旅館503 號房等待期間,陸續由潘榮華以FACETIME聯繫綽號「奧迪」之男子,並告知已在
503 號房等待,嗣受搜索人鄭義憲、謝永振等2 人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受搜索人2 人下車後,由受搜索人鄭義憲前往旅館向櫃臺表示為503 號房訪客,依此確認受搜索人2 人為本次毒品交易上游,本隊員警見狀,迅即向前表明身分,並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趙期正報告,依趙期正檢察官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至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止,執行逕行搜索,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安非他命500.5 公克等贓證物,上述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且受搜索人2 人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非迅速搜索,有事實足認受搜索人2人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證據恐有遭湮滅或隱匿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執行逕行搜索,今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本條項規定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 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故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於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僅係執行搜索時,得親自為之,或指揮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為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
」,其立法目的在規範無搜索票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迅速主動陳報法院,以供法院事後審查,以彌補未及事前聲請搜索票之不足,對無票搜索者課以迅速主動陳報之義務,基於有權有責之原理,自應由有權決定者進行陳報。
三、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9 年5 月12日晚上
9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逕行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安非他命等扣案物乙節,有該隊員警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依該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載,員警於受搜索人鄭義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雅泊汽車旅館櫃檯,向櫃檯人員表示為503 號房房客時,即已確認受搜索人2 人為前往該處欲與潘榮華交易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受搜索人2 人當時既已下車,在該處埋伏監控之員警亦已上前表明員警身分,則受搜索人2 人該時既已在員警實力支配之下,則員警之後再前往該汽車旅館外之高雄市○○區○○路○○○ 號前,對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逕行搜索,顯非因有犯罪嫌疑人在該車內或在內犯罪,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為搜捕犯罪嫌疑人之規定而逕行搜索,而係為扣得相關證物始逕行搜索,其目的顯係搜索「物」而非「人」,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情形作為其等逕行搜索之依據而為本件陳報,於法未合。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得發動搜索之主體限於檢察
官,不包括司法警察(官),且依該條項規定逕行搜索者,應由有權決定者即檢察官進行陳報,已如前述。本件既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業據員警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扣押筆錄載明在卷,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 項規定層報檢察長,並由檢察官依同條第3 項規定陳報法院。然本件陳報竟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陳報,亦有陳報主體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