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9號陳 報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 人 林杰
黃志安江榮發張丞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擄人勒贖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九時五分止,在南投縣○○鄉○○路○○○○○號旁小木屋內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偵辦擄人勒贖案件,監控之警方發現受搜索人林杰購買大量物資,乘坐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乃尾隨跟蹤,發現受搜索人林杰等人將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鄉○○路○○○○ 號旁小木屋前,研判林杰、被害人確實在屋內,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仍遭林杰等人控制,非立即搜索,無法確保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旋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報告承辦檢察官,並經檢察官於同時57分電話指示逕行搜索,於該小木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相關物證,爰檢送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害人遭擄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配偶之警詢筆錄、受搜索人林杰之偵訊筆錄等陳報本院。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緊急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及第
131 條第1 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職務報告、被害人遭擄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配偶之警詢筆錄、受搜索人林杰之偵訊筆錄等記載,警方於109 年7 月11日蒐證發現受搜索人林杰仍持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購置大量物資前往前開小木屋,因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且未能確保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隨即依照檢察官之指揮,進入前開小木屋內逮捕林杰、黃志安、江榮發、張丞等人,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認警方進入前開小木屋內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規定確實相符,而警方同時順利逮獲受搜索人林杰等人後,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找物),進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為令狀搜索之例外,過程合法,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且陳報人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持有人 │├──┼──────────┼───┼────┤│1 │模擬槍 │1 把 │林杰 │├──┼──────────┼───┼────┤│2 │裝飾彈 │2 顆 │林杰 │├──┼──────────┼───┼────┤│3 │iPhone 6S 手機(內含│1 支 │林杰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4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 │林杰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5 │被害人身上解下之繩索│1 包 │林杰 ││ │、膠帶 │ │ │├──┼──────────┼───┼────┤│6 │膠帶 │3 捆 │林杰 │├──┼──────────┼───┼────┤│7 │帽子 │2 頂 │林杰 │├──┼──────────┼───┼────┤│8 │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 │林杰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9 │現金新臺幣2,763元 │ │林杰 │├──┼──────────┼───┼────┤│10 │iPhone7 手機(內含門│1 支 │林杰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1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 │放置於被││ │ │ │害人包包││ │ │ │內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 部 │林杰 ││ │小客車(含鑰匙1 把)│ │ │├──┼──────────┼───┼────┤│13 │彈簧刀 │1 把 │黃志安 │├──┼──────────┼───┼────┤│14 │現金新臺幣6 千元 │ │黃志安 │├──┼──────────┼───┼────┤│15 │iPhone 6S 手機(內含│1 支 │黃志安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張) │ │ │├──┼──────────┼───┼────┤│16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 │江榮發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17 │iPhone黑色手機(忘記│1 支 │張丞 ││ │密碼) │ │ │├──┼──────────┼───┼────┤│18 │iPhone粉紅色手機(忘│1 支 │張丞 ││ │記密碼) │ │ │├──┼──────────┼───┼────┤│19 │債權協議書 │2 張 │張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