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對黃文龍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文龍(下稱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
108 年度訴字第99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8 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內即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多次更犯加重詐欺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109 年8 月3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高雄市○○區○○○路○○○ 巷○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