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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全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全地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七O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全地前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7月12日確定;所定負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延長至109年1月11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全地前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向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分館報到履行前揭220 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並應於108 年12月11日前履行完畢乙情,亦有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受刑人107年9月17日出具之橋頭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橋頭地檢署107年9月28日橋檢文弟107 執護勞44字第1079037040號函、107年9月28日橋檢文弟107 執護勞44字第107903703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迄至108 年5月14日止僅履行19小時義務勞務,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嗣受刑人表示於108年3月7 日因工作不慎造成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其履行期限至109年1月11日止,然受刑人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再次發函告誡,復於108年9月6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又聲請變更執行義務勞務之處所,經檢察官同意乃變更執行機構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釣魚協會,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自108年10月8日起前往社團法人高雄市釣魚協會執行義務勞務,但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受刑人即未再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有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分館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108年5月14日橋檢榮弟107 執護勞44字第1089018545號函、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2份、執行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108年7月23日橋檢榮弟107 執護勞44字第1089029052號函、橋頭地檢署108年9月4日橋檢榮弟107執護勞44字第1089035017號函、橋頭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2份、橋頭地檢署108年9月30日橋檢榮弟107執護勞44字第1089038346 號函、橋頭地檢署108年10月14日橋檢榮弟107執護勞44字第1089040242號函、橋頭地檢署108年11月19日橋檢榮弟107執護勞44字第1089045657 號函、橋頭地檢署108年12月6日橋檢榮弟107執護勞44字第1089047922 號函、送達證書5 份、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社團法人高雄市釣魚協會工作日誌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然本件受刑人所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竟未達總數220小時之5分之1,且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次准予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即未再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經執行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且經查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受刑人卻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宣告所命附負擔條件,基此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事由,由上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