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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秉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秉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秉祐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尾隨告訴人陳仕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告訴人之住處旁,趁告訴人停妥車輛完畢欲下車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右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案發當天駕駛B 車之人,也沒有到案發地點,而是實際下手之人(下稱甲男)透過友人「陳嘉偉」找我出面頂替,說事後會包紅包給我,本案他們會出錢和解處理,「陳嘉偉」帶我從臺北搭高鐵到高雄與甲男會合,甲男駕駛B 車到高鐵站接我們,並告訴我本案事發過程,所以我才會到警局承認有毆打告訴人,我記得甲男比我矮一點、手臂有刺青且壯壯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5日6 時許,駕駛A 車至高雄市○○區

○○路○○○ 號住處旁,待停妥車輛欲下車時,遭B 車之駕駛人持鐵製球棒攻擊,因而受有左右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時駕駛B 車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07 年4 月1 日警詢時指稱:107 年2 月

25日1 時至6 時許,我都在金芭黎酒店包廂內,沒有在酒店外跟他人發生衝突,本案發生前我未曾見過被告,動手毆打我的人經我指認是被告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動手毆打我的人比在庭的被告矮,也比較胖或壯、比較黑,長相不太像,我沒有注意到身上有無刺青,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當時天色尚昏暗剛要天亮,且在衝突時我有低頭保護自己,只看到對方兩、三眼而已,我只能說在庭的被告跟打我的人長相雷同,在警詢中我是指認照片中最疑似的人等語(見易緝卷第172 至179 頁)。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監視器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約快1 小時):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路燈為開啟狀態,A 車停車處為牆邊無燈光照明,A車停妥後,尾隨在後之B 車行駛至附近路口停止約10餘秒,接著迴轉往前行駛一段路,又迴轉至上開路口停止,隨後B車駕駛座車門開啟,穿著黑色上衣之人手持長條形物體從駕駛座下車往A 車方向走過去,其走到A 車駕駛座旁邊即伸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毆打告訴人,毆打時間將近1 分鐘,隨後穿著黑色上衣之人跑回B 車,途中回頭往A 車方向看一眼即駕駛B 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71 至172 頁、第189 至195 頁)。

⒊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為凌晨6

時許,天色尚未全亮且A 車停放處較為昏暗,而告訴人遭毆打時間雖將近1 分鐘,然期間告訴人多為低頭自我防衛,僅看到下手之人兩、三眼,是其能否於案發後1 個多月正確指認,已非無疑,況告訴人雖於警詢中依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被告之身高、身形、長相後,認為下手之人比被告矮、壯或胖、長相不太像,而警詢中係指認照片中最疑似者,是其於警詢中所為指認已有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而被告到案經過,係警方循線聯繫B 車之車主吳孟,經吳孟

表示B 車平時由其孫子吳冠辰所駕駛,會請吳冠辰前往派出所製作關係人筆錄,後續係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向警方自承為本案下手之人等情,經證人即警員曾浩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243 至247 頁);且細觀被告於警詢之回答:「( 警問:那時候你是下車開他車門,然後就開始毆打是吧?)他開門,我一下就衝進去啊。(警問:他開門?我看監視器不是這樣子,我看你是先下車,然後拿球棒直接開車門就打?)那裡有監視器嗎?」、「(警問:你離開現場後,有沒有再返回?)有。(警問:有?)沒有。」有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237 至242 頁),可見被告到案後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有未合之處。故被告辯稱係受甲男委託而出面頂替本案,其於警詢中所述本案事發過程,是甲男所告知等語,應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即為本案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人,是本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被告供稱案發當天係甲男動手毆打告訴人,事後被告受甲男之託出面頂替等情,業已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