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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鳳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下午8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捷運站世運站3 號出口附近,見林卓凡使用且停放該處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 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現場。嗣林卓凡於107 年11月25日下午8 時許,發現車輛不見,遂於107 年11月26日上午

8 時55分前往右昌派出所報案,途經高雄市○○區○○路○○○ 號麥當勞前發現上開自行車停放該處人行道上,黃玉鳳隨即出現擬將自行車騎走,因遭林卓凡喝止,而棄車逃逸。嗣高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陳葦庭、張瑋據報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尋獲黃玉鳳,乃上前盤問,並要求出示身分證,詎黃玉鳳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警員陳葦庭以台語回稱:「像瘦皮猴」,旋以雙手由上而下抓陳葦庭臉頰,因此致陳葦庭受有左、右臉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葦庭、張瑋隨即將黃玉鳳壓制在地並上銬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玉鳳經本院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地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53之3 號(仁禾護理之家),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228 之3 、228 之5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玉鳳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卓凡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陳葦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登記簿、診斷證明書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檢察官上開指控無法具體答辯(見易緝卷第49至5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對檢察官之訊問亦均沈默以對(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易緝卷第129 頁)等情,勾稽以觀;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其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阻卻罪責事由,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20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捷運站世運站3 號出口附近,竊取林卓凡所持有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 輛,嗣林卓凡於107 年11月25日20時許發覺遭竊,於翌(26)日前往報案途中,在高雄市○○區○○路○○○ 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前,發覺被告正欲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林卓凡遂上前攔阻,被告即棄車逃逸,林卓凡乃報警處理,經警員陳葦庭、張瑋於該日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尋獲被告,被告竟對陳葦庭稱:「像瘦皮猴」,並以雙手由上而下抓陳葦庭臉頰,因此致陳葦庭受有左、右臉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旋遭陳葦庭、張瑋隨即將黃玉鳳壓制在地並上銬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證人林卓凡、陳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32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10張、107 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08 年2 月18日警員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4、16、23至24頁、警二卷第22至26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可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上揭自行車,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制力而傷害警員陳葦庭,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缺乏口語互動能力及生活無法自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108 年6 月

1 日起入住仁禾護理之家,而被告於入住期間之精神狀況為「整天處於恍神狀態、發呆、不發一言、反應特差、孤僻不與人交談、偶爾只點頭回應照顧者」等情,有仁禾護理之家

109 年5 月28日仁護字第1090528001號函暨所附轉介公文、轉介單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9 年5 月28日仁護字第109052800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1 日新北社工字第109104785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易緝卷第121 至

129 、139 至141 、149 頁)。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史、犯罪史及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會談、臨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結果與討論:黃女(按即被告,下同)長期具有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的特徵,包括貧語、少有情感表達、無動縮等;另外可能有聽幻覺症狀。而黃女已經多年無法工作,也沒有人際關係,以上症狀及病程均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臨床特徵。而黃女於民國108年4 月26日起,亦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證明,診斷為F20.9(schizophrenia, 思覺失調症),亦可以做為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的佐證。本次心理衡鑑顯示黃女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78,語文智商70,作業智商87;整體智商表現位落於臨界智能障礙範圍,作業智商優於語文智商。而在分項測驗中,視覺空間處理是目前黃女的相對優勢能力,而語文抽象性的理解與表達則是其相對劣勢。而黃女一般認知功能的表現(簡短式智能評估)高過界斷分數,顯示短期記憶、定向感、圖形複製及簡單計算等能力並沒有顯著的缺損出現,但語言表達(包含口語及書寫)方面則出現困難,此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顯現的特徵相一致。此一結果,推測黃女仍是受其思覺失調症的負性症狀影響,使其在語言表達能力有顯著受損。根據法院提供資料,黃女於107 年11月26日本案發生後經警方調查詢問時除可以說出自己姓名外,對於其他問題都無言語回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無言語回應。而在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6 日於上禾護理之家(按應為仁禾護理之家)期間,黃女整天處於恍神狀態、發呆、不發一言、反應特差孤僻不與人交談、偶爾只點頭回應照顧者。以及以及本次鑑定時所見之反應,推測黃女的思覺失調症已經呈現慢性化,而且以負性症狀的表現為主。由本次鑑定中,雖然無法直接探知黃女對於本案的解釋及相關事件記憶,然就法院提供資訊,則可發現於案發後黃女的行為反應(貧語,無回應)與之後在上禾護理之家長期生活觀察及本次鑑定中所認定思覺失調症的負性症狀相近。依一般醫學經驗中關於思覺失調症的病程發展,推測黃女在案發當時應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以負性症狀為主的病徵。此一狀態應使得黃女的社會認知及功能有嚴重缺損,難以與他人作出具有意義的社交溝通及互動,也缺乏對於自我覺察及對外界複雜事務做出適當回應的能力,推測黃女對於社會規範及法律的認知能力亦已嚴重缺損,難以據此做出符合社會期待及要求的適切行為與反應。鑑定結論與鑑定問題回覆:⒈綜合上述資料,黃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臨床症狀表現除疑似有聽幻覺外,主要還是呈現以負性症狀的臨床特徵,對於語言抽象認知表達能力已有顯著受損,亦使其與外界溝通互動出現嚴重障礙。而在本次鑑定向黃女說明因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的過程中,也難以確認黃女可以理解本次鑑定的原因及目的,推測黃女對於本次鑑定的知情同意能力亦可能有嚴重減損。⒉黃女於鑑定中除了無法對於本案過程做出說明外,對其自身之生活狀況、精神病史等均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以提供完整資訊。依照法院所提供之資訊,黃女自案發以來,在警局或偵查庭中多出現過對提問沉默不語,且並非只針對與案件相關之提問而沉默,而是連詢問切身問題,如個人資訊或住在療養院的錢由誰出等均沒有回應。此部分對照見鑑定之所見,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出現的負性症狀中的貧語表現。再加上社工所提供之日常生活資訊,足見黃女之人際互動功能、自我照顧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使用語言與他人互動的能力等,均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有嚴重障礙,此一情形應為慢性退化的病程。⒊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推論黃女在本案發生當時,應已受其慢性思覺失調症的影響,其語言抽象認知及表達能力的障礙,對於黃女對社會規範及法律的認知能力亦已嚴重缺損,難以據此做出符合社會期待與法律規範的行為,或面對執法人員時可以做出合乎常人的行為與反應。」等語,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09年12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468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209 至223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之重度智能障礙對其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公訴檢察官對此鑑定報告結論亦無爭執(見易緝卷第240 頁),此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各次行為時,均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示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不予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固為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惟查被告目前經安置於仁禾護理之家,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並未有其餘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業經安置於照護處所,佐以持續接受治療,已足認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已顯著降低,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尚屬輕微,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倘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顯然不成比例,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1 項之監護處分。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前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