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54號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共 同代 表 人 卓啓泰
陳柔璇洪麗玉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洪麗仙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4號被告卓啓泰涉犯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洪麗仙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目的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預防、遏阻犯罪;為解決修正前之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致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仍可坐享犯罪所得,卻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兼及防止脫法及填補漏洞,乃修正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增訂第38條之1第2項,斷絕該第三人因此而仍能保有不正利益,至於判斷第三人有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規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係重在「無償取得」之結果,而不論其取得之原因為何,自應各別判斷是否與該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以外,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故公司廢止或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惟關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 規定所為之通知,仍應向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三人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業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3305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寶隆公司應依法清算,惟其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為憑,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併予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而寶隆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之董事長為被告卓啓泰,董事為陳柔璇、洪麗玉,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以其董事長卓啓泰及董事陳柔璇、洪麗玉為清算人而為寶隆公司之代表人,且寶隆公司雖經廢止,但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件被告卓啓泰被訴涉犯侵占案件,依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被告身為寶隆公司之負責人,卻以寶隆公司名義將系爭機具(業已讓與擔保予告訴人所有)出售予昱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使寶隆公司因而取得利益。又寶隆公司收受前揭出售系爭機具之價款後,再將其中新臺幣189 萬元之款項轉匯至第三人洪麗仙帳戶中,此有相關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是經本院審理後,倘認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寶隆公司取得之利益及寶隆公司匯入洪麗仙帳戶內之前揭款項。為保障寶隆公司及洪麗仙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命寶隆公司及洪麗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寶隆公司及洪麗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4號案件,已定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寶隆公司、洪麗仙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