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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秀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原名甲○○)前與丙○○分別為夫妻、男女朋友關係,丁○○與丙○○於民國106年底、107年初至108年3月間有鞋業合作關係,丁○○因認丙○○既已與甲○○結束鞋業合作關係(合作期間106年4月至同年6月)以及男女朋友關係,甲○○即不應繼續持有丙○○之財產及可能存有製鞋相關圖樣之工具,竟基於強制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後,以各該編號所示暱稱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甲○○所經營之「佩緹娜氧身美妍館」粉絲專頁上顧客好評留言下接續張貼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留言(多為甲○○與丙○○間、丁○○與甲○○間對話),而以將公開甲○○與丙○○之私密對話、影片之手段脅迫甲○○寄回丙○○之筆記型電腦,致甲○○心生恐懼、飽受精神折磨下依指示將該筆記型電腦寄給丁○○,而為無義務之事。

二、甲○○於106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丙○○(其中20萬元係甲○○之母親戊○○出資,由甲○○出面貸予丙○○)經營鞋業生意,丙○○遂以甲○○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Paleta」商標圖樣,經核准在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於鞋、衣物等相關商品。嗣於同年6月間丙○○與甲○○終止鞋業合作關係,後自同年底、107年初起轉而與丁○○合作鞋業,並請丁○○匯款80萬元給甲○○,而以其中60萬元返還其對甲○○之借款,丁○○因而於106年11月30日13時44分許在玉山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丁○○因認其所匯之款項係向甲○○購買「Paleta」商標權之款項,遂要求甲○○移轉或註銷「Paleta」商標權,甲○○則認為該款項係丙○○償還之借款,並非丁○○購買「Paleta」商標權之價金,而拒絕予以註銷或移轉,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1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以各該編號所示暱稱之帳號登入臉書,在甲○○所經營之上開粉絲專頁上顧客好評留言下接續張貼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留言(多為甲○○與丙○○間、丁○○與甲○○間對話),而以將公開甲○○與丙○○之私密對話、影片之手段脅迫甲○○將「Paleta」商標權移轉或註銷,致甲○○心生恐懼、飽受精神折磨,終因甲○○拒絕妥協而未遂。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易卷第4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除以將公開告訴人甲○○與證人丙○○在倉庫私密影片之手段脅迫告訴人將「Paleta」商標權移轉或註銷外,對於其他部分均坦承不諱,並就否認部分辯稱:附表各編號提及之「攝影機」,是指告訴人有在該倉庫出入、在內做鞋子,攝影機錄得清清楚楚,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解讀成他與丙○○在該倉庫內有親密關係等語(易卷第125頁)。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前與證人丙○○分別為夫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證人丙○○於106年底、107年初至108年3月間有鞋業合作關係,被告因認證人丙○○既已與告訴人結束鞋業合作關係(合作期間106年4月至同年6月)以及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即不應繼續持有證人丙○○之財產及可能存有製鞋相關圖樣之工具,竟基於強制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後,以各該編號所示暱稱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告訴人所經營之「00000000」粉絲專頁上顧客好評留言下接續張貼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留言(多為告訴人與證人丙○○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而以將公開告訴人與證人丙○○之私密對話、影片之手段脅迫告訴人寄回證人丙○○之筆記型電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飽受精神折磨下依指示將該筆記型電腦寄給被告,而為無義務之事。另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借款60萬元予證人丙○○(其中20萬元係告訴人之母親戊○○出資,由告訴人出面貸予證人丙○○)經營鞋業生意,證人丙○○遂以告訴人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Paleta」商標圖樣,經核准在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於鞋、衣物等相關商品。嗣於同年6月間證人丙○○與告訴人終止鞋業合作關係,後自同年底、107年初起轉而與被告合作鞋業,並請被告匯款80萬元給告訴人,而以其中60萬元返還其對告訴人之借款,被告因而於106年11月30日13時44分許在玉山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被告因認其所匯之款項係向告訴人購買「Paleta」商標權之款項,遂要求告訴人移轉或註銷「Paleta」商標權,告訴人則認為該款項係證人丙○○償還之借款,並非被告購買「Paleta」商標權之價金,而拒絕予以註銷或移轉,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1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以各該編號所示暱稱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粉絲專頁上顧客好評留言下接續張貼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留言(多為告訴人與證人丙○○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以將公開告訴人與證人丙○○間私密對話之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將「Paleta」商標權移轉或註銷,終因告訴人拒絕妥協而未移轉或註銷「Paleta」商標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易卷第43頁、第125頁、第1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他二卷第305至311頁、易卷第44至64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他二卷第155至161頁、第297至299頁、易卷第127至134頁),及上述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他一卷第17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他二卷第18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他一卷第77至303頁、他二卷第37至72頁、第85至90頁、第105至126頁、第339頁)、「00000000」粉絲專業截圖(他一卷第305至371頁、他二卷第73至84頁、第103頁)、被告與告訴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他一卷第373至375頁、他二卷第183至186頁、他二卷第251至257頁)、被告之匿名帳號頁面截圖(他二卷第77至78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他二卷第135至144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觀諸附表所示內容,編號11提及「倉庫影像非常清楚你真的賺到了」、「精彩的很」、「你就等著異樣眼光吧」、編號16提及「攝影機私下的行為非常的精采」、「倉庫影片赤裸裸的呈現」等語,均影射倉庫內影像乃私密行為,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與丙○○在倉庫內有一些私人行為,我看到附表所示內容就知道被告是說要公布我與丙○○間私密影片,我超害怕等語(易卷第51頁),而證述其認知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乃意在公開私密性愛影像,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係以將公開告訴人與證人丙○○在倉庫內私密影片之手段脅迫告訴人將「Paleta」商標權移轉或註銷無訛。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行為乃被告強制告訴人註銷或移轉「Paleta」商標權未遂之同一行為,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內容顯與「Paleta」商標權無關,而係針對證人丙○○之筆記型電腦,且與附表編號7至17所示言論於時間上先後有別而得以明確切割(前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應為針對不同標的之二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當。

(四)綜上,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裡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並經被告對此表示認罪等語(易卷第172至173頁),已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此部分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仍一再陳稱被告前開所為亦同時構成恐嚇取財罪嫌(應係指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易卷第142頁),然按被告所支付之80萬元究竟係購買「Paleta」商標權之價金,抑或係代證人丙○○清償對於告訴人之債務,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然細觀雙方對話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因為給你的八十萬是我匯的」、「朋友買了這東西必須對人有所交代」、「朋友付了錢」、「不是該還人家嗎」、「做人的道理」等語(他一卷第14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支付之80萬元應包含購買「Paleta」商標權;再佐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對我提過2、3次要向告訴人拿回商標,並說她已還錢,但商標仍在告訴人手上,她覺得沒保障,她主觀上認為該筆80萬元與商標權有關等語(易卷第133至134頁);又觀以被告於108年4月1日所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提及「看要註銷還是移轉你看著辦」(他二卷第39頁),核與被告所稱:我是要告訴人將商標移轉他人或註銷,並非要求他移轉給我,因為證人丙○○使用之公司行號是登記我名義,如不將商標處理清楚,而繼續賣鞋,會出問題等語(易卷第134頁、第137、第142頁),顯見被告並非強行要求告訴人將「Paleta」商標權移轉與被告,而係要求告訴人不再持有該商標,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脅迫告訴人返還筆記型電腦以及註銷或移轉「Paleta」商標權,使告訴人配合行無義務之事(商標權部分因告訴人拒絕配合而未遂),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以及附表編號7至17所示行為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針對「Paleta」商標權部分,要求告訴人註銷或移轉屬於其無體財產權之該商標,因告訴人拒絕配合,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雙方歧見,為達其目的,恣意於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時間,密集、反覆張貼或傳送各該編號所示羞辱、威脅之內容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上顧客好評留言下或傳送簡訊給告訴人,而要求告訴人註銷或移轉「Paleta」商標權,讓告訴人於該一定期間內,須一再回覆、處理(如刪除顧客好評留言)上開言論,實不堪其擾,影響其經營該粉絲專頁之順遂、顧客對於告訴人所營事業之觀感,同時,亦讓告訴人整日擔憂其私密影片及對話將公諸於世,此由告訴人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提及「你不要再傳那些有的沒有,你知道這樣子我的精神上是非常有壓力的」、「我剛剛吃了精神科的藥」、「被你搞瘋的」、「你的羞辱真的讓我瘋了」、「為了你的騷擾行為.....我又必須要把客人的佳評刪除...避免又讓你傳什麼對話去騷擾客人睡眠.... .你這種行為陸陸續續已經4年了...真的造成我很大的損失,真的無法將心比心嗎」(他一卷第155至299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之工作、生活、身心狀態已因被告上開持續的行為受有重大之侵擾,甚至被告於告訴人傳訊息請其停止上開行為後,被告仍回覆「你好像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被告之惡性顯屬重大,且所造成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法益侵害之範圍及程度均鉅。另外,針對筆記型電腦部分,被告雖同樣以上開羞辱、威脅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實際上亦取回該電腦而達其目的,然該電腦之所有權人為證人丙○○,且斯時告訴人與證人丙○○間已分手,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財產剝奪感受性非若告訴人受被告強行要求註銷或移轉「Paleta」商標權時強烈,又被告索要該筆記型電腦之期間亦較短,犯罪情節顯較事實欄二部分輕微。又被告除上揭抗辯部分外,餘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酌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81頁)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月入不固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對象同一、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2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於傳送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被告索回之筆記型電腦1台,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人乃證人丙○○,而證人丙○○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08年2月間有向告訴人討電腦一事,因我自己已忘記有多少東西放在告訴人處,我反而很生氣告訴人私下將該電腦寄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34頁),表示自己不清楚被告擅自將屬於其所有之該筆記型電腦索回以及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之返還等舉動,是證人丙○○取回該筆記型電腦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暱稱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告訴人所經營之「00000000」粉絲專頁客人所留言之佳評下,為該編號所示將公開告訴人與證人丙○○間私密對話、公開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對話內容、嘲諷言論等內容之留言,致告訴人不得不刪除客人所留之佳評,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註銷或移轉「Paleta」商標權,嗣因告訴人拒絕妥協而未遂,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言論,部分係直接複製貼上告訴人與其間之訊息內容(「不要再傳那些有的沒的我跟他已經沒有聯絡了你不要那麼無聊,打電話不接……傳那一些但是卻不接電話是怎麼樣」、「你是那隻眼睛看到傳什麼東西我出國有必要接什你麼無聊電話嗎」),部分係評論告訴人之作為(「讓大家看看私底下你多卑微」、「做自己怎麼整個line如此卑微」、「還有臉打電話來大家稱的台灣大嬸無誤」),部分則係表示將公開對話內容(「如果你想把對話公開我可以」、「等我有空整理完再公告」、「如果你想呈現我可以一五一實公布」),內容夾敘夾議,每段文字之主體、課題跳躍,但至多僅得以認定被告在騷擾告訴人,並無脅迫之舉,且由全程論述脈絡可知,被告並未提及要求告訴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難認被告於此時點(107年10月9日)即有強制告訴人註銷或移轉「Paleta」商標權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是此部分行為尚難依強制未遂罪論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易卷第4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 │媒介 │內容 ││號│ │ │ │├─┼─────┼─────┼──────────────────┤│1 │108年2月22│臉書「○○│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沒有愛就不能││ │日 │○○○○○│結合這是我的原則我喜歡你的雞就像我愛││ │ │○」粉絲專│我的妹妹一樣 ││ │ │頁上顧客留│ ││ │ │言下回覆( │ ││ │ │以「○○○│ ││ │ │」帳號) │ ││ │ │ │ │├─┼─────┼─────┼──────────────────┤│2 │108年2月22│臉書「○○│我再告訴妳最後一次筆電物品速寄回妳看││ │日 │○○○○○│著辦 ││ │ │○」粉絲專│ ││ │ │頁上顧客留│ ││ │ │言下回覆( │ ││ │ │以「○○○│ ││ │ │」帳號) │ │├─┼─────┼─────┼──────────────────┤│3 │108年2月22│臉書「○○│我再告訴妳最後一次筆電物品速寄回妳看││ │日 │○○○○○│著辦 ││ │ │○」粉絲專│ ││ │ │頁上顧客留│ ││ │ │言下回覆( │ ││ │ │以「○○○│ ││ │ │」帳號) │ │├─┼─────┼─────┼──────────────────┤│4 │108年2月22│臉書「○○│「首先我要先謝謝妳~讓我看清楚他到底││ │日 │○○○○○│說了多少謊言,之前,想幫他,借了他60││ │ │○」粉絲專│萬,或許跟他的那個過程,也礙於我已經││ │ │頁上顧客留│把錢拿出去,所以只能一昧的鼓勵,他我││ │ │言下回覆( │早已經封鎖了,Line跟臉書,也不想要有││ │ │以「○○○│任何的瓜葛」、「妳再聯絡就全盤貼上」││ │ │」帳號) │、「我再告訴妳最後一次筆電物品速寄回││ │ │ │妳看著辦」 │├─┼─────┼─────┼──────────────────┤│5 │108年2月22│臉書「○○│「妳的妹妹還形容得非常髒」、「涵碧園││ │日 │○○○○○│汽車旅館」、「有行動就有收穫」、「隨││ │ │○」粉絲專│傳隨到的雞」、「台灣大嬸」 ││ │ │頁上顧客留│ ││ │ │言下回覆( │ ││ │ │以「○○○│ ││ │ │」帳號) │ │├─┼─────┼─────┼──────────────────┤│6 │108年2月22│臉書「○○│「我有打給您,可能妳在休息了~只是想││ │日 │○○○○○│要真誠的跟妳說……已經過去式了,不會││ │ │○」粉絲專│再有任何的聯絡或瓜葛~就只是這樣,妳││ │ │頁上顧客留│好好休息吧晚安我也不會再打電話吵妳了││ │ │言下回覆( │,我們也是就到這裡就好……」、「2017││ │ │以「○○○│的8月份其實我跟他就沒有再聯繫了…… ││ │ │」帳號) │也已經過了二年多,Line臉書也早就封鎖││ │ │ │,還是謝謝妳讓我回想起那段時間,他全││ │ │ │都是在騙人的,我也是受害者……我們不││ │ │ │需要為這些事情然後再重提,我跟他不可││ │ │ │能會再聯絡」 ││ │ │ │ │├─┼─────┼─────┼──────────────────┤│7 │108年4月16│傳送簡訊與│已經告知你的了,也給你時間了,要不要││ │日 │告訴人 │註銷轉移在你,要不要公開更多內容在我││ │ │ │,你喜歡他的雞,更愛自己的妹妹,這只││ │ │ │是部分 │├─┼─────┼─────┼──────────────────┤│8 │108年4月16│傳送簡訊與│「我就在這些專頁公布了」、「我真的沒││ │日 │告訴人 │差之前還沒想過這些粉絲專頁謝謝你提醒││ │ │ │異樣眼光你就接招了」、「我現在就公開││ │ │ │」、「你要我傳那一般」、「我喜歡你的││ │ │ │雞那段嗎有妳照片可以嗎」、「我傳了」││ │ │ │、「我已傳」、「再靠北我就不客氣了」││ │ │ │、「先傳涵碧園那一段吧」、「你在靠背││ │ │ │我就更不客氣了」、「你在靠杯我就讓你││ │ │ │明天沒辦法見人」、「那就等異樣眼光吧││ │ │ │」、「已發佈」、「你在靠杯我就讓你更││ │ │ │難看」 ││ │ │ │ │├─┼─────┼─────┼──────────────────┤│9 │108年4月21│傳送簡訊與│你再繼續拖吧,人最怕的是異樣眼光,自││ │日 │告訴人 │己確無從知道原因 │├─┼─────┼─────┼──────────────────┤│10│108年4月21│傳送簡訊與│「倉庫有攝影機」、「隨傳隨到的雞花園││ │日 │告訴人 │散步」、「精彩演出」、「倉庫攝影連線││ │ │ │的幹了什麼事妳很明白吧」 │├─┼─────┼─────┼──────────────────┤│11│108年4月21│傳送簡訊與│「你趕快去結束這一切吧」、「否則就一││ │日 │告訴人 │並公開了」、「你沒辦好程序我就公開內││ │ │ │容」、「倉庫影像非常清楚妳真的賺到了││ │ │ │ㄟ」、「精彩得很」、「內容精彩ㄟ」、││ │ │ │「妳就等著異樣眼光吧」 │├─┼─────┼─────┼──────────────────┤│12│108年4月21│傳送簡訊與│「妳朋友一定會看到妳放心」、「妳粉絲││ │日 │告訴人 │專頁的朋友一定會全部看到」、「快去睡││ │ │ │吧明天還有更精采的」 │├─┼─────┼─────┼──────────────────┤│13│108年4月21│傳送簡訊與│「你再惹毛我我就把你全部的對話公布」││ │日 │告訴人 │、「去看看你的粉絲專頁」 │├─┼─────┼─────┼──────────────────┤│14│108年4月21│傳送簡訊與│「你那粉絲專頁有我10幾個好友他們會慢││ │日 │告訴人 │慢幫你分享」、「我會給他們攝影機的內││ │ │ │容」 │├─┼─────┼─────┼──────────────────┤│15│108年4月21│傳送簡訊與│「你在嘴賤吧」、「我就讓你好看」、「││ │日 │告訴人 │你好像不見棺材不掉淚」 │├─┼─────┼─────┼──────────────────┤│16│108年4月21│臉書「○○│「攝影機私下的行為非常的精采」、「要││ │日 │○○○○○│看看在她私下行為嗎」、「我們在倉庫的││ │ │○」粉絲專│行為有攝影機」、「我賺到了」、「我喜││ │ │頁上顧客留│歡妳的雞就樣我愛我的妹妹一樣」、「攝││ │ │言下回覆( │影機的內容即將連線」、「別笑死人了」││ │ │以「○○○│、「隨傳隨到的雞」、「台灣大嬸」 ││ │ │」帳號) │ │├─┼─────┼─────┼──────────────────┤│17│108年4月24│臉書「○○│「倉庫影片赤裸裸的呈現」、「隨傳隨到││ │日 │○○○○○│的雞」、「攝影機內容精采演出」、「 ││ │ │○」粉絲專│2017的8月份 其實我跟他就沒有再聯繫 ││ │ │頁上顧客留│了……也已經過了二年多,Line臉書也早││ │ │言下回覆( │就封鎖,還是謝謝妳讓我回想起那段時間││ │ │以「○○○│,他全都是在騙人的,我也是受害者……││ │ │」帳號) │我們不需要為這些事情然後再重提,我跟││ │ │ │他不可能會再聯絡,」、「別闖進別人生││ │ │ │命裡當插曲必須付出代價的」、「讓大家││ │ │ │看看你私底下的行為」、「別刪」、「我││ │ │ │喜歡你的雞就像我愛我的妹妹一樣」、「││ │ │ │你再ㄠ我就公布涵碧園對話及攝影機卑微││ │ │ │內容你真的賺到了」、「這個我自己沒有││ │ │ │留底,是80不是60~沒有任何爭議」、「││ │ │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我有打給您,可││ │ │ │能妳在休息了~只是想要真誠的跟妳說…││ │ │ │…已經過去式了,不會再有任何的聯絡或││ │ │ │瓜葛~就只是這樣,妳好好休息吧晚安我││ │ │ │也不會再打電話吵妳了,我們也是就到這││ │ │ │裡就好……」、「今天打電話給你你沒有││ │ │ │接~我只是想要跟你好好地說我跟他真的││ │ │ │已經沒有關西……所以不需要再去傳那些││ │ │ │了吧?」、「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有他倉││ │ │ │庫攝影機的畫面……真的不要太可惡」、││ │ │ │「首先我要先謝謝妳~讓我看清楚他到底││ │ │ │說了多少謊言,之前,想幫他,借了他60││ │ │ │萬,或許跟他的那個過程,也礙於我已經││ │ │ │把錢拿出去,所以只能一昧的鼓勵,他我││ │ │ │早已經封鎖了,Line跟臉書,也不想要有││ │ │ │任何的瓜葛」 ││ │ │ │ │├─┼─────┼─────┼──────────────────┤│18│107年10月9│臉書「○○│「讓大家看看私底下你多卑微」、「不要││ │日 │○○○○○│再傳那些有的沒的我跟他已經沒有聯絡了││ │ │○」粉絲專│你不要那麼無聊,打電話不接……傳那一││ │ │頁上顧客留│些但是卻不接電話是怎麼樣」、「你是那││ │ │言下回覆( │隻眼睛看到傳什麼東西我出國有必要接什││ │ │以「○○○│你麼無聊電話嗎」、「凡走過必留下痕跡││ │ │」帳號) │」、「如果你想把對話公開我可以」、「││ │ │ │做自己怎麼整個line如此卑微」、「趕快││ │ │ │刪」、「等我有空整理完再公告」、「如││ │ │ │果你想呈現我可以一五一實公布」、「還││ │ │ │有臉 打電話來 大家稱的台灣大嬸無誤」││ │ │ │ │└─┴─────┴─────┴──────────────────┘卷證對照表┌──────────────────────────────────────┐│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稱他一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稱他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卷,稱審易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卷,稱易卷。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