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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超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超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超峰所承租之農地與孫湘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川雅居」民宿為相鄰關係,雙方因余超峰噴灑農藥等問題存有嫌隙。余超峰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下午

1 時50分許,在其所承租之農地與孫湘珍所經營之前揭民宿迎賓大廳交界處,再度因潑灑農藥問題與孫湘珍發生口角爭執,詎余超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潑你某勒機掰勒(臺語)」、「叫妳的客兄來(臺語)」、「臭俗辣(臺語)」等穢語辱罵孫湘珍,足以貶損孫湘珍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孫湘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余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35頁、第65頁至第68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前揭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孫湘珍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罵伊太太王金蓮,而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承租之農地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前揭民宿為相鄰關係,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所承租之農地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前揭民宿迎賓大廳交界處,因潑灑農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辱罵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穢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易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黃建堂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19頁;易卷第51頁)相符,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易卷第36頁至第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明確指訴:當時伊和被告面對面講話,和被告一問一答,被告辱罵「潑你某勒機掰勒(臺語)」、「叫妳的客兄來(臺語)」、「臭俗辣(臺語)」等語,係衝過來伊民宿迎賓大廳圍籬外,和伊面對面,很激動地指著伊罵,被告之太太王金蓮雖然也有在現場,但係在被告身後隔著一段距離處,且只是在旁邊附和等語(見警卷第5 頁;易卷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在案發現場照片所標示其與被告、王金蓮案發時所在位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而證人黃建堂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當時是面向伊民宿,被告太太係站在被告側後方有點距離處,被告在辱罵前揭言語時,並未轉向王金蓮等語(見易卷第52頁),並有黃建堂於本院審判程序在案發現場照片所標示被告及王金蓮案發時所在位置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其所標示被告與王金蓮案發時所在位置相符,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並非虛妄。

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案發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告訴人、王金蓮於案發時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告訴人):阿大家都回來了,阿你在這邊噴那個農藥,還有這個水溝。(被告):嘿,對對對。(告訴人):阿後面什麼生物不是都死掉了嗎。(被告):嘿,對對對。你是當作我跟你瘋嗎,我藥潑水溝?(告訴人):阿剛剛不是潑到了嗎?(被告):潑你某勒機掰勒(臺語),潑。(王金蓮):好了啦。(告訴人):齁,阿你知道你罵人可以給人家提報嗎?那是公然侮辱ㄝ,這是大庭廣眾之下ㄝ(被告):你不要在那邊…(告訴人):這裡有4 個人ㄝ。(被告):你不要在那邊哭這個啦,蝦,你這個人很會哭那個ㄝ,阿是要不要報來,不然我要走了ㄝ。(告訴人):你要叫什麼報?你要報怎樣?(王金蓮):還要教他ㄝ(笑)」、「(被告):你說要叫警察,阿一下子不叫,一下又要叫…(告訴人):阿你說要叫警察要叫怎樣?(被告):都去叫,都給你決定,要叫環保局的也叫,阿叫警察也叫。(告訴人):齁。(被告):阿叫你爸來也叫。(告訴人):齁。(被告):叫你的客兄來也叫(臺語)。(告訴人):你…你剛剛說什麼。」、「被告:我說你這個真的臭俗辣(臺語)ㄝ,好走走,回家,不要報,走。(告訴人):不然你在這裡等嘛,是不是。(被告):我在等…(告訴人):你要去報嘛齁?這樣我請警察來好不好?(被告):好,好,我等你去報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辱罵「潑你某勒機掰勒(臺語)」前,告訴人係質問被告為何在該處水溝噴灑農藥,並因而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始辱罵「潑你某勒機掰勒(臺語)」等語,而告訴人聽聞被告如此辱罵,亦隨即警告被告,被告所為已是公然侮辱,其可對被告提告,王金蓮則在旁勸阻被告「好了啦」等語,被告則回嗆告訴人「你不要在那邊哭」、「你這個人很會哭」、「阿是要不要報來,不然我要走了」等語,告訴人回問「要報怎樣?」,王金蓮甚至在旁訕笑告訴人「還要教他ㄝ(笑)」,顯見被告於案發時辱罵「潑你某勒機掰勒(臺語)」等語,確實係辱罵告訴人而非王金蓮。又被告於辱罵「叫你的客兄來也叫(臺語)」之前,係質問告訴人為何一下子說要叫警察來,一下子又說不要,並因而對告訴人接續嗆聲「都去叫,都給你決定,要叫環保局的也叫,阿叫警察也叫」、「叫你爸來也叫」,並因而語出「叫你的客兄來也叫(臺語)」,是其案發時辱罵「叫你的客兄來也叫(臺語)」顯係對告訴人為之,而非對王金蓮所為。再由被告辱罵「臭俗辣(臺語)」前、後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警告其要報警前來,然卻遲未報警,因而以帶有嘲諷他人孬種之「臭俗辣(臺語)」辱罵告訴人。此外,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係一來一往對話,對話內容亦前後連貫,而未見有遭片斷擷取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上開錄音係遭被告剪接而非完整之錄音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王金蓮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稱:當日伊在被告面前,被告係面向伊,在罵伊云云(見易卷第60頁、第63頁);然其於警詢時係稱:伊當時並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云云(見警卷第25頁);是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而難採信,況其前揭於警詢及審判程序所言,亦皆與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光碟所呈現之客觀證據不符,王金蓮所述自難執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民宿對面之土雞城老闆張榮宏及其所承租之農地地主張乾生(見審易卷第47頁、第53頁)。然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證人黃建堂、王金蓮在場,上開土雞城老闆及農地地主均不在場乙情,為被告所承(見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50頁),並據告訴人(見警卷第5頁;易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證人黃建堂(見易卷第58頁)證述在卷,且本件案發經過除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所呈現之客觀證據在卷,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傳喚張榮宏、張乾生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且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所承租之農地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迎賓大廳交界處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承租之前揭農地乃開放式並緊臨一般道路之農地,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且案發當日為除夕假日,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有對外開放營業,大門敞開,隨時會有客人進入至該迎賓大廳乙節,亦據告訴人(見易卷第40頁、第46頁)、證人黃建堂(見易卷第57頁)證述明確。是被告在該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隨時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潑你某勒機掰勒(臺語)」、「叫妳的客兄來(臺語)」、「臭俗辣(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係因同一次潑灑農藥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地關係,不知和睦共處,遇有紛爭,亦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且在有客觀錄音證據而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辯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應論以較重之刑責;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次數及所在地點;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向他人承租農地從事農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