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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頴慧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

吳岳龍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頴慧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頴慧前於民國82年間擔任配偶呂太福向大眾銀行(於107年1 月1 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98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呂太福屆期無法依約清償,元大銀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康頴慧、呂太福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85年度促字第17249 號支付命令確定,再持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賣後受償375 萬4,221 元,不足之債權額為247 萬9,575 元及自88年9 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9年1 月27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2665號債權憑證,並先後經元大銀行於93年、95年、100 年、105 年、107 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受償,康頴慧因之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狀態。詎其明知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狀態,且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竟基於損害元大銀行債權之意圖,接續於106 年10月25日、108 年

1 月11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詹榮典、蔡康烏哖(各於106 年10月25日、108 年1 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餘款412 萬5,529 元分別償還康賢強110 萬元、蔡康痛50萬元、蔡康烏哖100 萬元、蔡康畏150 萬元,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餘款14萬7,000 元則清償其他債務,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財產,而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之債權。

二、案經元大銀行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代理人洪幼珍律師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他字卷第73至

74頁、偵緝卷第115 頁),對被告康頴慧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除告訴代理人洪幼珍律師上開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外,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元大銀行(下稱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其於前揭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由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並將餘額償還其積欠康賢強、蔡康痛、蔡康烏哖、蔡康畏等人及支付其他債務等財產處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當初跟康賢強、蔡康痛、蔡康烏哖、蔡康畏等人借錢時就說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賣掉時要把錢還給他們,所以把該土地賣給詹榮典是為了還債;而賣掉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是因那塊地是畸零地,當時伊先生呂太福又因為生病需要錢開刀,伊是為了治病才賣給蔡康烏哖,本來那筆錢也是要還給蔡康烏哖,但蔡康烏哖因為伊需要錢就還是付了給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雖係被告於79年間所繼承,但登記之日則為86年間,而被告及其配偶呂太福是在82年向告訴人借款,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不在告訴人當初評估借款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告訴人於89年取得債權憑證之後,業已經過21年始於106 年9 月向本院訴請代位分割,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收案,而於107 年1 月2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然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即已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並於106 年10月25日過戶給詹榮典,嗣被告取得款項後,因積欠康賢強、蔡康痛、蔡康烏哖、蔡康畏等人債務未還,復於

106 年11月2 日、12月4 日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尚不知告訴人已提出代位分割訴訟,主觀上自無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又被告雖另於108 年間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賣給蔡康烏哖,但所得款項均用以支付被告配偶呂太福之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合理處分,主觀上亦非為損害告訴人債權而毀壞、處分其財產,與損害債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2年間擔任配偶呂太福向元大銀行借款598 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嗣因呂太福屆期無法依約清償,元大銀行遂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康頴慧、呂太福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85年度促字第17249 號支付命令確定,再持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賣後受償375 萬4,221元,不足之債權額為247 萬9,575 元及自88年9 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9年1 月27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2665號債權憑證,並先後經元大銀行於93年、95年、100年、105 年、107 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受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1至52頁),且有元大銀行借據暨民事起訴狀、債權人分配金額表、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66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他字卷第25至28頁),而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6 款),是告訴人本得隨時以此執行名義,以被告為相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因之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該債權迄未經清償完畢,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清償上開對於元大銀行之債權前,先於106 年2 月24

日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有人,以3,410 萬元之金額,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予案外人詹榮典,並於106 年10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分得412 萬5,529 元後,再於106 年11月2 日將其中之50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以支票背書轉讓方式交給其姐蔡康痛、蔡康烏哖、蔡康畏,於同年12月

4 日將其中之110 萬元匯予其弟康賢強,藉以清償被告對渠等之債務;復於108 年1 月11日以14萬7,000 元之金額,出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持分予共有人蔡康烏哖,並於108 年1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所得款項則用以支付呂太福108 年間所需之手術及醫療費用等節,亦俱為被告自承在卷(審易卷第49至50、51至52頁、易字卷第163 、278 至

279 頁),核與證人蔡康畏、康賢強、呂太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第239 至250 、252 至261 、

262 至271 頁),且有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書、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呂太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附卷可稽(審易卷第65至79頁、易字卷第23至26、53至65、81至92、149 、150 、155 、156 、183 至188 、201 至206 頁),準此,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將所得款項給付康賢強、蔡康痛、蔡康烏哖、蔡康畏及清償其他費用等方式,均屬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清償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按

損害債權罪不列「足以生債務人損害結果」為要件,而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其立法政策在於使債權人除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外,以此刑罰規定,保護公權力未及介入執行時之所有債權人債權;即對於將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總資產,應認係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參照);如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厚此薄彼,有害於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仍不能阻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查被告雖與康賢強、蔡康痛、蔡康烏哖、蔡康畏間存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惟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89年就知道其等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經拍賣房屋後仍未還清,伊知道是應該還但手上沒有錢還等語歷歷(易字卷第279 頁),足見被告明知其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無疑。則被告明知其積欠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業已取得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上開債權憑證等情,仍於前揭時間分別將其繼承取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嗣後更將該所得之款項全數清償予告訴人以外之他人,卻未對同為債權人之告訴人為任何清償,益徵被告顯係出於損害債權犯意,欲令同為債權人之告訴人無從依比例公平受償,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灼然可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後,凡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程序均屬之(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處分其財產行為時,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即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榮典、蔡康烏哖,再於106 年11月2 日、同年12月4 日將所得價金以支票背書轉讓、匯款方式分別償還其姐蔡康痛、蔡康烏哖、蔡康畏及其弟康賢強,並支付108 年間積欠之醫療費用,均係本於僅清償對其兄弟姐妹及自身債務、破壞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同一意圖為之,業如前述,所為處分行為,顯係本於其意圖,而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價金餘款匯付特定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損害告訴人公平比例受償權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告訴人完畢,所為自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易字卷第

153 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且尚須扶養重病配偶之情,其前又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頗佳,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易字卷第231 頁),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從事回收物二手買賣為生及未育有任何子女(易字卷第280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其他共有人 │被告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竹區三│康賢強、蔡康痛、蘇康│8 分之1 ││ │爺段476 號土地│理、蔡康烏哖、徐康淑│ ││ │ │英、薛康畏、康庭琰 │ │├──┼───────┼──────────┼───────┤│ 2 │高雄市路竹區三│康賢強、蔡康痛、蘇康│16分之1 ││ │爺段917 號土地│理、蔡康烏哖、蘇美真│ ││ │ │、薛康畏、康庭琰 │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