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采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采潔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與鄭宜芬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不同房間之承租房客(該樓層僅有2 間房間),其等並共用一間盥洗室。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外出返回上開租屋處後,因見隨後返回自己房間之鄭宜芬,前往盥洗室盥洗而未將房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鄭宜芬所承租之上開房間內,徒手竊取鄭宜芬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提款卡、學生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離開該租屋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並將錢包內之現金1100元抽出後,將錢包放置在上開機車之前方置物籃內。嗣鄭宜芬盥洗完畢回房發覺錢包遭竊,遂聯絡友人一同外出尋找錢包而未尋獲,於同日22時39分許,再度返回上開租屋處外時,因林采潔業已外出購物完畢,並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租屋處外,仍將所竊得之錢包置放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籃內,鄭宜芬遂因而發現其遭竊之錢包,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采潔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當天我也沒有進入告訴人鄭宜芬的房間,我不知道是誰將錢包放在我的置物籃,我在法院看的監視錄影影片和我在警局看的不一樣,不知道有沒有動過手腳云云(見審易卷第42-44 頁、易字卷第78、104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鄭宜芬均為高雄市○○區○○路○○
○ 號3 樓不同房間之承租房客,並共用同一間盥洗室等事實,業據鄭宜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8頁;易字卷第10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審易字卷第43頁),並有鄭宜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9-51 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證人鄭宜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0月7
日21時40分許,我回到租屋處後沒多久就去外面浴室洗澡,當天房門沒有上鎖,約22時許洗完澡進到房內發現我錢包不見了,之後22時39分許,我在住處一樓外面,在同樓層住戶所使用的銀色機車前置物籃內發現我的錢包,裡面證件都在,但是裡面的現金1100元不見了;我於「南臺灣麵館監視器(簡稱:B 監視器)」所示時間22時33分18秒時,因為洗完澡換了衣服,發現錢包不見出門尋找等語(見警卷第13 -17頁;偵卷第28-30 頁;易字卷第106-111 頁)。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依勘驗結果可知:①監視錄影光碟檔名:38M57S_00000 00000(簡稱:A 監視器)所示時間21時40分34秒告訴人返回租屋處,此亦與該租屋處外B 監視器所示時間22時11分31秒時顯示告訴人自外面進入彩券行相同;②B 監視器所示時間22時33分18秒鄭宜芬匆匆走出彩券行;③B 監視器所示23時14分50秒至23時15分20秒間,鄭宜芬於被告外出返回租屋處後,有自被告機車前置物籃尋獲遭竊錢包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內容詳附件),核與證人鄭宜芬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警卷第37-45 頁)、承租房屋照片2 張(見警卷第47頁)可佐,是證人鄭宜芬之證述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亦可知本案失竊之錢包,應係於B 監視器所示22時11分31秒至22時33分18秒間遭竊,並在23時14分至23時15分尋獲。
㈢又證人鄭宜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彩券行進入
租屋處,亦即從1 樓上2 樓,有用喇叭鎖管制,需要鑰匙才可以進出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易字卷第111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易字卷第79頁),足見上開租屋處有門禁管制,並非一般人得任意出入。又依A 監視器與B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返回租屋處之時間,相距不到1 分鐘,被告於返回租屋處後,約莫17分鐘後(即A 監視器21時56分30秒處;B 監視器22時27分48秒處)再離開租屋處,被告在租屋處時間與告訴人上開失竊錢包之時間重大致重疊。
㈣再自B 監視器勘驗之結果以觀,鄭宜芬於第一次返回租屋處
前,被告所有上開機車業已停放在租屋處(即彩券行)外面(22時0 分0 秒處),直至告訴人上開時間發現錢包失竊外出尋找前,除被告自失竊地點彩券行外出(22時27分48秒處),並直接騎乘上開經發現失竊錢包之機車離開外(22時28分45秒處),並未發現有他人靠近或放置物品至被告機車內。而嗣後被告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租屋處外停放(22時54分23秒),直至告訴人在被告機車發現失竊錢包時(23時14分50秒),亦均未發現有他人靠近或放置物品至被告機車內。
㈤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租用同一樓層之不同房間,該租屋
處設有門鎖管制,非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2 人幾乎同時返回租屋處,且同在租屋處內之時間約莫17分鐘,被告對於告訴人返回租屋處再離開房間洗澡之動態,以及房門是否有上鎖之情形,自均得清楚掌握,亦足以趁隙進入告訴人房間搜尋竊取財物;而上開機車於告訴人返回租屋處至發現錢包遭竊而外出尋找之時點間,以及被告騎車外出購物再次返回租屋處外停放至告訴人發現失竊錢包之時點間,除見被告自己支配使用外,均無人靠近或放置物品在機車上,該失竊之錢包除被告自行放置外,實無可能憑空落入被告機車之前置物籃內,顯見被告應係於21時56分許自租屋處外出前,業已竊得告訴人上開錢包,並將告竊取之後抽取其中的1100元後,自行將錢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其後始得由告訴人在被告機車發現短少1100元之失竊錢包。況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以「被害人鄭宜芬表示其遭竊新台幣1100元,目前在何處?」,答稱「我印象中我身上有多出新台幣1 千元左右,但我沒有印象這多出的錢從哪裡來」等語(見警卷第7 頁),核與證人鄭宜芬所述之失竊金額大致相符,益足認上開錢包確為被告所竊,是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以其在法院所見監視錄影影片與警局所見不一致
等語置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先於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稱:我在警局看到的監視器畫面是安全帽放直立式,不是戴的地方朝上,東西是從置物籃左下角拿出來的,不像剛剛的畫面是從安全帽拿出來的云云(見易字卷第82頁);嗣於詰問證人鄭宜芬後改稱:我記得我在警局看到的影片內容,安全帽是朝上放置,證人是從安全帽內拿出錢包的云云(見易字卷第112 頁),其前後所辯顯已相互矛盾,且證人鄭宜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警察局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跟法院當庭播放的一模一樣等語(見易字卷第11
1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住居安寧、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然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家復健,留職停薪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第11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鄭宜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及錢包內之身分證、提款卡、學生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已據告訴人鄭宜芬尋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客體光碟名稱:監視影像(置於偵卷存放袋內)檔案名稱:
(1)38M57S_0000000000(影像長度:00 分59秒)
(2)39M57S_0000000000(影像長度:00分59秒)
(3)55M57S_0000000000(影像長度:00分59秒)
(0)00000000_22h00m-南臺灣麵館監視器(影像長度:59分57秒)
(0)00000000_23h00m_ch02_南臺灣麵館監視器(影像長度:01時01分46秒)
二、勘驗結果
1.38M57S_0000000000(檔案有影像及聲音,起訖日期時間:2019/10/07 21:38:56至21:39:56,簡稱:A檔案)
21:39:48林采潔進入彩券行,返回租屋處。
2.39M57S_0000000000(檔案有影像及聲音,起訖日期時間:2019/10/07 21:39:56至21:40:56)
21:40:34鄭宜芬進入彩券行,返回租屋處。
3.55M57S_0000000000(檔案有影像及聲音,起訖日期時間:2019/10/07 21:55:56至21:56:56)
21:56:30林采潔離開租屋處,走出彩券行。
4.00000000_22h00m-南臺灣麵館監視器(檔案有影像,沒有聲音,起訖日期時間:2019/10/07 22:00:00至22:59:59)
(1)22:00:00林采潔之機車停在招牌「台灣運彩」旁,安全帽放在置物籃內。
(2)22:10:40林采潔自外面進入彩券行。
(3)22:11:31鄭宜芬自外面進入彩券行。
(4)22:27:48林采潔帶著黑色衣物離開租屋處,走出彩券行。
(5)22:27:55林采潔被招牌「台灣運彩」擋住。
(6)22:27:57出現林采潔之手部。
(7)22:28:26林采潔啟動機車,並穿上黑色衣物。
(8)22:28:45林采潔未戴上安全帽便騎乘機車離開畫面;至目前為止,並沒有發現其他人靠近林采潔之機車並有放置物品於置物籃內的動作。
(9)22:33:18鄭宜芬匆匆走出彩券行;之後又返回。
(10)22:49:55鄭宜芬之友人騎乘機車戴鄭宜芬離開畫面。
(11)22:54:23林采潔騎乘機車回來,並將機車停在招牌「台灣運彩」旁,安全帽仍放在置物籃內。
(12)22:54:43林采潔提著袋子進入彩券行,返回租屋處;自林采潔機車返回後,至畫面結束為止,並沒有發現其他人放物品在林采潔之機車置物籃內。
5.00000000_23h00m_ch02_南臺灣麵館監視器(檔案有影像,沒有聲音,起訖日期時間:2019/10/07 23:00:00至23:30:42)
(1)23:00:00林采潔之機車停在招牌「台灣運彩」旁,安全帽放在置物籃內。
(2)23:10:12鄭宜芬之友人騎乘機車戴鄭宜芬回來,機車停在林采潔之機車左側。
(3)23:10:32鄭宜芬及友人進入彩券行,返回租屋處。
(4)23:14:13鄭宜芬及友人離開租屋處,走出彩券行。
(5)23:14:45鄭宜芬之友人正要騎乘機車載鄭宜芬。
(6)23:14:50準備坐上機車後座之鄭宜芬伸手指向林采潔之機車;本段畫面播放至目前為止,並沒有發現其他人放物品在林采潔之機車置物籃內。
(7)23:14:53鄭宜芬之友人從林采潔之機車置物籃安全帽內取出一黑色物品。
(8)23:14:57-23:15:20鄭宜芬從友人之手中接過黑色物品檢視之。
(9)23:15:40之後,鄭宜芬之友人並未騎乘機車載鄭宜芬離開,兩人留在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