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穎教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志穎於民國108年1月14 日1時40分許搭乘鄭立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蕭志穎,下稱系爭車輛)與包含柯宏儒、毛仁輝、蘇裕崑等人在內之友人十數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持械毆打石岳弘、洪彥洋及鄒仲傑等人,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副所長周振宗獲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鄭立昇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蕭志穎、蘇裕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澤仔」之成年男子逃逸,周振宗便立即閃燈鳴笛追逐,於同日1時50 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交岔口時,周振宗欲攔停鄭立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將上開警用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即該路段中線處,詎蕭志穎因車上有刀械等物,不願被攔查,知悉身穿警用制服之周振宗是依法執行公務,且由周振宗、警用機車所在位置及當時所處情狀應可預見,若說出「快走」等語將引起鄭立昇不停車而繼續往前開以脫逃之意,此過程可能發生妨害公務致周振宗成傷及警用機車損壞,竟仍基於縱使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教唆鄭立昇駕車趕快離開,鄭立昇於受蕭志穎唆使後,遂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周振宗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鄭立昇所涉之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6號繫屬中),周振宗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使周振宗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蕭志穎涉及教唆傷害部分,業經周振宗撤回告訴,詳後述),並使上開警用機車右側踏板之之烤漆刮損,致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嗣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振宗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蕭志穎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6頁、第97頁、第133頁、第31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志穎固坦承於108 年1月14日1時40分許搭乘鄭立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夥同友人十數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持械毆打他人,嗣舊城派出所副所長周振宗到場處理後,鄭立昇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蕭志穎、蘇裕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澤仔」之成年男子逃逸,周振宗便立即閃燈鳴笛追逐,於同日1時50 分許,行至上開交岔口時,周振宗欲攔停鄭立昇所駕駛之車輛,而將上開警用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即該路段中線處,鄭立昇遂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周振宗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周振宗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使周振宗受有上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教唆,我只是叫鄭立昇快走,之前認罪是口誤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周振宗於偵查中證述詳細(見偵卷第16頁),亦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毛仁輝、柯宏儒於偵查時;證人即當日搭乘系爭車輛之蘇裕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229頁至第247頁),而毛仁輝、柯宏儒、蘇裕崑皆證稱是鄭立昇駕駛系爭車輛,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108年1月16日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系爭車輛及MNY-6819號警用機車毀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至第20 頁),被告亦不否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98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起訴書誤載周振宗之傷勢為左手肘鈍挫傷,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實際上應為右手肘鈍挫傷,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312 頁),本院遂予以更正。
(二)依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馬路是雙車道,周振宗騎乘警用機車攔查時,警用機車是停放在馬路中央,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輛黑色車輛,黑色車輛之後方才是系爭車輛(見警卷第10 頁,圖1);嗣後系爭車輛即向左開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可看到周振宗之手,而系爭車輛後方亦有其他車輛行駛過來(見警卷第10 頁,圖2);緊接著系爭車輛就繼續往周振宗之方向開來,警用機車倒地,而系爭車輛的左邊另有一輛廂型車停放,並有類似柱子的物品(見警卷第11頁,圖3至圖4);系爭車輛通過後,警用機車倒地,系爭車輛持續開離(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圖5至圖8)。而周振宗攔查時已擋在馬路中央,系爭車輛之左邊另有一輛廂型車,車輛可通行的空間明顯不足,若要通過定會撞擊周振宗以及其所騎乘的警用機車。再參毀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確有凹陷、警用機車右側腳踏板附近有刮痕毀損(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證系爭車輛與警用機車確實有碰撞。末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道用車撞會使周振宗受傷,也知道他是在執行職務,我是為了避免周振宗攔查,所以才開車衝撞周振宗,我也知道周振宗有受傷等語,並承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名,並簽名確認(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被告雖於偵查一開始供稱是由其駕駛系爭車輛,嗣後始坦承是鄭立昇駕駛系爭車輛,但仍可證明被告對於周振宗攔查時,若未停車而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往前開,可能造成周振宗受傷、警用機車毀損等情,沒有逾越其認知的範圍。
(三)又被告於當次偵查時就另案證稱:當日去海青工商會合,是因為陳穎亭說他的朋友被抓走,我車上的「阿澤」是拿我車上的棍棒去集合,我聽說對方有很多人,所以我們才會帶武器,我們4 個車上本來就有武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參證人即當日聚眾之人陳穎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武器都是參與的人自己帶的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此外當日陳穎亭遭扣西瓜刀1 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末參蘇裕崑於警詢證稱:當時鄭立昇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案發現場時,看到那3 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志哥)叫駕駛車輛的鄭立昇(昇哥)停車,接著被告就先持槍械(不知道是否為真槍)下車,鄭立昇見狀也持刀械跟著一起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31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在果貿社區的時候,被告、鄭立昇、「澤仔」他們有各自拿武器,被告是拿槍、鄭立昇是拿刀,我跟「澤仔」都是拿棒球棍等語(見偵卷第245 頁),皆足認當日被告等人是持械要去毆打他人,且車上持有刀械等物,蘇裕崑甚至證稱被告拿槍等語,若確為持有殺傷力之槍枝,依照當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若是制式槍枝則是該法第7條第4項,刑度更重),至少是3 年以上之刑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車上有很多棍棒及菜刀,被攔下來更嚴重,是我叫他跑,鄭立昇就衝撞警察,鄭立昇當下也沒有反應太多,他就衝撞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92 頁),足認被告的確有不願被攔查而要盡可能逃離之動機。
(四)綜合上述,被告於當日因車上有刀械等物,具有逃跑之動機,其亦自陳用車撞會使周振宗受傷,也知道他是在執行職務,並參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周振宗騎乘的警用機車是擋在馬路中央,系爭車輛逆向欲通過周振宗時,系爭車輛的左邊另有一輛廂型車停放,並有類似柱子的物品,空間並不足夠,後方有其他汽車,無法後退逃離,若要逃離僅有逆向強行通過1 種方法,被告在處於這個情況下,應可認知到若欲以系爭車輛逆向強行通過,可能撞到周振宗而妨害公務並造成警用機車損壞,但被告卻仍叫鄭立昇「快走」(或稱「趕快離開」、「馬上開走」,見易字卷第33頁、第53頁、第134 頁),顯然對於發生妨害公務並造成警用機車損壞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無疑,嗣後鄭立昇亦因此未停車,形成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犯意衝撞周振宗致傷,並使警用機車之烤漆刮損,致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警用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參,周振宗亦陳稱:警車的毀損是因為這次事件,之前沒有毀損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61 頁),被告之行為已成立教唆犯無疑。
(五)被告雖抗辯:我只有叫鄭立昇趕快開走,沒有叫他撞警察等語,惟如上所述,當下並無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周振宗攔查,故縱使被告沒有直接說出:「撞警察」等語,但因當下僅有逆向強力通過的選項,況且被告對於結果亦應有所預見,自無法僅以被告沒有明白說出「撞警察」等語而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能影響直接或是間接故意之判斷而已,但仍不違反故意之本質。又被告另抗辯: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情況很緊急等語,惟是否有故意之判斷,應依社會一般大眾通常之概念並佐以卷內資料予以判斷,本院已詳加說明如上,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雖稱認罪是口誤,但於偵查中對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名認罪時,被告另有在認罪處簽名(見偵卷第294 頁),況被告在之前自陳是駕駛系爭車輛者時,對於傷害、妨害公務亦有認罪並簽名(見偵卷第20頁),故被告之認罪應是在充分衡量下所為,而非單純口誤,被告嗣後空言說是口誤等語,亦不可採信。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直接故意,但被告於當下之重點應是在避免警察攔查而避免被查獲相關刀械等物,應沒有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直接故意,僅是對於此妨礙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結果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應論以間接故意較妥適,本院予以更正。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法上所稱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一般機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而本件被告教唆鄭立昇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右側烤漆刮損,顯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車體及美觀之效用,自屬損壞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先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條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並依同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9條、同法第138 條教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但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教唆犯妨害公務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於審理期日有權利告知(見易字卷第320 頁),並有進行辯論(見易字卷第325頁至第326頁),對於被告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9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被告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教唆鄭立昇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周振宗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蔑視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不僅造成警用機車受損,亦造成周振宗受傷(傷害部分經周振宗撤回告訴),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先是誤導偵辦方向、嗣後於本院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但仍考量其已賠償周振宗新臺幣30萬元,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1 頁),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工,現從事保全,未婚沒有小孩,與爸爸、2 個哥哥、女友同住,沒有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七)系爭車輛屬於被告所有,也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本院並考量比例原則暨被告已有付出相當的賠償金額,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妥,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教唆鄭立昇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周振宗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周振宗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使周振宗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上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1頁、第59頁),參照前揭說明及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教唆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登燦、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