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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信於民國108年6月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近神農路口處,見李婉菱所有之黑色錢包遺落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李婉菱之上開黑色錢包,竟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侵占入己。嗣呂明信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李婉菱之上開錢包踢入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下而棄置該處,李婉菱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呂明信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8、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李婉菱所有之錢包並將之踢入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錢包內現金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脖子痛想趕快看醫生,才沒有將錢包送去派出所,如果我要侵占錢,我直接拿回家就好,我就是想一想人家會回來找,才又回頭,我繞回大約的位子,用腳踢下去,也不知道怎麼踢這麼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近神農路口處,徒手拾取告訴人之黑色錢包,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將之踢入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自小客車車底,後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報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遺失錢包時,其內尚有現金4萬1,000元,但取回錢

包時已無現金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約在14時20分時,有一位小姐跟我說皮包掉了,我回頭尋找兩趟,後來我先打110報案,等警員到時,我告知事情經過,警員請我先到派出所做遺失物的報案,我要來派出所的路上,看到我的皮包在往鳳山方向停放的一台車底下,我撿起來後先至派出所跟警員說我的皮包找到了,但當時我沒有檢視皮包,沒有發現錢不見了,等我回到家中才發現裡面的錢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6月5日我先生剛領薪水,我當天就去把現金領出來,我領了3萬4,700元,其他是我身上現金,5月底時我有領一筆7,000元跟一筆7,700元,扣掉生活支出還有7,000多元,才算共遺失4萬1,000元。錢包內有現金4萬1,300元,還有零錢10幾元,錢包只剩下300元跟零錢10幾元,因為我們有強制執行,所以領薪資就會全部提領出來,我會把錢全部都放在錢包裡,我都會記帳,5月29日領7,000元、5月31日領7,700元,扣掉之間花費的,總共剩下4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69、70頁)。又參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本,在「收入」欄記載5月29日、同月31日各提款7,000元、7,700元,6月5日先生領薪3萬4,700元,而「支出」欄位所記載5月30日至6月5日間之金額合計為7919元,兩者相減後之金額為4萬1,481元(計算式:7,000+7,700+34,700-7,919=41,481),與告訴人所證錢包內之金額極為相近。而告訴人之夫於108年6月5日領得薪資34,756元,旋即於同日領出現金3萬4,700元,告訴人之女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9日提款7,000元,告訴人之夫郵局帳戶於同年月31日提款7,700元,有告訴人之夫之兆豐銀行存摺、薪資條、薪資袋、郵局存簿、告訴人之女郵局存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儲字第109008 963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之夫及女二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第31至41、73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另告訴人及其夫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萬元,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285號支付命令可憑(見偵卷第81頁),是告訴人所述情節有上開記帳本、交易明細、支付命令等可資補強。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6日14時31分報案時,即向警方說明錢包內有證件及現金4萬1,000元,告訴人在前往派出所途中稱發現錢包,事後返家才發現現金不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4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0682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可認告訴人證稱因擔心遭強制執行,故其先生領薪後,其立即將薪水領出放於錢包中,故錢包內有4萬1,000餘元等情,應屬真實。

㈢被告固否認其有拿取錢包內之現金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神農路與鳳仁路麥當

勞處,沿鳳仁路走到中正路時有一位小姐說我的皮夾掉了,離我發現錢包的地方大約距離100公尺,從發現錢包不見到我找到錢包大約隔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是告訴人並未離開遺失錢包之現場太遠,僅在下一個路口即經人告知此情即返回尋找,又於當日14時31分時報警,並於報警後在前往警局路上自行尋獲錢包等情,有前開報案紀錄及職務報告可參,可認該錢包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時間僅不過短短10多分鐘,可能接觸該錢包之人應不甚多。又被告於該日14時26分許將該錢包踢入車底,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考,時間上恰與告訴人遺失之時間相符,且被告自承其撿到皮夾到丟掉期間大約3、4分鐘,騎了一段又繞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80頁),以被告將錢包丟棄車底之時間為26分回推3、4分鐘,被告應係在22、23分左右拾得該錢包,與告訴人所述14時20分時發現錢包遺失之時間僅相差2、3分鐘。再衡情告訴人遺落錢包後,多數車輛駕駛人未必注意到此情,縱有留心,後車實不可能在車輛尚高速行進時,旋即停車撿拾以維護自身安全,故在燈號轉換、車速減慢之際,方能停車下車撿拾錢包,亦需相當時間,故可認被告拾獲前,應無其他人曾碰觸告訴人遺落在該處之錢包,而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遺失,自應係被告所為。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在自小客車底下撿拾到錢包,故將

之踢回原處云云(見警卷第2、3頁),然被告騎乘機車,其視線角度應在注意車況、交通號誌,要如何注意到路邊停放車輛之車底有一錢包,所述實有悖於常情。而後被告於偵查中即改稱:我是在路上撿的,我不是在那台車旁邊撿的,我在那台車附近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當時撿到錢包是在車道上,大約是在騎車的地方,路中;東西掉在路中間,常常會造成交通事故,我有習慣撿起來放在腳踏板,我並非在車下撿到,但是在附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

77、79頁),而改稱其係在車道上發現錢包,與告訴人所述:我機車前面踏板處有放著一個推車,我把皮夾夾著推車跟跟坐墊中間,沒有用皮包裝著等語(見偵卷第19頁),故應係在行駛中錢包掉落而未察覺,而可認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在車道上發現等語較合情理。則被告既然係在明顯可為人所察覺之車道上發現錢包,如有意讓告訴人容易尋回,自當可將之放回原處,或至少放置在未有遮隱之道路旁,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錢包踢入路邊停車之車底,其所為顯然係有意讓失主即告訴人不容易尋獲,一旦延長告訴人尋獲之時間,自身遭查獲之可能性也隨之降低。被告雖稱其拾獲錢包後慮及可能失主會來找,僅是將放置於腳踏墊上之錢包輕輕踢下去,不知道飛這麼遠、飛去哪裡云云,然現場並非密集停放車輛,雜物亦不多,被告之機車接近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對向車車道很仔細地往對面看,發現車底下在比較裡面的地方有我的黑色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無論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或告訴人所證,均可認被告係刻意將該錢包踢入車底,否則倘被告係如其所述隨機將錢包踢落,應會在車道上或路旁為告訴人發現,不至於在車底隱密處。

⒊被告自承其是住在附近,中正路、神農路附近有一間派

出所,派出所是在區公所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

78、79頁),對照GOOGLE地圖,派出所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僅不到一公里,有GOOGLE地圖3張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1頁),被告住在當地對此情應瞭若指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機車被人牽走,裡面東西不見也有去報案(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依照其自身經驗,亦知悉重要物品遺失時,失主會向遺失地附近警局報案,倘被告撿拾錢包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容易找回遺失物,應將之送回警局方是正辦,隨意撿拾後再任意丟棄在非撿拾原處之地,實有違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將告訴人錢包送至派出所不需多少時間,也不甚耗費心力,然被告竟然選擇將錢包踢落非其撿拾處之某車車底而不送交派出所,此行為實匪夷所思。就此被告僅稱:當時沒有想到,要去派出所的紅綠燈要停很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然其既然自稱繞了一圈等語,並有其手繪路線圖可參(見偵卷第59頁),要停等的紅燈秒數又豈會少於前往派出所之路線,所花費之時間、油錢亦與前往派出所相當,被告未送交派出所實無合理之理由。被告固然稱其係因脖子痛而急於就醫云云,查被告於108年6月6日14時39分因肌炎肩頸痠痛至許仁豪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門診費用收據、109年4月20日函可稽(見偵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則被告當日撿拾錢包後不久有至中醫診所就診一事雖屬實情,然肩頸痠痛尚非急重症,並無必須即刻就醫之必要,被告仍非不能將告訴人之錢包妥為處理後再行就醫。更有甚者,如被告確實身體有所不適,自始即無須撿拾該錢包,以免徒增自己行程安排上之困擾,故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拾獲系爭錢包後,將其內之現金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侵占之現金數額,另考量其近10年內無另犯他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之素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至3萬元、離婚、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暨其自稱腳有殘疾之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4萬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