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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名隆(原名徐瑞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名隆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名隆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勵志新城」大樓住處之1 樓大廳,因故不滿在該處管理室擔任保全人員之柯永娣,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向柯永娣稱「你不要來上班,殺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再承前同一恐嚇之犯意,展示插在其腰際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菜刀1 把及水果刀3 把,並取出而手舉該把菜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永娣,使柯永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嗣獲報有住戶滋事而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到場處理之員警江坤原、李珊姍(起訴書誤載為李姍姍),因聽聞柯永娣稱徐名隆攜帶刀械且對其為恐嚇、侮辱(侮辱部分業經柯永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之言語,而欲在管理室值班臺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時,適見徐名隆腰際間插滿如附表二所示之刀子且情緒激動地走向值班臺,乃上前逮捕徐名隆並將之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刀子,徐名隆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江坤原、李珊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壽天派出所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人犯戒護區,接續公然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B 」等穢語辱罵江坤原、李珊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江坤原、李珊姍之人格、名譽(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柯永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江坤原、李珊姍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名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1頁、第181頁、第377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05頁至第4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刀子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1樓大廳管理室,斯時由柯永娣在管理室值勤等情;及於同日在壽天派出所內有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B 」等穢語辱罵員警江坤原、李珊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柯永娣、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江坤原、李珊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問柯永娣伊的仇家有無經過,柯永娣吞吞吐吐的,伊沒有對柯永娣恐嚇,伊是要去割菜及切水果始插刀在腰際間,是員警先對伊刑求即對伊上手銬,並在派出所毆打伊,對伊噴辣椒水,伊受不了才出言辱罵員警,伊有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也有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勵志新城」大樓住處之1樓大廳,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刀子,並將該等刀子插在其腰際間,而當時該大樓之保全人員即告訴人柯永娣在該處值班,後被告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刀械等情,為被告所承(見易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永娣(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48頁)所述相符,並有員警江坤原108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08 年12月16日42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7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刀子照片(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刀子扣案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易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00-1頁至第100-9頁),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柯永娣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8 年12月16日下

午在「勵志新城」甲區北門管理室值班時,被告散發著濃厚酒氣,到值班臺說要找里長,伊說伊是新來的,不清楚里長是誰,被告就向伊稱「你不要來上班,殺你全家死光光」,並把衣服拉開,向伊展示插在腰間的3、4把刀械,並拔出最大支類似菜刀該把,並打電話請總幹事及主任到場,由總幹事幫伊報警,伊當時驚嚇到全身發軟,伊如果再回想會睡不好,伊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或嫌隙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該大樓清潔人員蔡美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管理室外面掃地,打掃完畢進門時,有聽到被告向柯永娣稱「不讓你上班」、「我要把你殺掉」之類的話,柯永娣還跟伊說被告有帶刀,要伊注意安全,被告是「勵志新城」的住戶,伊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怨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49頁)相符。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有在腰際間插著刀子,露出刀柄,且自腰際間抽出刀子1 把,以右手高舉該把刀子,後再將該把刀子插回腰際間,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易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1頁至第100-6頁)。而據報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3把乙節,亦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柯永娣之指訴並非虛妄。參以證人柯永娣及蔡美珠均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一所載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柯永娣之犯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員警江坤原、李珊姍接獲報案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場

處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刀械,並將被告上銬帶回壽天派出所,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壽天派出所內之人犯戒護區,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B 」等穢語辱罵江坤原、李珊姍等情,為被告所承(見易卷第132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坤原(見偵卷第49頁;易卷第380頁至第390頁)、李珊姍(見偵卷第50頁;易卷第393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壽天派出所所長莊顯郎(見易卷第401頁至第404頁)所述相符,並有員警江坤原108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壽天派出所108 年12月16日42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妨害公務之蒐證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易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19頁),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坤原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與李珊

姍於108 年12月16日值勤獲報而前往現場處理民眾滋擾事件,到現場時,柯永娣稱被告拿刀子對她有恐嚇、侮辱的言語,被告當時不在現場,其等在管理室值班臺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時,就看到被告攜帶刀子出現且情緒激動地衝向管理室值班臺,其等有制止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衝向值班臺,其等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避免被告拿出腰際間的刀械,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之後就把被告上銬帶回派出所,被告情緒一直都很激動且不穩定,一路上謾罵,一直質疑為什麼要逮捕他,有抗拒逮捕之情形,伊怕被告脫逃,也擔心被告有攻擊的行為,亦考量被告和員警本身的安全,所以有將被告上銬,一開始只銬被告一隻手,但被告的另一隻手還是有一些動作,例如指著人罵或是捶牆壁,伊怕發生危險,就將被告另一隻手也上銬,後來等被告情況穩定之後,有將被告的手銬解開,解開手銬前被告情緒處於不穩定之狀況,被告當時就在派出所內開放空間之人犯戒護區,有罵伊「幹你娘機掰」等髒話,就如同法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83 頁)所示,之後李珊姍要上前安撫被告,被告也是用一樣的話語辱罵李珊姍,伊與李珊姍當時都有穿著員警制服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易卷第380 頁至第388頁、第39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珊姍亦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日獲報後就與江坤原抵達現場,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伊等有詢問柯永娣為何要報案,柯永娣稱被告拿刀揮舞要恐嚇她,伊等就欲先調閱監視器釐清事情,正要調閱時被告又回來,情緒非常激動地把外套打開,可以看到被告腰際間有刀,因為被告想抽刀,伊等就直接把被告壓制,壓制之後帶回派出所,但被告一直很不服氣,一直罵警察很不公平,為什麼逮捕他,都做不公不義的事情,情緒一樣很激動,伊等就把被告銬在派出所內之人犯戒護區,但被告一直想要掙脫不願意留在派出所,被告就在開放空間的人犯戒護區罵伊「幹你娘、操你媽的B」之類的話,如同法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89頁)所示,在勘驗筆錄錄影時間1小時6分10秒之後,被告都是在罵伊,伊與江坤原當時都有穿著警察制服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易卷第393頁至第399頁)。均核與證人即壽天派出所所長莊顯郎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日在派出所之情緒不是很好,在開放的戒護區辱罵三字經等語(見易卷第402頁至第403頁)相符。足證被告因不滿遭員警逮捕,而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壽天派出所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戒護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B」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江坤原、李珊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係遭員警刑求即上銬、毆打、噴辣椒水,始口出

「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B 」等穢語辱罵員警江坤原、李珊姍云云,不足憑採,分述如下:

⒈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日身上散發酒氣,且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多達4 把之刀械,情緒激動、不穩定,並有辱罵及抗拒逮捕、留置在派出所之舉等情,業據證人江坤原、李珊姍及莊顯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員警依前揭規定,自得使用警銬加以拘束。是被告辯稱員警以上銬之方式對其刑求,並質疑員警對其上銬之依據云云(見警卷第14頁;易卷第133頁),不足為採。

⒉證人江坤原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日接觸被告之過程並無

看到其他人打或踹被告等語(見易卷第391 頁);證人李珊姍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日接觸被告之過程並無看到其他人打或踹被告,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受傷等語(見易卷第399頁至第400 頁);證人莊顯郎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除了給被告上銬外,並無印象有員警打或踹被告等語(見易卷第40

3 頁),可知當日並無其他人踹打被告。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結果,查無被告所辯其至地檢署申告壽天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12月16日對其施暴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7日橋檢信紀字第10904000840 號函(見易字卷第123頁)可證。被告亦無於當日即108年12月1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之紀錄,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0 年3月5日雄岡院部字第1100001339號函(見易字卷第347頁)可參,是被告辯稱於108年12月16日遭員警毆打刑求始辱罵告訴人江坤原、李珊姍,且有至上開醫院驗傷並至地檢署申告云云(見偵卷第16頁;易卷第45頁、第4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90頁),顯屬虛妄。

⒊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之蒐證錄影光碟,

被告於告訴人江坤原持辣椒水向其噴灑前,即已對告訴人江坤原口出「幹你娘機掰」等穢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員警噴伊辣椒水始口出穢語云云(見易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81 頁),應屬無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美珠到庭,惟證人蔡美珠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109年8月13日、110年3 月18日之報到單可佐(見易卷第87頁、第373頁),審酌蔡美珠前於警詢及偵訊,就其當日見聞之經過已證述詳盡,並已具結,且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已無再傳喚證人蔡美珠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同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上開條文於72 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文字用語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之。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言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用意之字眼,並展示插於其腰際間之扣案刀械,甚而手舉該等刀械。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等用語及舉止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柯永娣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言語及行為無訛,此由經證人柯永娣證稱:伊當時驚嚇到全身發軟,坐在椅子上,事情發生到現在,伊都睡不好,如果再去想,會睡不著等語即明(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8頁)。又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且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查犯罪事實二案發地點係在壽天派出所人犯戒護區乙情,已如前述,且人犯戒護區是開放空間,會有人進進出出,民眾如至派出所洽公亦可見聞乙節,亦據證人江坤原(見易卷第387頁)、李珊姍(見易卷第397頁至第398 頁)及莊顯郎(見易卷第402頁至第403頁)證述明確。是被告在該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隨時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足以貶損告訴人江坤原、李珊姍人格、名譽之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江坤原、李珊姍當場侮辱,除該當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亦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辱罵告訴人柯永娣「你不要來上班,殺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及向告訴人柯永娣展示其腰際間刀子並手舉刀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辱罵告訴人江坤原及李珊姍「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B 」等語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因同一次不滿員警之逮捕,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侮辱員警江坤原、李珊姍之行為,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妨害名譽、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恐嚇、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被告已是成年人,與告訴人柯永娣素無嫌隙,竟仍不知控制情緒,稍有不滿即口出加害柯永娣之生命、身體用意之字眼並向告訴人柯永娣展示腰際間之多把刀械及手舉刀械,造成告訴人柯永娣深感恐懼不安,且於犯後未曾向告訴人柯永娣表達歉意,甚當庭稱告訴人柯永娣講話要穩重一點等語(見易卷第97頁),而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侵害告訴人江坤原、李珊姍之名譽、人格,復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向江坤原、李珊姍稱「不要胡說八道」、「不會放過你」、「鱉三」、「會去找你的」、「知法犯法」、「警察幹這一行很缺德」等語(見易卷第379頁、第393頁),顯不知悔改,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擔任臨時工,一日薪資新臺幣300元,已離婚,未與他人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1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刀械,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易卷第411 頁),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除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同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個B 」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柯永娣,足以貶損告訴人柯永娣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柯永娣於檢察官偵結前之109年1月20日即已向檢察官具狀撤回此部分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61頁,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告訴乃論罪,本無撤回告訴問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本院辯論終結前,雖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柯永娣部分,有公訴檢察官109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50-3頁至第50-4頁)。惟按一部撤回,不生撤回效力,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易卷第376 頁),則其僅就被告此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撤回,依前揭說明,其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之一部撤回,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項(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修正後)、第305條(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主 文││號│ │ │├─┼─────┼──────────────────┤│1 │犯罪事實一│徐名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徐名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頁)┌───┬───┬──┐│編號 │名稱 │數量│├───┼───┼──┤│1 │菜刀 │1把 │├───┼───┼──┤│2 │水果刀│1把 │├───┼───┼──┤│3 │水果刀│1把 │├───┼───┼──┤│4 │水果刀│1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