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銘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陳博銘前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路某處,因徐嘉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違規迴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博銘人車倒地後,陳博銘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嗣經醫診斷受有右側( 手)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05 年2 月19日經接受右側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後,即於同年4 月19日與徐嘉嘉就前開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詎陳博銘明知其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雖因而受有右側( 手) 橈骨骨折之傷勢,但並未因此受有神經損傷,且其經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各指活動角度均為正常,並未達到手指機能喪失之程度,竟於上開右側( 手) 橈骨骨折之傷勢完成治療出院已逾2 年之後,先於107 年5 月14日至同年8 月20日,4 度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佯裝其右手各有麻木、僵硬之情狀,並於醫院周毓霖醫師對其以徒手方式施以檢測之過程,偽裝其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受限之狀態,致七賢醫院周毓霖醫師誤信檢測結果,並應陳博銘之要求,因而於同年8 月20日開立「失能部位:肢體( 右手指) 。右姆指活動角度20度、右食指活動角度25度、右中指活動角度20度、右無名指活動角度25度、右小指活動角度20度。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07 年8 月20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下稱失能診斷書) 及「診斷:右側橈骨骨折併右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術後。醫囑:該員( 指陳博銘) 於105 年2月18日車禍後,因上述病因(即右側橈骨骨折併右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術後),於107 年5 月14日至8 月2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共計門診肆次。現仍存有右手五指僵硬及麻木感、活動受限症狀。右姆指活動角度20度、右食指活動角度25度、右中指活動角度20度、右無名指活動角度25度、右小指活動角度20度;症狀經治療已逾兩年目前症狀固定無好轉可能。」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陳博銘再於同年9 月4 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仍佯裝其右手各指麻木、僵硬等事情,且於檢測過程偽裝其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受限之狀態,而要求榮民總醫院醫師賴禹呈開立診斷證明書,致醫師賴禹呈誤信檢測結果,而於同日開立「症狀:右手活動角度受限。處置意見:2018 /9/4 門診治療,右手第一掌指關節活動角度30度,第二掌指關節活動角度40度,第三掌指關節活動角度50度,第四掌指關節活動角度50度,第五掌指關節活動角度75度」之診斷證明書1 份。
二、嗣陳博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 年8 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20日) ,持上開七賢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向承保徐嘉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手續後,於同年9 月間,再陸續提出上開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以及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107 年9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2006 號核定准予核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款項之函文各1 份等資料(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病歷資料及勞保局函文,應予補充) ,作為其聲請前開保險理賠金手續之證明文件,致華南產險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博銘因前開交通事故致其右手受有四指喪失機能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1-52 項、殘廢等級為第8 級之保險理賠給付規定,遂於同年10月25日同意給付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200 元予陳博銘,因而詐欺得逞。
三、嗣陳博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0日持上開七賢醫院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1份,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下稱失能給付) ,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博銘確因前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右手手指喪失機能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7 右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為第8 級之理賠給付規定,因而於107 年9 月13日,同意核發共計360 日之失能給付總額31萬6,800 元予陳博銘,因而詐欺得逞。
四、嗣因華南產險公司於108 年1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向徐嘉嘉請求代位求償該公司給付陳博銘之上開保險理賠金56萬200 元,經徐嘉嘉發覺有異,乃委託其胞兄徐嘉麟於同年2 月14日佯裝送貨員送貨至陳博銘之住處時進行錄影蒐證,發現陳博銘之右手仍可持筆填寫問卷及拆除包裹膠帶等細微動作,其右手手指活動範圍並未受限而與常人無異後,遂檢附前開錄影蒐證畫面及陳博銘所填寫問卷資料,向勞保局提出檢舉,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提出告發陳博銘涉犯詐欺犯嫌後,復經勞保局另行委請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對上開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書及陳博銘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徐嘉嘉所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等資料進行重新審查後,經該特約審查醫師判斷陳博銘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術後不可能造成其右手手指活動受限之失能狀況等,而出具不應核定給付前揭失能給付款項之審查意見後,勞保局遂於108 年8 月15日發函向陳博銘告知核定不予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款項,並向陳博銘追討返還前開失能給付款項31萬6,8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徐嘉嘉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陳博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68、143 、144 、172 、25
8 、312 、436 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徐嘉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此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本院認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述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5 年2 月18日因騎乘機車與證人徐嘉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在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於同年4 月19日與證人徐嘉嘉達成和解,及其於該次車禍事故發生後逾
2 年,於107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期間,分別前往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醫,表示其右手手指因該次車禍事故致有麻木、僵硬及活動能力受限等症狀,後經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醫師對其施以檢測後,分別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書後,其再分別持向勞保局及華南產險公司各請領失能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經勞保局及華南產險公司分別同意給付失能給付款項31萬6,800 元及保險理賠金56萬200 元,然其後因證人徐嘉嘉向勞保局提出檢舉後,經勞保局重新審查,認定其所受右手橈骨骨折傷害,不至於造成手指活動受限之失能程度,而不予核定給付上開失能給付,而向其追討返還上開失能給付款項31萬6,800 元後,其已於108 年8 月21日返還上開失能給付款項31萬6,800元予勞保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車禍當時雖沒有直接傷到手指,但手指有無法彎曲的現象,是車禍之後才開始發現手指關節有出現症狀,我向保險公司、勞保局分別申請保險理賠金及失能給付時,確實有右手四指喪失機能之情況,而且我在醫院有經過儀器檢查,我後來是經過復健後,手指活動角度有比較大,但不算恢復正常,與徐嘉嘉簽立和解書時,和解書上我的簽名是由我妹妹代簽,我只有蓋手印,且我當時是信賴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我的右手手指活動功能已達失能程度,且有神經受損情形,才向勞保局及華南產險公司公司分別提出上開失能給付及保險理賠金之申請,我沒有詐欺行為及故意云云(見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第64、65頁) ,經查:
一、本案下列事實:㈠被告前於105 年2 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路某處,因證人徐嘉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違規迴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後,被告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右側( 手) 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接受右側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後,已於同年月21日出院,被告並在出院後,於同年4 月19日與徐嘉嘉就前開車禍事故達成和解。㈡而被告在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手術治療出院後,直至10
7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始至七賢醫院就醫4 次,並經七賢醫院醫師周毓霖於同年8 月20日開立「失能部位:肢體( 右手指) 。右姆指活動角度20度、右食指活動角度25度、右中指活動角度20度、右無名指活動角度25度、右小指活動角度20度。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07 年8 月20日」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右側橈骨骨折併右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術後。醫囑:該員於105 年
2 月18日車禍後,因上述病因(即右側橈骨骨折併右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術後),於107 年5 月14日至8 月2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共計門診肆次。現仍存有右手五指僵硬及麻木感、活動受限症狀。右姆指活動角度20度、右食指活動角度25度、右中指活動角度20度、右無名指活動角度25度、右小指活動角度20度」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被告於同年9月4 日至榮民總醫院就醫1 次,經榮民總醫院醫師賴禹呈於同日開立「症狀:右手活動角度受限。處置意見:2018/9/4門診治療,右手第一掌指關節活動角度30度,第二掌指關節活動角度40度,第三掌指關節活動角度50度,第四掌指關節活動角度50度,第五掌指關節活動角度75度」之診斷證明書
1 份。㈢嗣後被告109 年8 月21日及同年9 月間,先後持上開七賢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勞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以及勞保局107 年9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2006 號准予核定給付上開失能給付款項之函文各1 份,向華南產險公司( 即承保徐嘉嘉所駕駛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華南產險公司因認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右手四指喪失機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1-52 項、殘廢等級為第8 級,因而於107 年10月25日同意給付保險理賠金共56萬200 元予被告。㈣另被告復於107 年8 月30日,持上開七賢醫院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局認被告之右手手指喪失機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7 右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為第8 級,因而於同年9 月13日核定給付上開失能給付款項31萬6,800 元予被告。㈤而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並經手術治療出院後,曾於105年3 月3 日、同年月17日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於同年月18日由門診至該醫院開刀房移除部分內固定手術,及於同年4 月7 日、同年6 月2 日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門診追蹤,及於106 年6 月27日及同年12月26日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門診就醫2 次,惟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於107 年5 月14日至七賢醫院就醫之前,並未曾因有關其右手手部骨折之傷害至七賢醫院就醫治療,及在其於107 年9 月4 日至榮民總醫院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前,亦未曾因有關其右手手指所受傷害至榮民總醫院醫院就醫治療。㈥證人徐嘉嘉在華南產險公司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委託其胞兄徐嘉麟於108 年2 月14日至被告之住處,對被告手部活動之狀況進行錄影蒐證時,發現被告之右手可持筆填寫問卷及拆除包裹膠帶等動作。㈦又證人徐嘉嘉於完成上開錄影蒐證行為後,提供上開錄影蒐證畫面及被告所填寫之問卷資料,向勞保局提出檢舉事宜,經勞保局就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案件,委託該局特約審查醫師進行重新審查後,經勞保局特約審醫師依據上開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書及被告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證人徐嘉嘉所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等資料進行重新審查後,出具審查意見判斷認定以被告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術後不至於受有手指活動受限,所請失能給付款項應不予核定給付後,經勞保局於108 年8月15日發函向被告追討返還上開失能給付款項31萬6,800 元,嗣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返還上開失能給付款項予勞保局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69至71、173 至175 頁) ,並據證人徐嘉麟於偵查中及證人徐嘉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352 頁;易字卷第
313 至316 、334 、335 頁) ,復有前開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勞保局107 年9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20066號函( 核定給付失能給付款項31萬6,
800 元予被告) 、華南產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理賠金56萬20
0 元予被告之電匯明細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被告之榮民總醫院門診107 年6 月4 日病歷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229200 號函暨前開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被告及徐嘉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經測試報告等)、被告與徐嘉嘉105 年4 月19日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被告之七賢醫院107 年8 月20日第00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同日門診病歷紀錄、徐嘉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汽車行照、勞保局10
8 年3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860058631 號函( 函覆徐嘉嘉檢舉事宜) 、徐嘉麟錄影蒐證被告簽名之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衛福部健保署) 108 年6 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8616063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自105 年2 月18日至107 年9 月4 日之就醫紀錄資料、徐嘉嘉提出之被告填寫之問卷及簽收單、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00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七賢醫院108 年
8 月22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80819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就醫之病歷資料及X 光檔影像光碟、勞保局108 年8 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1009414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件相關資料( 含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開失能診斷書、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複檢失能診斷書、病歷及勞保局108 年8 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860253871 號函) 、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7 月8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0168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臺南市立醫院
108 年6 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46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 含手術同意書) 、華南產險公司108 年10月29日
( 108 )華產水字第005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案件申請書相關資料(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被告提出右手狀況之照片、被告之臺南市立醫院105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資料、七賢醫院107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等) 、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徐嘉嘉提出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被告提出申請上開保險理賠金之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影卷〈下稱影審訴卷〉第14、16、18、20、22、90、24、50至72、78、84、86、92、94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2號影卷〈下稱影訴卷〉第45、57至63、65至71頁;他字卷第21至23、51至81、83至291 、297 至305 、307 、368 頁、易字卷第467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為: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與徐嘉嘉達成和解時,其右手是否可簽立上開和解書?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在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至同年8 月20日至七賢醫院就醫及107 年9 月4 日至榮民總醫院就醫時,是否已經痊癒?或仍有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分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手指機能喪失之傷害?被告以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時,是否具有詐欺之所為意圖?茲分述如下所述。
三、觀之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瑛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10
5 年間與徐嘉嘉發生車禍事故後,事後雙方洽談和解事宜時,我有在場參與,當時被告右手受傷剛開完刀沒多久,所以被告吃飯及拿東西都沒有辦法,故而爸爸跟阿嬤說被告手不方便,要我幫忙代為簽名,所以是我在和解書上幫被告簽名,徐嘉嘉夫妻也在場,他們說被告蓋手印就可以,所以和解書上之「陳博銘、身分證號、地址、105 年4 月19日」都是我書寫,只有被告手印是由被告本人所蓋印的,但我不知道和解金額是如何談的,因為我那時候在玩手機,做我自己的事情,沒有注意討論賠償金額的事。105 年4 月19日與徐嘉嘉和解之後,直到被告申請失能給付及保險理賠金期間,被告的手都不太能搬重物,最多就自己吃飯,連筷子都不能使用,只能拿湯匙稍微吃一下,有時候還要我們餵,這兩年間被告右手的狀況一直差不多是如此,被告也不能騎車,因為被告可能沒辦法轉動機車油門,如果被告要出門,不是由被告朋友載,就是由我騎車載被告,被告在105 至107 年期間都有陸陸續續在復健,因為我曾經看到被告去醫院作復健的醫療收據,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是學生,半工半讀,被告一直反覆休學復學,最後有畢業,車禍發生後被告一直都住在家裡,並沒有去高雄市住過等語( 見易字卷第318 至333 頁);然查:
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於發生該次車禍事故後至
前往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醫時,該段2 年期間均未曾前往其他醫院進行復健一節( 見易字卷第64頁) ,及佐以衛福部健保署所提供被告自105 年2 月18日至107 年9 月4 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 見影訴卷第65至71頁) ,均查無被告前往醫院就右手傷害部分進行復健之就診紀錄,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於該段間曾就醫之相關醫療院所函詢被告就醫狀況為何?因而查知被告僅有於105 年4 月23日因右腳第五腳趾受傷後疼痛之病症至王憲忠骨科診所就醫,及於106 年間曾因咳嗽、咽癢而咳嗽、鼻塞、打噴嚏,前往高德中醫診所就醫外,均無其他有關右手手指就醫或進行復健之相關醫療紀錄乙節,此有王憲忠骨科診所109 年9 月24日忠骨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表、高德中醫診所109 年9 月22日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表等件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117 、11
9 至122 、123 、125 至130 頁) ;由此可見證人陳瑛婷前開所證述:被告於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後有陸續在醫院進行復健一節,除與被告所為供述不符之外,亦與前揭現存客觀事證有違,則證人陳瑛婷前開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再觀之證人徐嘉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發生車禍後,有請救護車載被告去醫院就醫時,我有跟去醫院了解,被告當時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當下就有進行手術,車禍發生後我一直和被告及他父親聯繫詢問是否能和解,被告父親表示要等到被告傷勢到一定程度再進行和解,後來被告父親表示最後回診日是4 月18日還是17日,直到4 月19日確認被告治療療程已到一個段落後就可以簽和解書,這是雙方一起決定的日期。後來在同年4 月19日被告父親通知我可以進行和解,我們雙方就於當日在被告家中當場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的手已經痊癒,被告當時也是用右手來簽名的,簽立和解書時在場有被告的奶奶、被告父親,還有被告一些兄弟姊妹、我及我先生。3 萬9,800 元的和解金額是被告爸爸及奶奶提出的,因為被告父親希望我賠償被告的機車及被告日後康復費用,被告他們還有拿醫藥單據及車損金額,所以該和解金包括康復費用,且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都已經康復了,因為我們有當場詢問被告的狀況如何,被告說他吃飯都沒有問題,但動作要小一點,因為畢竟還在康復中,但醫生都說大部分沒有問題,被告也能提筆寫字,所以我們才進行和解:因為當時我們很擔心被告手部傷勢,所以之前一直都同意被告父親說等被告的手完全康復,都能提筆等等,不會影響被告後續狀況,我們才簽和解書,雙方才會訂到那個日期,當天我們去被告家中時,也有慰問被告,請被告用手抓握給我們看,看是否已經狀態OK,我們才放心的簽和解書,當天確實是被告本人用右手簽名的,我所提出105 年4 月19日和解書下方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都是被告本人自己寫,且雙方於105 年4 月19日簽立和解書之後就再沒聯絡了,之後被告或其家人也都沒有跟我或我家人聯絡表示被告傷勢手部傷勢有惡化,後續又需要就醫、賠償的情形等語( 見易字卷第31
3 至316 、333 至335 頁) ;由此可見證人徐嘉嘉就其與被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後,雙方進行和解前後過程,及討論和解金相關事宜,以及雙方當場簽立和解書之狀況,均已詳細陳述相關過程;而佐以證人徐嘉嘉所述被告父親係待被告業已完成相關治療療程,並確認被告手部確已痊癒之情形下,始同意與證人徐嘉嘉談論和解事宜,並主動提出和解金額之要求後,雙方才約定時間進行簽立和解書事宜,且證人徐嘉嘉在簽立上開和解書之前,亦有向被告再次確認其手部狀況無礙,而可自行提筆寫字等情形下,始當場簽立和解書等雙方進行和解過程及相關情節,顯與一般人發生車禍事故簽立和解書欲確認傷者受傷狀況及確認賠償費用之情形,要屬相符;況且,果若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時,其右手狀況仍無法自行施力或簽名,衡之常理被告父親亦無可能同意與證人徐嘉嘉進行和解,更無可能主動提出前述賠償費用之金額之理;甚者,車禍肇事者即證人徐嘉嘉為免被告日後再以其手部仍尚未完全復原之理由,而再要求其他損害賠償致徒生無謂糾紛,按理若非已向被告確認其手部所受傷勢狀況確已完全恢復之情形下,亦無可能同意進行簽立和解書事宜,以免日後衍生無謂爭議;況且,果如被告在其與證人徐嘉嘉簽立上開和解書後,其手部狀況仍呈現僅可以湯匙食用食物,而無法提起重物或自行騎乘機車等傷勢狀況,衡情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實無可能在被告手部傷勢狀況仍未完全恢復之情形下,率然同意與證人徐嘉嘉進行談論和解事宜,更無可能未曾再將被告手部此等後遺症狀況告知證人徐嘉嘉之可能;由此可見證人陳瑛婷前開所為證述,實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實無可採。
㈢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就讀之臺南市私立
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南英高工) 函詢被告就讀該校期間為何?以及被告就學期間是否有參與考試?等節,依據南英高工函覆本院所提供被告之學生學籍表及函覆說明,可知:「被告就讀該校間為105 年至108 年間,並於108 年6月間畢業,被告就學期間均有參加考試,且考試方式係以紙筆書寫方式為之。」等情,此有南英高工110 年5 月10日英商工修字第110007002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學生學籍表、被告之南英商工107 學年度第1 學期第二次段考考卷( 影本)及本院110 年5 月17日、同年7 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401 、403 、405 、
407 、427 、429 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後至108 年6 月間,仍在南英高工持續就學,並無休學之情形,且被告在該校就學期間,均以紙筆書寫方式參與該校所舉辦歷次考試之情形;從而,果若被告於該段期間其右手手指無法使用筷子,僅能以湯匙食用食物,亦無法自行以手提筆書寫者,被告豈有於105 年2 月18日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後至108 年6 月間,均能自行以紙筆書寫方式參加學校考試之可能;綜此而論,可徵證人陳瑛婷前開證述被告右手手部傷勢於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後,僅能以湯匙食用食物等狀況,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而無足採認;由此益見證人徐嘉嘉證述伊當時有向被告確認其可自行提筆寫字,才同意簽立上開和解書,且係由被告自行在上開和解書簽名等情,要非事後虛構之詞,應足資採信。
㈣況且,縱被告在與證人徐嘉嘉進行前述和解事宜時,其手部
狀況尚無法自行簽名之情為真,然而談論上開和解事宜之時,尚有其他在場之成年人如被告父親、奶奶等人一節,此亦為證人陳瑛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亦與證人徐嘉嘉前揭所證述雙方討論和解事宜時,雙方在場人員之情節相符;則衡之常情大可由在場之其他成年人,甚至可由被告之父親代為簽名確認即可,甚者由被告以蓋用印章方式代替簽名亦無不可,實無要求當時在場而僅有14歲之未成年人即證人陳瑛婷代被告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之必要及可能;綜此以觀,堪認證人陳瑛婷此部分所為證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至無可採。
㈤綜合以上,堪認陳瑛婷前揭所為各該證詞,核屬事後附和被
告所為辯詞,而刻意捏造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為為採,當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復參之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出院後及門診就醫狀況為何? 又被告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有導致其手指無法活動之傷害? 以及被告所受前開傷勢進行治療及復原狀況為何? 經臺南市立醫院吳志勳醫師函覆本院表示:「㈠105 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入院接受右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關節骨位手術。㈡106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入院接受鋼板拆除。㈢105 年3 月3 日至106 年3 月14日共計門診追蹤治療8次。㈣包含入出院病歷,理學檢查,護理紀錄及門診病歷,門診開立藥物等,皆無手指無法活動及任何神經受損的症狀之主訴及治療,且其骨折治療順利癒合,亦無手指活動異常及神經損害之表現。」等節,此有臺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109 年10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963號函暨所檢附吳志勳醫師109 年10月14日出具之就診紀錄說明資料1 份可資為憑( 見易字卷第135 、137 頁) ;由此可見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經施以右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關節骨位手術後,其骨折治療順利癒合,且嗣後經拆除鋼板,於歷次門診治療及護理過程中,除無任何有關其右手手指無法活動及任何神經受損的症狀之主訴及治療之外,且亦因骨折治療順利癒合,而無手指活動異常及神經損害之表現等情,要甚明確;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該次車禍事故導致其右手手指活動能力受限及神經受損,而達失能程度云云,以及證人陳瑛婷前開所證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經治療出院後長達2 年期間,其右手手指均無法施以力量提取重物,僅能以持用湯匙方式食用食物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孰無可採至明。
五、又被告在臺南市立醫院經手術治療出院後,固曾於106 年6月27日及同年12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就醫,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被告就醫治療狀況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至本院骨科初診,診斷為右( 手) 橈骨骨折,並追蹤至同年12月26日,前開骨折經治療後已癒合。」乙節,亦有高雄長庚醫院
109 年11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15066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63 頁) ;佐以前開臺南市立醫院所函覆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進行治療及復原相關情形之函文說明;由此可見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經在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5 年2 月21日出院後,期間歷經臺南市立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數次門診追蹤治療,迄至10
6 年12月26日為止,被告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顯已癒合,且無任何神經受損或其手指活動能力受限等症狀之主訴或相關治療行為等事實,甚屬明確;綜此而論,益見被告前開所為辯詞及證人陳瑛婷所為有關被告右手手指無法提起重物、順利活動之證詞,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至明,自均難以採信。
六、復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開立前揭失能診斷
書、診斷證明書之相關過程,經七賢醫院函覆本院表示:「依據被告病歷資料,有對被告施以神經傳導及肌肉圖檢查。對手指彎曲程度有施以檢測。然因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周毓霖已離職,未便代為回復開立診斷明書之診療過程。」,及榮民總醫院則函覆本院表示:『⒈根據病歷紀錄,被告只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乙次,手指關節活動範圍如診斷證明書記載,無X 光影像可供參考。⒉所開具失能診斷書是依據當日門診「理學檢查」,填寫關節活動角度。⒊另依據108年5 月2 日病歷記載,當日進行「理學檢查」鑑定失能角度,乃因勞保局來函要求本院進行失能鑑定。⒋理學檢查係指由醫師以徒手方式測量病患關節活動角度。』等節,此有七賢醫院109 年9 月28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90904 號函、110年1 月18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00105 號函暨所檢附七賢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摘要表、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983號函及同年12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5148號函暨所檢附勞保局108 年4 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86013025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131 、133 、22
5 、227 至229 、231 、233 、235 頁) ;由此足見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經治療出院後已逾2 年之久,始分別前往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醫,然該醫院就被告所主訴右手活動能力受限之症狀,僅係由負責診療之醫師以徒手方式測量被告右手手指關節活動角度( 即所謂「理學檢查」) ,並未以儀器之方式對被告手指關節活動角度施以檢測一情,應可認定。
㈡復參以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周毓霖及醫師賴禹呈分別
到庭說明其2 人開立前開診斷明書及對被告右手手指施以檢測之過程:
⒈鑑定證人周毓霖醫師證稱:「門診主要是以病人手指活動度
,以往下壓跟往上舉至病人不能承受之範圍為止,一般是下壓至平貼桌面時算零度,可以整個上來就是到90度,一半大約是45度,如舉起來無法到一半就是20至25度左右,是以此方式做檢測,醫師當時只能以當時病人能忍受的程度為主進行檢測,我當時另外有安排對被告作肌電圖跟神經傳導檢查去確認被告神經是否有受損的情形,神經傳導檢查中並沒有發現明顯周邊神經異常,但肌電圖中有發現右側的尺神經跟正中神經都有神經病變合併慢性損傷之情形,從肌電圖呈現之損傷狀況,跟手指頭活動角度受限是可以認定有相關的。依照病歷紀錄,被告回診時手主要都是呈現麻木、僵硬的狀況來看,施力的時候會出現無法受控而出現顫動的狀況,如果依照肌電圖有出現異常的狀況,神經受損應該是沒有機會改善,只會隨著年紀增加繼續惡化,被告手指的活動角度受限是有可能透過復健改善,但以我們經驗,如果車禍已經2年了,他很積極的去復健,也許可以從20度進步到45度左右,但要到正常抓握的機會不大,且如果被告於107 年8 月20就醫時日,其手指活動角度是20至25度者,日後要再透過復健而回復到能握筆寫字的可能性機會應該不大,除非真的很積極復健,但如果被告可以這麼積極復健,理論上前2 年就不至於會發展至關節如此僵硬之狀況。至於有關被告手指有麻木情形,是根據病人自己的主觀描述,而施力出現無法控制的顫動,也是看病人自己顯現給醫師辨識之狀況,以醫師治療角度,是認為病人不會有欺騙之情形,而去看病人顯現出能夠忍受施力的範圍去做診斷及記錄,醫師只能盡量依我們所能測試,比如安排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如果是病患要刻意誤導,說實話我們也只能相信病患。且如果肌電圖顯示神經有損傷,可能不能做所有的事情,但應較有機會作輕便工作,比如可能只能拿杯子幾秒鐘,但如果有持續好好做復健,應該不至於出現關節沾黏,自然活動角度。. . . 至於被告傷勢是否因為其於105 年2 月18日之車禍事故所導致,我當時只能由被告自行所檢附他院診斷書及健保卡,再查詢被告過去半年就醫紀錄,如果被告另外有其他成因導致此傷勢,要是被告沒有自行說明者,醫師並不會知道。且依據我所開立七賢醫院107 年8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正中神經跟尺神經受損」部分,應該是不會有好轉的情形,所以應該不可能發生2 周後即同年9 月4 日經檢測其手指關節活動角度可達30、40、50、75度之手指活動角度狀況,以醫學上經驗來說,2 周內手指活動角度能夠進步那麼多應該是不可能的,否則被告右手手指不可能在七賢醫院就醫4 次長達3 個月期間都未發生好轉情況。被告一開始就診時並沒有說要申請失能診斷,待就診後被告才說要做鑑定,並自己拿他的就診紀錄,我依照被告之前就診紀錄的時間、狀況看起來也差不多符合,所以被告提出來要作失能鑑定時,醫師也沒有拒絕的理由。被告的肌電圖數值,係就對被告兩手進行比較,其中右手部份數值有較差,屬於輕度,依照被告在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被告當時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的確可能傷到正中神經與尺神經,但如果有導致神經受損之情形,應該在一開始就是同時受損,而有手指關節活動上受限、感受麻木之症狀,如果被告右手受傷當初並無神經受損情形,不可能日後才又發生症狀之情,如果受傷當下沒有手指活動上受限、感受麻木之症狀,後來才出現症狀的話,應該可能是其他問題導致,就不一定是此次所受骨折傷害造成;根據勞保局嗣後請特約醫師做審查見解及判斷,及以蒐證影片中看到被告能夠正常握筆及拆包裹的情形,我應該也會認為之前對被告手指達到失能診斷是有錯誤的,所以有可能被告之前做失能診斷,可能有不實情形,而有誤導我們做此等失能程度之診斷。」等語( 見易字卷第339 至356 頁) 。綜觀證人周毓霖醫師前開所為證述,可見開立前揭失能診書之醫師周毓霖乃因被告於就診時主訴其右手手指有麻木、活動能力受限之情形,並依其對被告右手手指施以物理檢測後,相信被告右手手指自行施力之狀況,而作其手指活動角度測量之判斷,且依據被告自行提供其之前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自行要求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證人周毓霖醫師才開立前揭失能診斷書及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然依證人周毓霖醫師認定,果若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之初即有手指神經受損之情況,不可能於車禍發生後進行手術或門診治療之時,均未曾出現其右手手指麻木、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反而事後才出現手指因神經受損而有麻木、活動能力受限等症狀,即有可能嗣後因其他因素另外導致或造成此等手指活動能力受限之症狀,而與其之前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並無關聯性;再者,果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已逾2 年其右手手指活動能力受限,於「107 年
8 月20日」經檢測經其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僅達20、25度之情狀,亦無可能僅在2 周後即可以達到經榮民總醫院於「107年9 月4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可達30至75度之情況;況且依據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就被告右手手指失能程度再行重新審查之判斷結果,及證人徐嘉嘉所提出於108 年2 月間對被告右手手指活動狀況之蒐證影像等證據資料判斷,證人周毓霖醫師亦認定之前可能係因被告於檢測過程有所誤導,始作出被告右手手指達失能程度之診斷,而出具前開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情事,甚為明確;綜此而論,益見被告確實係以佯裝其右手手指活動能力受限,並謊稱該等右手手指活動能力受限乃係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右手橈骨骨折傷害有關之不實方式,至七賢醫院醫師於對被告右手手指活動能力狀況進行診斷過程,因誤信被告右手手指自行施力之理學檢測結果所誤導,始出具被告右手手指活動能力達失能程度之診斷認定,因而出具前開失能診斷書及( 七賢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事實,要可認定。
⒉另鑑定證人賴禹呈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病歷上
所記載被告右手手指活動角度,是在門診過程中,用專用量尺測量被告右手手指活動角度,是請病人配合狀況下自行活動他的手指,即被告需要以最靠近手掌的關節為例,請被告彎曲往下折,折到被告折不下去的角度後,我就會依照病患所陳述無法在折下去時,我再用量尺去測量,所以醫師是依照病患自己主觀上所顯現出來的狀況去做測量記載,但當時我對被告所進行的手指活動角度檢測,有可能因被告依照主觀上的認為活動角度受限,配合度差而影響判斷結果,所以我才會安排被告再去復健科做更進一步檢測,但被告之後並無作其它檢查。此次門診,被告只有說要開診斷書,就如同病歷上所記載說被告要開診斷書,所以我是當天就開立診斷證明書的,只是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可以去復健科復健。至於被告當時右手手指活動角度之情況,是否跟其之前所受右(手) 側橈骨骨折傷害有直接相關,因為被告看過我的門診1次,之後也沒有再進行後續的治療或做檢查,所以我無法回答有何關聯性。因為被告當時只有陳述有受過右手橈骨骨折,但沒有提到其餘手部外傷,所以就沒有針對其餘地方做檢查,且從被告在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上看,並無記載到神經的部分,所以我無法回答被告當時手部有無神經受損之情形。被告只說想量測一下手指活動角度而已,我們才依病患需求開立診斷書,一般而言除非有需求,不然不會針對手指關節去測量角度。一般車禍造成橈骨骨折,就學理上而言,如果當下就有神經受損之情形,應能在第一時間有機會檢查出來等語( 見易字卷第359 至371 頁) 。綜觀證人賴禹呈醫師前揭所為證述,可見賴禹呈醫師係因被告自行主訴手指活動能力受限,並於以前述學方式對被告施以檢測過程中,相信被告手指自行主觀施力狀況,而進行測量後記載檢測結果,並依被告主動要求開立其手指活動能力角度為何之診斷書,始開立診斷證明書,亦即因賴禹呈醫師相信被告主觀上所表現其手指活動狀況而開立( 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然賴禹呈醫師依據被告之前由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依據醫學學理上判斷,亦認定果若被告係因受有右手橈骨骨折而致其右手手指神經有受損之情形,應該在其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傷害進行治療之初,即可檢查發現有神經受損之情形,而無可能無法於第一時間全然未發現有神經受損之可能等事實,亦屬明確。
⒊綜合鑑定證人周毓霖醫師及賴禹呈醫師所為證述,顯見被告
應係以佯裝其右手手指活動能力受限,並謊稱該等右手手指活動能力受限乃與其之前所受右手橈骨骨折傷害有關之不實方式,致七賢醫院醫師周毓霖及榮民總醫院賴禹呈醫師在其對被告右手手指活動能力狀況進行檢測診斷過程,因誤信被告手指主觀上自行施力之理學檢測結果所誤導,而為其右手手指關節活動角度之記載,並因被告主動要求,而分別出具上揭所載被告右手手指關節活動角度之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事實,堪予認定;由此足徵被告顯係以前述不實方式而取得前揭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分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之詐術方式,而各據以持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等事實,甚無疑義。
㈢再者,勞保局依據被告原先所提出七賢醫院所出具之前揭失
能診斷書,雖核定准予核發前述失能給付款項予被告,然證人徐嘉嘉嗣後提供前開蒐證錄影畫面及被告簽名之問卷及收貨單等資料向勞保局提出檢舉事宜,而依據證人徐嘉嘉委託證人徐嘉麟於108 年2 月14日對被告右手手指活動狀況之錄影蒐證畫面,明顯可見被告此時( 即108 年2 月14日) 其右手手指可持握原子筆,並以姆指、食指指尖及中指第一指節抵住原子筆書寫姓名、簽收包裹,被告並以右手抓握包裹,及被告以右手持筆在問卷上書寫資料等情;由此可見被告右手五指關節均可彎曲持筆書寫,且被告可彎曲其右手姆指、食指,剔開包裝膠帶,錄影過程可見被告右手五指可正常出力拆開包裹膠帶,並可以其右手五指打開包裹紙盒並取出其內物品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可資為佐( 見他字卷第365 至368 頁) ;因此,勞保局於接獲證人徐嘉嘉前揭檢舉事宜及前開由證人徐嘉嘉所提供蒐證錄影畫面等資料後,乃委託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就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書、蒐證錄影畫面等資料進行重新審查,並函囑榮民總醫院再次對被告右手手指進行鑑定檢測後,經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重新審查後後,判斷認定:「⒈依影片所見,右手五指功能正常。如五指達失能狀態,依醫理不可能能握筆及拆包裹,顯然詐欺之嫌。且依醫理,橈骨骨折術後不可能造成手指活動受限。⒉七賢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兩家醫院之診斷,手指活動度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能病患詐病! 不符之處如蒐證影片,其右手指活動自如,不可能如失能之狀態!⒊如依107 年8 月20日判斷,當然已符合五指喪失機能,符合11-47 項第八等級,但其結論認定不應給付。」等節,嗣勞保局依據前開特約審查醫師判斷認定意見,認不予核定給付前揭失能給付款項後,發函向被告追討返還前揭核撥之失能給付款項等情,此有前揭勞保局109 年8 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913023631 號函暨所檢附證人徐嘉嘉提出之勞保檢舉陳述狀、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 A28) 108年7 月23日所出具之審查意見、勞保局108 年
8 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860253871 號函、108 年9 月2 日保職失字第1086028455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而經本院提示前開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予證人周毓霖醫師依醫學專業判斷,證人周毓霖醫師亦明確證述其認同前開審查意見之說明,有如上述;由此足徵前揭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所出具之審查意見,應屬可採;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有佯裝不實其右手手指活動能力受限之詐術手段,致使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醫師誤信而診斷判定被告右手手指機能喪失而達失能程度,因而分別具上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再據以持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向華南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而向勞保局詐領前開失能給付款項及向華南產險公司詐領前揭保險理賠金得逞等事實,均應足堪認定。
㈣至於榮民總醫院依據勞保局108 年4 月24日函文所為函囑事
項,而對被告右手手指功能進行複檢後,經榮民總醫院出具複檢之失能診斷書,此有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複檢專用) 1 份附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47、48頁) ;觀之該份( 複檢) 失能診斷書所載:「經檢測被告手指關節活動角度之中手指關節為20度、近位指節關節為20至40度。」等節,因而榮民總醫院醫師仍出具「被告右手手指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08年5 月2 日」之鑑定意見;然參之證人徐嘉嘉所提出前揭蒐證錄影蒐證畫面,明顯可見此時( 即108 年2 月14日) 被告右手手指活動功能正常,與常人無異,前已述及;復經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依據前開蒐證錄影畫面,亦認定於蒐證錄影過程中明顯可見被告右手手指活動功能正常,並無達到失能程度之情形,已有前揭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足資為參;由此可知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經證人徐嘉麟對其右手手指活動狀況進行蒐證錄影之時,其右手手指活動功能顯屬正常,而無喪失功能之情形;惟其於「同年5 月
2 日」因勞保局要求其再至榮民總醫院進行複檢之時,其右手五指經檢測結果活動角度竟又呈現僅達20至40度之狀態,而經榮民總醫院醫師再次判斷認定其右手手指功能達喪失之程度;而衡以該次檢測方式仍係以理學檢測方式為之,此經榮民總醫院明確函覆在卷,有如前述;綜合以上,可見被告於該次在榮民總醫院進行複檢之時,顯仍有刻意佯裝其右手手指活動能力受限之狀態,並在醫師徒手對其施以理學檢測過程中,以其個人主觀上施力之不實檢測結果,致使榮民總醫院醫師在不知被告右手手指平日活動狀況下,仍誤信被告右手手指活動角度仍有受限之情形,而據以記載前揭偽裝不實之檢測結果,並因而誤為判斷被告右手手指功能已達喪失之程度,再次出具前開複檢結果所載被告右手手指仍符合失能程度之( 複檢) 失能診斷書等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在其於107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先後至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要求該等醫院醫師對其右手手指進行鑑定是否達失能狀態之時,確有以佯裝其右手手指活動能力受限之狀態,並於醫師對其施以理學檢測過程中,以其主觀上自行施力之方式進行檢測,致使醫師判斷誤認其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受限,而已達功能喪失之程度,因而分別出具前揭記載被告右手手指功能已達失能程度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情事,業堪予認定。
㈤此外,證人陳瑛婷亦證述被告於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後,均一
直住在位於高雄市內區之住處,未曾住過高雄市區乙節;則被告辯稱因為其於107 年間係住在高雄市區,所以才會到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醫一情,即屬可疑:由此益見被告刻意選擇非先前治療其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其他醫療院所即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醫,要求該等醫院醫師檢測其右手手指活動功能受限之狀況,顯係藉由該等醫院醫師對其先前所受右手橈骨骨折傷害治療狀況不甚瞭解之情形下,以便其得以順利偽裝其右手手指活動功能受限之假象,藉以取得前揭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之事實,至屬明確。
七、綜合以上,可見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並在臺南市立醫院經施以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繼而與證人徐嘉嘉簽立和解書時,已可自行持筆簽立和解書,並依據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就讀之南英高工函詢被告就讀該校期間是否有參與考試乙節,經南英高工函覆結果,可知被告於105年間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至108 年6 月間,仍持續在南英高工就學,且被告就學期間,均有以紙筆書寫方式參與該校考試之情事,業如上述;益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其右手手指功能應屬正常,並得握筆寫字,始得屢次以紙筆書寫方式參與學校考試,,而依據前揭臺南市立醫院函文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所受右手橈骨骨折傷勢之治療及復原狀況之相關說明,可見至少在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時,其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勢已經癒合,且無任何手指活動功能受限及神經受損之問題,顯見被告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勢已經痊癒;而被告雖於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後逾2 年至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醫,嗣經醫師診斷其有右手手指活動功能受限而達失能程度之情事,然綜合前述被告所受右手橈骨骨折傷勢已經痊癒之病況,及被告先前經接受手術治療過程及其至七賢醫院、榮民總醫院2 次進行鑑定失能程度之診斷內容是以被告手指主觀上自行表現狀態為診斷依據,以及前揭證人徐嘉嘉提供蒐證資料,業經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經重新審查後出具顯無可能造成被告右手手指功能達失能程度之判斷意見等各該情事,足徵被告在107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至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醫要求鑑定檢測其右手手指功能是否達失能程度之時,在醫師對其右手手指功能施以檢測過程中,顯有刻意偽裝其右手手指活動功能受限之情事,致使醫師誤信被告主觀上所偽裝其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受限之假象,而出具依據被告所偽裝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受限之檢測結果,因而誤為判斷被告右手手指機能喪失之狀態,而已達右手手指功能喪失之程度,並依被告要求而分別出具前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事實,已臻至明。由此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至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進行診療當時,其右手手指活動功能確有失能及神經受損之情形,伊係信賴該等醫院醫師之診斷,才分別向勞保局及華南產險公司提出失能給付及保險理賠金之申請,伊並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云云,顯無足為採。
八、從而,被告明知其右手指活動功能並未受限,竟以前述向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醫師佯裝其右手手指活動功能受限、麻木、僵硬之情事,並謊稱該等手指活動功能受限與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有關,並在該等醫院醫師對其施以理學檢測過程,偽裝其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受限,致使該等醫院醫師誤信該等偽裝不實之檢測結果,因而取得前開七賢醫院醫師及榮民總醫院醫師分別據以出具被告所偽裝不實檢查結果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被告並進而持該等不實測量結果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並謊稱該等右手手指功能喪失與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右手橈骨骨折傷害有關之詐術方式,分別向華南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及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行為,顯具有不法意圖,而以前揭詐術方式為之等事實,均應堪以認定,至為明確。
九、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狡卸罪責之詞,俱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以前揭詐術,分別向華南產險公司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得手,及向勞保局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得手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向華南產物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及向勞保局所為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分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而分別向華南產險公司詐領前開保險理賠金及向勞保局詐領前揭失能給付款項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雖因前開交通事故致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然經施以手術治療後業已痊癒,並無造成其手指活動能力受限而達至失能之狀況,竟僅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逾2 年,竟藉由其曾因前開交通事故致其右手受有橈骨骨折傷勢之理由,刻意前往其他醫院就醫,而向該等醫院醫師佯裝其右手手指因前開骨折傷害而造成右手手指神經受損、活動能力受限之假象,並要求醫師開立證明其右手手指關節活動能力受限而達失能程度之診斷證明書,致醫師於檢測過程誤信被告所偽裝其右手手指活動角度受限之假象為真後,據以開立前開有關被告右手手指已達失能程度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被告再持該等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華南產險公司及勞保局行使,分別據以請領其右手手指因已達失能程度而符合殘障等級之保險理賠金及失能給付款項,並致華南產險公司及勞保局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因前開交通事故而致其右手手指活動能已達失能之程度,而符合殘障給付賠償標準,因而分別同意給付保險理賠金及前開失能給付款項予被告,而以此等方法向華南產險公司及勞保局各詐得前述不法所得,造成華南產險公司及勞保局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之動機、手段均誠屬可議,惡性非輕,當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事後雖已將前揭失能給付款項返還予勞保局,已如上述,惟其迄今仍未將其所詐得保險理賠金56萬元200 元返還予華南產險公司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易字卷第456 、457 頁) ,因而未能減輕其所犯造成華南產險公司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告本案所詐得款項金額非少,造成華南產險公司及勞保局所受損失非輕;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457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向華南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行及向勞保局詐領前開失能給付款項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
461 號裁定要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共2 罪) ,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佯裝其因前開車禍事故而致其右手各指僵硬、活動角度
受限,已達失能狀態之詐術,而取得前開醫院所開立之其右手手指已達失能程度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後,持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已達殘障等級之保險理賠金,致華南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保險理賠金共計56萬200 元予被告,因而向華南產險公司詐得56萬200 元之事實,已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上開所取得前開保險理賠金56萬200 元,應屬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至本案審結之時尚未返還上開保險理賠金予華南產險公司,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有如前述;可認上開犯罪所得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然為免被告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以佯裝其因前開車禍事故而致其右手各指僵硬、活動
角度受限,已達失能狀態之詐術,而取得七賢醫院所開立之其右手手指已達失能程度之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後,持向勞保局申請已達殘障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致勞保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給付上開失能給付款項共計31萬6,800 元予被告,因而向勞保局詐得31萬6,800 元得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上開失能給付款項31萬6,800 元,應屬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經勞保局嗣後重新審查認定被告右手手指功能並未達失能程度,而向被告追討返還前開失能給付款項31萬6,800 元後,被告已返還上開失能給付款項予勞保局乙節,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 見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第456 頁) ,並有勞保局108 年8 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860253871 號函及108 年9 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845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易字卷第53頁) ;是以,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業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勞保局;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二、至被告持上開七賢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分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紀錄及勞保局核定准以核發失能給付之函文等資料,各向勞保局及華南產險公司分別請領前開失能給付款項及保險理賠金,可認該等文件應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此等文件均因被告施用前揭詐術而已交付予勞保局及華南產險公司所有,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1 │事實欄二│陳博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拾陸萬零貳佰元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三│陳博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