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泉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 ○○ 號房屋旁之空地時,見甲○○所有之不銹鋼流理台1 座(下稱系爭甲流理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 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將系爭甲流理台搬運至手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
㈡復於107 年11月15日4 時27分許,行經上開同一地點,見甲
○○所有另1 座不銹鋼流理台(下稱系爭乙流理台,價值約2,000 至3,000 元)亦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上開同一方式竊取系爭乙流理台得手(起訴書誤載為未得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即未於本院110 年1 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1、197 、
209 頁),且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無意見(易字卷第175 、212 頁),而被告已可預見本院將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且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被告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意旨,自得為證據。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徒手將系爭甲、乙流理台搬運至手推車上步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20元向茄萣人買的,那個人叫「清木」(音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將系爭甲、乙流理台搬上手推車後步
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證人即在附近擺攤之魚販林岦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 至3 、5 至6 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林岦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 至13、47、75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指稱:107 年11月11日4 時30分、107 年
11月15日4 時27分遭竊之2 座流理台,都是同一個穿著長袖藍色襯衫、短褲牛仔褲、身高約160 公分平頭之人所偷,而在107 年11月15日5 時50分則是一個頭戴斗笠在附近擺攤賣魚的女子將伊的洗手台搬到旁邊等語歷歷(警一卷第2 至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被偷的是2 個流理台、1個洗手台,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搬的應該是洗手台、同年月15日搬的應該是流理台,證人林岦玲於107 年11月15日搬的可能是流理台等語(易字卷第215 至216 頁),其上開關於被告所竊物品之證述固有出入,然本院細繹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區別被告所竊取之物均為「流理台」、證人林岦玲所搬運者則為「洗手台」等節甚明,復觀之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即110 年1 月22日)距本案犯罪時點(即107 年11月11日、15日)已逾2 年,衡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無可能因記憶久遠以致略有瑕疵,自仍應以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失竊物品品項較為可採,故本案被告所竊取者應認均為告訴人所有之「流理台」無訛,附此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搬運系爭甲、乙流理台之時
間皆係於凌晨4 時左右,並均係獨自一人到達上開地點後,再獨力將系爭甲、乙流理台自該空地搬上手推車而攜離現場等節,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一卷第75至91頁),復考量上開2 座流理台均為不銹鋼製品,重量非輕、體積甚大,搬取實非容易,倘被告前揭所言其係購買所得一語為真,衡情其大可於白天視線較為良好之時,使用機具或大型車輛來搬運上開物品,又或者委請他人到場幫忙共同搬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選擇在大半夜四下無人之際,獨自搬運上開2 座流理台,此已與常情有違;另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賣方於買家到場取貨時,通常亦會隨同到場確認雙方買賣物品之品項,以免因買家誤取貨品徒生日後困擾,但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從頭至尾均僅有被告一人到場,且所使用之推車也是發現上開流理台過重時,始從他處推來,足見其拿取上開流理台顯係臨時起意,被告之上開舉動實與一般竊盜犯嫌無異,其上開辯詞之真實性亦令人起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未曾將流理台售予被告或同意別人拿走、告訴人之綽號也不是「清木」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214 至217 頁),參酌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亦無仇隙或糾紛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 頁),衡情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告訴人陳稱其從未將系爭甲、乙流理台售予被告或他人一情,應堪認為真。此外,被告自承其找不到「清木」(偵二卷第22頁),亦迄未能於本院辯論程序終結前提供「清木」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故「清木」此人是否真有其人,實非無疑;況經本院審視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系爭甲、乙流理台之外觀完整良好,且仍具有一般效用,衡諸常情,其價值顯然不可能過於低微(系爭甲、乙流理台之價值經告訴人指稱約均在2,000至3,000 元左右【警一卷第1 頁】),然本案被告竟聲稱其僅以20元即購得系爭甲、乙流理台,明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應純係事後推託卸責之詞,無從採認。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系爭甲、乙流理台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昭昭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106 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輔助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針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嗣成大醫院參考被告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職能治療師之評估資料及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後,認被告「…確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符合重度智能不足之臨床診斷。在『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的評估上,被告因受限於認知功能缺損,雖可維持基本謀生能力以及部分辨識行為能力,但過於複雜及困難的事務無法有效處理、判斷與表達訊息,故可判定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節,有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
300 號鑑定筆錄及成大醫院106 年8 月3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16762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
121 至143 頁),而成大醫院為上開鑑定之時(即106 年7月27日)雖距本案犯罪時點已相隔約1 年4 月之久,惟被告於71年7 月1 日即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直至109 年8月7 日、同年11月19日在本院訊問時仍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經本院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等情,有被告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法院指定辯護案件分案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1 至109 頁、易字卷第95、109 至111 、155 頁),堪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
2 次竊盜犯行前即已長年受精神障礙影響,其精神狀況實非正常;再查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乃受限於認知功能缺損,始導致其無法有效判斷複雜及困難的事務,又衡以被告本件所犯2 次竊盜案件,均係竊取他人流理台,情節雷同,稽上可認被告於為上開所示2 次竊盜行為時,應有受其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竊取他人流理台係違法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至為灼然,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易字卷第205 至207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家屬已委由辯護人當庭交付3,00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簽收之收據為憑(易字卷第222 、227 頁),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不識字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類似,爰就被告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系爭甲、乙流理台,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216頁),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系爭甲、乙流理台之價值合計僅約4,000 至6,000 元,且告訴人又已使用多年,而有折舊致價格下跌之因素,被告家屬復已委由辯護人當庭賠付告訴人3,000 元,有如前述,堪認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前開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並考量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