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5號
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昭賢
黃惠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財富
蘇献桐許永慶詹清富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38 號、第11039 號、第116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958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668號、第788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故買贓物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及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一般洗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
6 所示故買贓物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一般洗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財富無罪。
蘇献桐無罪。
許永慶無罪。
詹清富無罪。
事 實
一、甲○○與王孝忠(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故買贓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故買謝南港所有遭竊之賽鴿後,再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恫嚇謝南港,使謝南港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另甲○○、王孝忠復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故買贓物、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洗錢部分,附表一編號6 除外),先由甲○○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嘉哲(所涉恐嚇取財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丙○○、王孝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遭竊之賽鴿後,復由甲○○及(或)王孝忠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恫嚇該等鴿主,使其等心生畏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鴿主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丙○○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予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鴿主乙○○則與甲○○、丙○○、王孝忠相約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以交付贖金,惟於丙○○出面向乙○○收取現金之過程中,遭接獲乙○○通知而在場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嗣經警獲報後,對甲○○、王孝忠等人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10月1 日7 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
0 號10樓之1 之住處依法實施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復於丙○○出面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鴿主乙○○收取現金之過程中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乙○○擬交付之贖金及編號26所示乙○○所有遭竊之鴿子後,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謝宗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謝南港、蕭容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
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
1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三卷第687 至690 頁)、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偵五卷第321 至322 頁),均係監聽同案被告王孝忠(下稱王孝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譯文,此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易一卷第195 至197 頁)、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
458 號通訊監察書(聲監續516 卷第37至39頁)各1 份可依;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偵五卷第315 頁、聲監續516 卷第15至18頁),係監聽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得之譯文,此有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偵五卷第311 至315 頁)、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55 號通訊監察書(聲監續516 卷第29至31頁)各1 份可依,則就被告甲○○、丙○○涉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上開監聽王孝忠所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以及就被告丙○○涉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開監聽被告甲○○所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經審酌上開監聽譯文,警方本在執行被告甲○○或王效忠恐嚇取財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取得被告甲○○、丙○○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被告甲○○、丙○○上開行為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甲○○、丙○○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三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易三卷第58至59頁),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核與王孝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三卷第95至114 頁、他卷第207 至208 頁、109 偵緝361 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南港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3
5 至238 頁、第245 至248 頁)、證人即被害人胡朝文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93 至296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97 至300 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容陣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01 至304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崇沛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87 至290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四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偵五卷第79至81頁、第153 至15
5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部分】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一卷第242 至243 頁)、【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易一卷第195 至197 頁)、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胡朝文、告訴人謝宗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687 頁)、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181 至182 頁)、郵局108 年6 月17日儲字第108013639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108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登入網路郵局IP位置、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3 至638 頁)、【附表一編號4 、
5 部分】王孝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蕭容陣、被害人黃崇沛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689 頁)、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183 至184 頁)、彰化銀行108年6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08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8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登入網路郵局IP位置、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63至675 頁)、【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偵五卷第311 至313 頁)、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315 頁)、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聲監續516 卷第15至18頁)、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58 號通訊監察書(偵五卷第317 至319 頁)、王孝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321 至322 頁)、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五卷第95至96頁)、被害人乙○○於108 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偵五卷第97至99頁、第15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75頁)、被害人乙○○所抄寫贖金匯款帳號之紙條翻拍照片(警四卷第81頁)、面交贖金現場照片(警四卷第83至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97頁)、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08 年9 月10日偵查報告(警四卷第7 至11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 、2、22、25、2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參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
58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5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四卷第63至73頁、第77至81頁)各1 份】,足認被告甲○○及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故買贓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該編號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與王孝忠向謝南港說我們幫忙送鴿子回來,如該鴿子繼續參加比賽並獲得獎金,請他加減包紅包給我們,是他自己包紅包給我們,我們並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與王孝忠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7 時至同日15
時48分間某時,在屏東縣琉球鄉(下稱小琉球),向不詳之人購買告訴人謝南港所有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隨即將載有持用門號之紙條綁於該賽鴿腳環上後將之放飛,以暗示告訴人謝南港應主動聯繫。嗣因未獲告訴人謝南港聯繫,被告甲○○及王孝忠遂依該賽鴿腳環上所得之鴿主資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6 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謝南港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鴿舍(地址詳卷),經雙方對話後,告訴人謝南港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予被告甲○○及王孝忠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易一卷第177 頁),並經王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南港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35 至238 頁、第245 至248 頁)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一卷第242 至24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及王孝忠於前揭時、地有對於告訴人謝南港為
恐嚇取財行為一節,則據告訴人謝南港證稱:我的鴿子於
107 年11月4 日7 時參加訓飛後,至同日15時48分許返回鴿舍,我發現該鴿腳環上有1 張寫有1 個行動電話門號的標籤紙,我因而警覺到鴿子在途中有遭人捕獲後放飛,歹徒想要藉此向我勒索贖金,我故意不打電話想看歹徒會不會登門來索討贖金,結果於107 年11月6 日12時許,甲○○及王孝忠駕駛一輛黑色賓士車來我的鴿舍,向我表明他們幫我放回我在小琉球的鴿子,要索取走路工贖金,並說他們向別人收購此鴿已經花了3 萬元,要我不要讓他們虧到錢,我想說他們已經找上門了,不給錢一定會遭他們騷擾、恐嚇及報復,我們在明他們在暗,也不敢向警方報案,所以當場包了現金36,000元給他們,他們才開車離去,如果不給錢,鴿子會遭殺害或破壞腳環,無法參加後續比賽,損失甚鉅等語詳細(警一卷第235 至238 頁、第245至248 頁),核與王孝忠於警詢時稱:我跟甲○○將在小琉球碼頭收的賽鴿1 隻放飛,並依該鴿腳環上的資料找到謝南港的鴿舍位置,就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查埔的鴿舍向謝南港恐嚇取得現金36,000元等語(警三卷第107 頁)之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謝南港指訴被告甲○○、王孝忠有以上開話語脅迫其付款乙情洵屬有據,自堪信實。
⒊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謝南港所稱其與甲
○○、王孝忠對話內容何以可採之緣由,已如前述。另被告甲○○於本院109 年8 月17日、同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110 年5 月4 日審判程序中均曾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易一卷第162 頁、第236 頁、易二卷第29頁),與其嗣後改稱未恐嚇告訴人謝南港乙情不符,可徵被告甲○○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
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王孝忠既有償取得在訓飛過程中遭竊取之鴿子,並將其等聯絡方式有意留在該鴿腳環上使之返回,自有向鴿主索討錢財之意甚明,況其等於告訴人謝南港並未自行給付贖金之際,即恣意登門拜訪告訴人謝南港,向其主張應給付高於其等購入價之金額,雖其等話語或行動並未達到告訴人謝南港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其等確已掌握告訴人謝南港之聯絡電話、所在地址等個人資料,甚且在未接獲告訴人謝南港電話之情形下,直接登門拜訪而施以更高強度之索要金錢手段,衡情常人於此情形下,當會因所在處所遭不認識之人掌握,若不配合付款,對方可能會採取進一步不利舉動之想法,而心生畏懼,告訴人謝南港亦稱其當時認為如不支付金錢,鴿子會遭殺害或破壞腳環,無法參加後續比賽,損失甚鉅等語明確,可認告訴人謝南港於付款之時,雖不至於處於無法抗拒之程度,但仍係出於畏懼被告甲○○、王孝忠會有進一步不利之舉動,始予以付款,是被告甲○○、王孝忠所為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無訛。
⒌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其等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甲○○、王孝忠係當面收取告訴人謝南港交付之現金;另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甲○○、王孝忠、丙○○則係與被害人乙○○約定見面後當面取款,然尚未收取被害人乙○○欲交付之現金,即遭警當場查獲,是被告甲○○、丙○○就此2 部分,均無將該等編號所示犯罪所得為任何掩飾、隱匿而著手洗錢之行為,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王孝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與王孝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此外,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故買不詳之人擄獲之賽鴿之行為,與嗣後撥打電話恐嚇鴿主進而或取得現金或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行為(除編號6 未取得贖款),均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均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故買贓物與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係屬同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共6 罪、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罪、編號2 至5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 罪、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共5 罪、編號2 至
5 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 罪、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甲○○、丙○○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易三卷第12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易三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前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甲○○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甲○○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一般洗錢部分,均於審判程序中自白,已如前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是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份,均有刑之加
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刑法第25條第2 項)事由,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及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故買他人遭擄獲之賽鴿,再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亦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又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等犯罪動機及行為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以及其等上開各該犯行之故買賽鴿數量、被害人匯款金額;並衡酌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承認故買贓物犯行,另其等並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有實質賠償之彌補舉措;兼衡其2 人之素行(被告甲○○部分摒除前開已論列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易三卷第83至84頁、第111 至130 頁)可參,以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顧工地工作,扶養2 名已成年子女、母親,自身有心臟病、眼睛狀況不好之健康狀況,而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無業,脊椎曾開過刀裝鐵支架、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易三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外,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故買贓物之數量、恐嚇取財之對象、次數、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2 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如主文欄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丙○○各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贓款由我與丙○○2
人朋分(易一卷第170 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改稱:贓款由我先給丙○○部分以返還借款後,再與王孝忠均分(易二卷第59至60頁);而被告丙○○則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辯稱:我所領款項全數交給甲○○,不清楚他如何分配(易一卷第165 至167 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改稱:甲○○曾向我借貸,他有時會將本案贓款加減還我1,000 至3,000 元不等(易二卷第83至84頁);而王孝忠則於準備程序中稱:贓款由我、甲○○、丙○○3 人均分(易一卷第172 頁),是其等彼此間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所述歧異,甚且自身所述亦前後齟齬矛盾,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依上述事實認定,其等就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正犯共同負沒收、追徵責任,且因犯罪所得為金錢,性質上可分,故應平均分配之,是就被告甲○○及丙○○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部份:
未扣案之被告甲○○及王孝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獲取之現金36,000元,為其等該次犯罪所得,依前揭所述應平均分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部分,宣告沒收18,000元(計算式:36,
000 元÷2=18,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份: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甲○○、丙○○、王孝忠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獲取之款項,為其等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所述應平均分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甲○○、丙○○所犯部分,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 部分為2,340 元(計算式:7,020 元÷3=2,340 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2,016 元(計算式:
6,050 元÷3=2,016.6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附表一編號4 部份為2,666 元(計算式:8,000 元÷3=2,666.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附表一編號5 部份為2,000元(計算式:6,000 元÷3=2,0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因被害人乙○○並未實際將贖金交付
被告丙○○【附表二編號25所示現金20,000元扣案後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四卷第75頁)可佐】,故此部分被告甲○○、丙○○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工具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甲○○、王孝忠其餘用來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門號
SIM 卡及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又審諸時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縱予沒收,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金融卡1 張,固為被告甲○○
、丙○○、王孝忠預備供附表一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此經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警四卷第55頁),並有其所抄寫匯款帳號之紙條翻拍照片1 張(警四卷第81頁)可佐,且該帳戶申設人張昌煒因提供帳戶行為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59號移送併辦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易二卷第283 至28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二卷第294 至295 頁)各1 份可佐,其應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甲○○、丙○○等人使用,惟該金融卡係依張昌煒與郵局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工具,僅為張昌煒與郵局間契約關係之表彰權利用,且該金融卡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參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而強制停止張昌煒與郵局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縱予沒收該金融卡,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乙○○所有鴿子1 隻,固
為被告甲○○、丙○○等人買受後供其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四卷第75頁)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21、23
至24所示之物,此有(受執行人:甲○○、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永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詹清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献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財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孝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7至471 頁、第47至51頁、第119 至123 頁、第207 至211頁、警二卷第43至47頁、第105 至109 頁、警三卷第521至527 頁、第561 至565 頁、警四卷第63至73頁)為佐,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丙○○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係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難認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財富在小琉球岸邊、潮間帶以裝水水盆引誘,俟賽鴿受誘飛降飲水時,再以圓網抓捕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時間,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後,被告甲○○(不含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蘇献桐、許永慶、詹清富、丙○○(不含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等人即分批分次前往小琉球購買被告蔡財富前述竊得之賽鴿,由被告許永慶負責寄藏保管該等賽鴿,並由被告甲○○等人負責撥電話向鴿主恫嚇稱若不繳匯贖款即要殺害賽鴿等語,使鴿主心生畏懼而匯款贖鴿,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蔡財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蘇献桐、許永慶、詹清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就附表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蔡財富、蘇献桐、許永慶、詹清富、甲○○、丙○○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的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方才足夠。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是因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該項陳述即認定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財富、蘇献桐、許永慶、詹清富、甲○○、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鴿子遭竊取後曾遭恐嚇付款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財富、蘇献桐、許永慶、詹清富、甲○○、丙○○堅持否認上開罪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蔡財富我無法確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竊取犯行是否確為我所為等語。
(二)被告蘇献桐我沒參加也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犯行,我有去小琉球買鴿子回去配種用以比賽,也有介紹甲○○等人去小琉球跟在碼頭抓鴿子的人認識,但沒介入交易,也不清楚甲○○等人買鴿之用途,也沒有打恐嚇取財的電話等語。
(三)被告許永慶我沒參加也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犯行,我僅於107 年中秋節後至隔年過年前之期間,跟蘇献桐去小琉球玩1 次,當時看到當地有人抓比賽期間飛下來喝水的鴿子後賣給蘇献桐,蘇献桐有叫我幫他看顧一下鴿子,我只知道他是買回去配種的等語。
(四)被告詹清富其他被告中,我只認識甲○○,我自己有養鴿去比賽,甲○○會問我養鴿的事情。我不清楚小琉球當地人有竊鴿行為,也不知甲○○是買被捕的鴿子,只是甲○○會打電話問我小琉球當地一隻鴿子賣3,000 元要不要買等語,我會跟他說價格太貴,另甲○○有問過我有沒有人頭帳戶可以給他,或請我替他找,他要以2 萬元收購1 個帳戶,但我不知道他的用途,也沒問他原因,實際上我也沒提供帳戶給他等語。
(五)被告甲○○我沒參加也不清楚購買附表三所示鴿子後向鴿主要贖金的行為等語。
(六)被告丙○○我沒參加也不清楚購買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所示鴿子後向鴿主要贖金的行為。我約自108 年4 月至(108 年9 月11日)入監前之通緝期間住在甲○○的家,我住一陣子後知悉甲○○、王孝忠有在從事擄鴿勒贖,之後我才有參與,但是其中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點我根本還沒有去住甲○○家,並未參與他們的犯罪;另外,附表三編號4 部分,贓款顯示係在彰化縣鹿港鎮遭提領,但我不曾去過彰化縣,且監視影像拍到的提領人不是我,我並未參與此次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犯罪時間發生在丙○○遭通緝之前,當時他還沒有跟甲○○一起住,故此等部分丙○○並沒有參與;另附表三編號4 部分,雖然王孝忠於警詢時提及丙○○有參與此次犯行,但王孝忠對於此次由誰領錢或怎麼分配犯罪所得等細節都無法交代清楚,認為沒有辦法單以共犯證詞作為丙○○有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蔡財富部分被告蔡財富固坦承有竊鴿後販賣給被告甲○○、王孝忠等人之行為(警二卷第75至77頁),然稱已無法特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遭竊之鴿子是否確為其所竊取後販賣(易三卷第58頁)。而本院考量:⑴被告甲○○稱:小琉球當地很多年輕人在該處碼頭抓鴿販賣,我沒有特定之購買對象,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鴿子是否確係向蔡財富購買,我約每週都會去小琉球看有沒有人在賣鴿,很少有先聯絡再過去的,所以會有空轉(指沒買到)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鴿子是我去小琉球向在碼頭網鴿之當地不詳居民購買的等語(警一卷第18頁、易二卷第35至39頁)。⑵王孝忠稱:我跟甲○○去找蔡財富都是直接在小琉球碼頭付錢買鴿子,但鴿子主要來源是我與甲○○、丙○○到小琉球碼頭向其他當地人買抓到的賽鴿。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鴿子,是我跟甲○○在108 年5 月11日在小琉球碼頭跟當地不詳之人買的,另附表三編號4 部分所示鴿子,是我跟甲○○在108 年5月17日在小琉球碼頭跟當地不詳之人買的,另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鴿子,是我跟甲○○在108 年5 月19日在小琉球碼頭跟當地不詳之人買的等語(警三卷第105 至106 頁、第110 至111 頁、他卷第208 頁)。⑶被告丙○○稱:
我不知道甲○○、王孝忠在小琉球是跟誰買鴿子或是透過誰買,我有看過蔡財富,但不知道他做什麼,也沒跟他說過話等語(易二卷第77至81頁)。⑷被告蘇献桐稱:我之前在小琉球工作,知道該處有很多人在網鴿販賣,我帶甲○○等人去小琉球,介紹當地抓鴿的朋友讓他們認識,算牽線後,我就沒有理他們了,如先知道有其他人抓到鴿子,他們就先向該人買,如沒買到,再找蔡財富看有無鴿子。甲○○與蔡財富不太熟,我有幫甲○○聯絡過蔡財富,有時候甲○○等人要過去小琉球,叫我先打電話聯絡蔡財富如果有鴿子就賣給甲○○等語(參見警二卷第7 至9 頁之警詢筆錄及易一卷第247 至254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易二卷第96至102 頁)。是依上開被告甲○○、蘇献桐及王孝忠所述,被告蔡財富固曾在小琉球網鴿後販賣,然被告甲○○、王孝忠等曾出面買鴿之人均稱購買對象乃不特定多數小琉球當地人,甚表明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4 部分,乃其等向不詳之小琉球當地人買鴿,且介紹者被告蘇献桐亦稱小琉球當地很多人有竊鴿後販賣行為,倘被告甲○○等人與該等當地人談妥價格即可以交易,況其自身並未實際參與交易過程,是均無從佐證被告蔡財富上開坦承竊鴿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確有關連性。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三所示鴿子確為被告蔡財富竊取,即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蘇献桐部分
1.本院考量被告甲○○陳稱:我請蘇献桐介紹小琉球抓鴿的人,我有跟他說我要先過去小琉球看看他們開的價格如何,再決定要不要買,其他事情我沒有跟他說。蘇献桐有介紹我認識蔡財富,我幾乎係透過蘇献桐聯絡蔡財富告知我要去小琉球一事,我自己也有跟蔡財富聯絡過,但我約每週都會去小琉球要買鴿,大部分是直接過去,很少有先聯絡再過去的。小琉球當地很多人在賣鴿子,我沒有確定購買的對象,已無法確定是否跟蔡財富購買,過程中蘇献桐沒有跟我們一起等語(易二卷第33至63頁),可知被告蘇献桐僅介紹被告甲○○認識小琉球當地抓鴿後販賣之不特定多數人,自身並未參與交易過程,亦未經被告甲○○告知買鴿之用途或後續情形。且既然難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三所示竊取鴿子之行為人確為被告蔡財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縱使被告蘇献桐曾有居間聯繫被告蔡財富與被告甲○○等人間關於交易鴿子事宜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蘇献桐上開舉措與故買各該編號所示鴿子後,鴿主遭人恐嚇而付款贖回之情事間有何關聯。
2.再者,被告丙○○稱:我有看過蘇献桐,但彼此間沒有什麼交情,從購買竊鴿後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到處理金流之過程,是由甲○○、王孝忠主導,我們3 人一起去小琉球,由他們買鴿、打電話給鴿主要求付錢,甲○○會給我人頭帳戶提款卡,由我負責領錢等語(易一卷第164 頁、易二卷第82至83頁);王孝忠則稱:從購買竊鴿後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到處理金流之過程,就我、甲○○、丙○○3人參與,沒有其他人,我們3 人之間沒有規定誰一定負責什麼事情,我們3 人就去小琉球,有買到鴿子就打電話給鴿主要求付錢等語(易一卷第171 頁),是依被告丙○○及王孝忠上開所述,其等故買贓鴿後恐嚇取財等節僅被告甲○○、王孝忠、丙○○3 人參與,故被告蘇献桐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尚堪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蘇献桐對於該等犯行與王孝忠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許永慶部分
1.本院考量被告蘇献桐雖稱:107 年底到108 年初過年前期間,我有找許永慶去小琉球,我有買3 、4 隻鴿子要回去配種比賽,並請他幫我看著鴿子,鴿子是裝在紙箱裡面蓋起來並黏住膠布等語(易二卷第99至101 頁),然被告蘇献桐既前經本院認定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無涉,被告許永慶縱曾有替被告蘇献桐看管鴿子之行為,亦與上開犯行間無何關聯性。
2.再者,被告蘇献桐於108 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固載有:(問:綽號「樂咖仔」許永慶於108 年10月2 日在警方警詢筆錄指稱,其聽你指示負責接收別人竊得的鴿子且由你介紹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後去過小琉球竊鴿,共得手5 隻,得手後你支付他2000元當酬勞,你做何解釋?)應該是黑鬼(指甲○○)拜託我找人幫忙的,錢應該也是黑鬼拿給我轉交給他(指許永慶)的(警二卷第8 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被告蘇献桐針對上述問題乃回答:應該是沒有、我忘記了、應該沒有等語(參易一卷第
252 頁勘驗筆錄),並未提及於被告甲○○委請其找人幫忙顧鴿子過程中,被告許永慶有何參與分工情形。
3.此外,被告甲○○陳稱:買鴿後打電話給鴿主要錢過程中,許永慶沒有參與,我也沒跟許永慶聊到我有這些行為,我們在小琉球買鴿後就會在當地打電話給鴿主,如鴿主匯款我們就釋放鴿子,如沒有當天釋放鴿子,有的鴿子會丟在當地,有的則會帶回我嘉義住處,不會另外請別人幫我找地方暫時收留這些鴿子等語(易二卷第63至64頁),可知被告許永慶並未參與被告甲○○等人故買贓鴿後恐嚇取財等過程,亦未經被告甲○○告知上情;被告丙○○則陳稱:遭警逮捕當日(指108 年2 月20日),許永慶、王孝忠有一起到甲○○住處,當時我也去找甲○○,當時是首次見到許永慶,此後沒有再見過他等語(易二卷第81至82頁);王孝忠則陳稱:我跟許永慶沒有相互聯絡並著手進行竊鴿等語(警三卷第106 頁),且依被告甲○○、丙○○及王孝忠所述,其等故買贓鴿後恐嚇取財等情節,僅其
3 人參與,已如前述,故被告許永慶辯稱不知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尚堪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許永慶對於該等犯行與王孝忠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詹清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甲○○陳稱:從購買竊鴿後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到處理金流之過程,我有買鴿、打電話,只叫丙○○去領錢,款項就我們2 人共享。我提供之人頭帳戶來源為以前我從事小額貸款所留下,還有跟一個認識的名叫「蔡志彬(音譯)」的人拿的,另我雖有問詹清富能否提供帳戶,但他沒有提供帳戶給我等語(易一卷第168 至170 頁、易二卷第42至55頁);被告丙○○則陳稱:我有看過詹清富,但不熟也沒有說過話。甲○○會用網路銀行確認款項有無入帳,我不清楚該等帳戶甲○○從何拿來的等語(易一卷第164 至165 頁、易二卷第76頁、第82至83頁);王孝忠則陳稱:我不認識詹清富,鴿主被指定匯款之帳戶是甲○○、丙○○他們處理,我不知道帳戶來源,也沒有在處理帳戶金流事情等語(警三卷第95頁、易一卷第171至172 頁),又依被告甲○○、丙○○及王孝忠所述,其等故買贓鴿後恐嚇取財等節,僅其3 人參與,業如前述,故被告詹清富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尚堪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詹清富對於該等犯行與王孝忠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甲○○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⑴王孝忠雖於108 年10月7 日警詢及偵訊中稱:從107 年10
月間開始從事擄鴿勒贖,主要是與甲○○、丙○○在小琉球碼頭向當地人買鴿,再打電話恐嚇,108 年3 月至同年
6 月間,我與甲○○都有打3 、4 通電話恐嚇,甲○○負責分配利潤,用網銀或叫丙○○核對帳戶確認贖金數額等語(警三卷第112 頁、他卷第207 至208 頁),然細譯其所述,係就被告甲○○之角色及參與部分為一概括籠統而不甚精確之陳述,並未具體特定時間或為何次犯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部分有參與之事實。
⑵再者,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被告甲○○於107 年11月
19日、108 年3 月30日有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或與行為人聯繫犯罪計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對於附表三編號1 至
3 部分與王孝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2.附表三編號4部分:⑴王孝忠雖於108 年10月7 日警詢中稱:附表三編號4 部分
,是我與甲○○、丙○○一起做的,我與甲○○一起去小琉球買鴿,我打電話恐嚇,後續提領、分配情形我忘記等語(警三卷第112 頁),表示被告甲○○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然細觀其所述內容,就該次犯行相關之提領、分配金錢情形,均表示不復記憶,則其記憶是否正確,已屬可疑,且本院考量其與被告甲○○、丙○○乃多次購入他人遭竊之賽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犯罪模式雷同,其不無可能將其他相類犯行與附表三編號4 部分混淆,益徵無法逕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⑵再者,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被告甲○○於108 年5 月
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或與行為人聯繫犯罪計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又其他卷附事證均難作為佐證王孝忠上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王孝忠單一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尚難以認定被告甲○○與王孝忠間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六)被告丙○○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⑴本院考量被告甲○○陳稱:108 年4 月14日當時丙○○被
通緝中,他有住在我家,至於確切何時開始入住我已經忘記了,我們同住之後,我才邀丙○○與我跟王孝忠一起擄鴿勒贖,我們3 人當時想法就是不謀而合,我請丙○○幫忙領錢,並提供人頭帳戶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六卷第46頁、易二卷第42至61頁),堪認被告丙○○應係於
108 年4 月遭通緝後至同年9 月遭緝獲前之期間與被告甲○○同住,始參與甲○○、王孝忠購買遭竊鴿子後打電話恐嚇鴿主等犯行。
⑵至於王孝忠雖於108 年10月7 日警詢及偵訊中稱:從107
年10月間開始從事擄鴿勒贖,主要是與甲○○、丙○○在小琉球碼頭向當地人買鴿,再打電話恐嚇,108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我與甲○○都有打3 、4 通電話恐嚇,甲○○負責分配利潤,用網銀或叫丙○○核對帳戶確認贖金數額,丙○○有無打恐嚇電話我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112頁、他卷第207 至208 頁),然其就107 年10月間確切接觸何人而開始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等犯行,並未具體明確說明,且其所述被告丙○○有故買贓物、被指示核對帳戶內金額等節,僅係就被告丙○○之角色及參與部分為一概括籠統而不甚精確之陳述,並未特定時間或何次犯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3 部分有參與之事實。
⑶再者,附表三編號1 部分,贓款提領人有配戴帽子以掩飾
相貌,且呈低頭姿勢,並未顯露外觀特徵;另附表三編號
2 、3 部分,贓款提領人有配戴帽子、口罩、墨鏡等掩飾相貌之情,有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 張(他卷第173 頁、第182 至183 頁)在卷可參,無任何跡證顯示該等人之身分,亦無從逕斷被告丙○○乃該等犯行之贓款提領人。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被告丙○○於107 年11月19日、108 年3 月30日有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或與行為人聯繫犯罪計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至檢察官雖另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卷內所見王孝忠證稱被告丙○○有參與討論擄鴿勒贖事宜、收受人頭帳戶、核對及分配贖金等情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聽日期乃108 年4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5 月11日至12日、同年7 月3日(參警三卷第98至103 頁),未有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時間吻合之譯文,尚無從以被告丙○○後續有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即往前回溯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時間即知悉或參與王孝忠等人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等犯行,而逕認被告丙○○與王孝忠等人間就該等部分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2.附表三編號4部分:⑴王孝忠雖於108 年10月7 日警詢中稱:附表三編號4 部分
,是我、甲○○、丙○○一起做的,我與甲○○一起去小琉球向當地人買鴿,我負責打電話恐嚇,後續何人領錢及如何分配我忘記了等語(警三卷第112 頁),然其就被告丙○○參與分工情節並未為任何說明,已難遽此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此次犯行。
⑵再者,此部分贓款提領人有配戴帽子、口罩、墨鏡等掩飾
相貌之情,有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 張(他卷第180 頁)在卷可參,無任何跡證顯示該人之身分,亦無從逕斷被告丙○○乃此次犯行之贓款提領人。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被告丙○○於108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或與行為人聯繫犯罪計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又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王孝忠上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王孝忠單一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尚難以認定被告丙○○與王孝忠間就此部分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對⑴被告蔡財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涉犯竊盜罪嫌;⑵被告蘇献桐、許永慶、詹清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涉犯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罪嫌;⑶被告甲○○就附表三部分涉犯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罪嫌;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部分涉犯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罪嫌,本院即無由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其等上述部分犯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蔡財富、蘇献桐、許永慶、詹清富、甲○○、丙○○無罪之諭知。
丙、王孝忠部分,待其通緝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行│行為過程 │交付贖款方式及金額 │提│提款情形 │主文 ││號│害│為│ │ │款│ │ ││ │人│人│ │ │人│ │ │├─┼─┼─┼────────────────┼──────────┼─┼────────────────┼──────────┤│1 │謝│呂│甲○○與王孝忠於107 年11月4 日7 │現金36,000元 │無│無 │甲○○共同犯故買贓物││(│南│昭│時至同日15時48分間某時,在屏東縣│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港│賢│琉球鄉,向不詳之人購買謝南港所有│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起│ │、│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隨即將載有持│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 │王│用門號之紙條綁於該賽鴿腳環上後將│ │ │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書│ │孝│之放飛,以暗示謝南港應主動聯繫交│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 │忠│付贖金事宜。嗣因未獲謝南港來電,│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 │ │甲○○、王孝忠遂依該賽鴿腳環上所│ │ │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1 │ │ │得之鴿主資訊,駕駛車牌號碼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ASW-317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6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12時許,前往謝南港位於高雄市鳥│ │ │ │,追徵其價額。 ││ │ │ │松區之鴿舍(地址詳卷),向謝南港│ │ │ │ ││ │ │ │恫稱:在小琉球抓到該賽鴿後幫忙帶│ │ │ │ ││ │ │ │回高雄,須給付走路工贖金等語,致│ │ │ │ ││ │ │ │謝南港心生畏懼如其不從,則該賽鴿│ │ │ │ ││ │ │ │將被處理掉無法參加比賽,因而交付│ │ │ │ ││ │ │ │右列現金予甲○○、王孝忠。 │ │ │ │ │├─┼─┼─┼────────────────┼──────────┼─┼────────────────┼──────────┤│2 │胡│呂│甲○○、王孝忠、丙○○於108 年5 │於108 年5 月11日13時│黃│108 年5 月11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三│甲○○共同犯故買贓物││(│朝│昭│月11日13時16分稍早前某時,在屏東│46分自胡朝文之第一商│○○○區○○路○○○ 號之高雄灣仔內郵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文│賢│縣琉球鄉,向不詳之人購買胡朝文所│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彬│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僅其中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起│ │、│有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由甲○○於│)匯款7,020 元至蔡嘉│ │7,020 元屬胡朝文之匯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 │王│108 年5 月11日13時16分許,在屏東│哲之郵局帳號700005 │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書│ │孝│縣○○鄉○○路○○○ ○○ 號附近某處│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附│ │忠│,依該賽鴿腳上所綁胡朝文之聯絡電│(此帳戶網路銀行使用│ │ │洗錢罪,累犯,處有期││表│ │、│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胡│者IP位址綁定甲○○持│ │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5 │ │黃│朝文,向其恫稱:已抓捕該賽鴿,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惠│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否則該賽鴿│,由甲○○登入網路銀│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彬│將被處理掉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胡│行確認贓款匯入情形)│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朝文心生畏懼,遂以右列方式匯款至│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甲○○指定之帳戶。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故買贓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 │ │ │ │ │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謝│呂│甲○○、王孝忠、丙○○於108 年5 │於108 年5 月11日13時│黃│108 年5 月11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三│甲○○共同犯故買贓物││(│宗│昭│月11日13時36分稍早前某時,在屏東│47分自謝宗憲之東港區│○○○區○○路○○○ 號之高雄灣仔內郵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憲│賢│縣琉球鄉,向不詳之人購買謝宗憲所│漁會帳戶(帳號詳卷)│彬│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僅其中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起│ │、│有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由甲○○於│匯款6,050 元至蔡嘉哲│ │6,050 元屬胡朝文之匯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 │王│108 年5 月11日13時36分許,在屏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書│ │孝│縣○○鄉○○路○○○ ○○ 號附近某處│00000000號帳戶內(此│ │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附│ │忠│,依該賽鴿腳上所綁謝宗憲之聯絡電│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IP│ │ │洗錢罪,累犯,處有期││表│ │、│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謝│位址綁定甲○○持用之│ │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6 │ │黃│宗憲,向其恫稱:已抓捕該賽鴿,須│門號0000000000號,由│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惠│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否則該賽鴿│甲○○登入網路銀行確│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彬│將被處理掉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謝│認贓款匯入情形)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宗憲心生畏懼,遂以右列方式匯款至│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甲○○指定之帳戶。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故買贓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 │ │ │ │ │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零壹拾陸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4 │蕭│王│甲○○、王孝忠、丙○○於108 年5 │於108 年5 月19日13時│黃│108 年5 月19日14時11分在屏東縣琉│甲○○共同犯故買贓物││(│容│孝│月19日11時46分稍早前某時,在屏東│13分自蕭容陣之臺灣新│○○○鄉○○村○○路○○○ 號琉球區漁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陣│忠│縣琉球鄉,向不詳之人購買蕭容陣所│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彬│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起│ │、│有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由王孝忠於│詳卷)匯款8,000 元至│ │其中8,000 元屬蕭容陣之匯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 │呂│108 年5 月19日11時46分許,在屏東│蔡嘉哲之彰化銀行帳號│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書│ │昭│縣○○鄉○○路○○○ ○○ 號附近某處│00000000000000000 號│ │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附│ │賢│,依該賽鴿腳上所綁之蕭容陣之聯絡│帳戶內(此帳戶網路銀│ │ │洗錢罪,累犯,處有期││表│ │、│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行使用者IP位址綁定呂│ │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8 │ │黃│蕭容陣,向其恫稱:已抓捕該賽鴿,│昭賢持用之門號 │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否則該賽│0000000000、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彬│鴿將被處理掉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0000000000號,由呂昭│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蕭容陣心生畏懼,遂以右列方式匯款│賢登入網路銀行確認贓│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至王孝忠指定之帳戶。 │款匯入情形)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 │ │ │ │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故買贓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 │ │ │ │ │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黃│王│甲○○、王孝忠、丙○○於108 年5 │於108 年5 月19日12時│黃│108 年5 月19日12時55分在屏東縣琉│甲○○共同犯故買贓物││(│崇│孝│月19日12時21分稍早前某時,在屏東│35分自黃崇沛友人女兒│○○○鄉○○村○○路○○○ 號琉球區漁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沛│忠│縣琉球鄉,向不詳之人購買黃崇沛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彬│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僅其中│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起│ │、│有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由王孝忠於│戶(帳號詳卷)匯款 │ │6,000 元屬黃崇沛之匯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 │呂│108 年5 月19日12時21分許,在屏東│6,000 元至蔡嘉哲之彰│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書│ │昭│縣○○鄉○○路○○○ ○○ 號附近某處│化銀行帳號00962 │ │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附│ │賢│,依該賽鴿腳上所綁黃崇沛之聯絡電│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洗錢罪,累犯,處有期││表│ │、│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黃│(此帳戶網路銀行使用│ │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9 │ │黃│崇沛,向其恫稱:已抓捕該賽鴿,須│者IP位址綁定甲○○持│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惠│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否則該賽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彬│將被處理掉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黃│0000000000號,由呂昭│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崇沛心生畏懼,遂以右列方式匯款至│賢登入網路銀行確認贓│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王孝忠指定之帳戶。 │款匯入情形)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故買贓物││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 │ │ │ │ │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6 │張│王│甲○○、王孝忠、丙○○於108 年9 │現金20,000元(尚未交│無│無 │甲○○共同犯故買贓物││(│清│孝│月7 日中午稍早前某時,在屏東縣琉│付即遭警當場逮捕)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隆│忠│球鄉,向不詳之人購買乙○○所有遭│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追│ │、│竊取之賽鴿2 隻後,於108 年9 月7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加│ │呂│日至同年月9 日間,依該等賽鴿腳上│ │ │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起│ │昭│所綁之乙○○之聯絡電話,由王孝忠│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訴│ │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甲○○以│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書│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黃│話致電乙○○,向其恫稱:已抓捕該│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惠│等賽鴿,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彬│項以贖回,否則該等賽鴿將被處理掉│ │ │ ├──────────┤│ │ │ │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乙○○心生畏│ │ │ │丙○○共同犯故買贓物││ │ │ │懼,遂約定見面支付贖金。後於108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9 日16時25分許,甲○○駕車│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搭載王孝忠及丙○○前往屏東縣車城│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鄉○○路車城國中旁,由丙○○出面│ │ │ │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欲向乙○○收取右列現金時,遭警當│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場逮捕,因而未遂。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編│品項 │所有人或││號│ │持有人 │├─┼─────────────────────────────────────────────────┼────┤│1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甲○○ │├─┼─────────────────────────────────────────────────┼────┤│2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甲○○ │├─┼─────────────────────────────────────────────────┼────┤│3 │BMW 廠牌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VPS108VM73481號) │甲○○ │├─┼─────────────────────────────────────────────────┼────┤│4 │現金63,000元 │甲○○ │├─┼─────────────────────────────────────────────────┼────┤│5 │各鴿會賽鴿編碼表1張 │甲○○ │├─┼─────────────────────────────────────────────────┼────┤│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許永慶 │├─┼─────────────────────────────────────────────────┼────┤│7 │無線電對講機1支 │許永慶 │├─┼─────────────────────────────────────────────────┼────┤│8 │彈弓1個 │許永慶 │├─┼─────────────────────────────────────────────────┼────┤│9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詹清富 │├─┼─────────────────────────────────────────────────┼────┤│10│現金1,500元 │詹清富 │├─┼─────────────────────────────────────────────────┼────┤│11│無線電4支 │詹清富 │├─┼─────────────────────────────────────────────────┼────┤│12│黑色網袋2個 │詹清富 │├─┼─────────────────────────────────────────────────┼────┤│13│嘉南海翔聯合會108 年夏季南海正關三賽鴿資料1 張 │詹清富 │├─┼─────────────────────────────────────────────────┼────┤│14│嘉義嘉南鴿會108 年夏季第三關全會總排行及歸返統計表13張 │詹清富 │├─┼─────────────────────────────────────────────────┼────┤│15│鴿子1隻 │詹清富 │├─┼─────────────────────────────────────────────────┼────┤│16│鴿籠1個 │詹清富 │├─┼─────────────────────────────────────────────────┼────┤│17│AS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蘇献桐 │├─┼─────────────────────────────────────────────────┼────┤│18│無線電2支 │蘇献桐 │├─┼─────────────────────────────────────────────────┼────┤│19│彩帶含鉛筆1捆 │王孝忠 │├─┼─────────────────────────────────────────────────┼────┤│20│無線電對講機1支 │王孝忠 │├─┼─────────────────────────────────────────────────┼────┤│21│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蔡財富 │├─┼─────────────────────────────────────────────────┼────┤│2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丙○○ │├─┼─────────────────────────────────────────────────┼────┤│23│G-PL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丙○○ │├─┼─────────────────────────────────────────────────┼────┤│24│現金410元 │丙○○ │├─┼─────────────────────────────────────────────────┼────┤│25│現金20,000元 │丙○○ │├─┼─────────────────────────────────────────────────┼────┤│26│鴿子1隻 │丙○○ │└─┴─────────────────────────────────────────────────┴────┘附表三┌─────┬─┬────┬───┬───┬─────────────────┬─────────────────┐│編號 │被│竊鴿時間│數量(│恐嚇取│恐嚇取財方式 │交付贖款方式及金額 ││ │害│ │隻) │財行為│ │ ││ │人│ │ │人 │ │ │├─────┼─┼────┼───┼───┼─────────────────┼─────────────────┤│1 (即起訴│蔡│107 年11│2 │王孝忠│王孝忠於107 年11月19日11時53分起(│匯款20,000元、20,100元至許宇森之合││書附表編號│沅│月19日 │ │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門號 │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6-010 ││2 ) │翰│ │ │ │0000000000號致電蔡沅翰之父親蔡武宏│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不詳之人於 ││ │ │ │ │ │,恫稱:鴿子在我手上,需支付贖金才│107 年11月19日於臺中市大墩食衣生活││ │ │ │ │ │能放回等語。 │購物商場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 (即起訴│廖│108 年3 │2 │王孝忠│王孝忠於108 年3 月30日10時6 分許,│匯款9,000 元至陳宇舜之高雄銀行灣內││書附表編號│閎│月30日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廖閎宬,恫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3) │宬│ │ │ │:鴿子在我手上,需支付贖金才能放回│,後不詳之人於108 年3 月30日於臺中││ │ │ │ │ │等語。 │市家樂福豐原店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機提款。 │├─────┼─┼────┼───┼───┼─────────────────┼─────────────────┤│3 (即起訴│李│108 年3 │1 │王孝忠│王孝忠於108 年3 月30日(經公訴人當│匯款4,000 元至陳宇舜之高雄銀行灣內││書附表編號│春│月30日 │ │ │庭更正)10時13分許,以門號 │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4) │木│ │ │ │0000000000號致電李春木,恫稱:鴿子│,後不詳之人於108 年3 月30日於臺中││ │ │ │ │ │在我手上,需支付贖金才能放回等語。│市家樂福豐原店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提款││ │ │ │ │ │ │機提款。 │├─────┼─┼────┼───┼───┼─────────────────┼─────────────────┤│4 (即起訴│楊│108 年5 │1 │王孝忠│王孝忠於108 年5 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3,000 元至戴石雪娥之臺灣企業銀││書附表編號│安│月16日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楊安順,恫稱│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7) │順│ │ │ │:鴿子在我手上,需支付贖金才能放回│不詳之人於108 年5 月17日在彰化縣統││ │ │ │ │ │等語。 │一超商鹿興門市與莿桐腳郵局提款。 │└─────┴─┴────┴───┴───┴─────────────────┴─────────────────┘卷宗標目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742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757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568100號卷,稱警三卷;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831684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5681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0號卷,稱他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38號卷,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稱偵六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稱偵七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稱偵八卷;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卷,稱審易卷; ││十六、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一〉,稱易一卷;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二〉,稱易二卷;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三〉,稱易三卷;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卷〈一〉,稱易四卷;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卷〈二〉,稱易五卷;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7號卷,稱聲搜卷;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32號卷,稱聲監232卷; ││二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86號卷,稱聲監續286卷; ││二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13號卷,稱聲監續413卷; ││二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5號卷,稱聲監續455卷; ││二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8號卷,稱聲監續458卷; ││二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16號卷,稱聲監續516卷; ││二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18號卷,稱聲監續518卷; ││二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82號卷,稱109偵12082卷; ││三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稱109偵緝361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