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淵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81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淵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淵中於民國101年2月7日4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見丁清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刑法所稱之兇器)開啟車門並插入車輛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嗣於同年2月10日21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內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車駕駛座車窗內側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認為被告之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淵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婿林延聰、警員林國彬、曾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01003720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2至21頁,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其中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9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又本案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與上述案件雖有不同,且相較先前竊盜犯罪時間已相隔數年,但考量被告既有多次犯罪紀錄,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堪信確有漠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甚明,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雖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然參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六)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本案前於101年9月19日繫屬於高雄地院,嗣因被告罹患多項重大疾病必須長期住院治療而未能到庭,遂由高雄地院於102年8月26日裁定停止審判,後移撥本院審理,直至109年7月6日始因上述停止審判原因消滅而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繼續審判,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迄今雖逾8年猶未確定,然此一訴訟程序延滯既係被告個人事由所致,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先前曾實施其他竊盜犯行(未憑此論以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85至104頁),顯見素行非佳;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車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被害人家屬亦到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希望將來不要再犯之意見(見易卷第83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罹患多項急、慢性疾病前經裁定停止審判暨長期治療後,迄今仍有癲癇、肝硬化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回函存卷可參(見他調卷第84頁、第88頁、第104頁),並考量被告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病無法工作,靠父母協助提供生活所需,與父母、胞妹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希望減輕家人負擔為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3至36頁、第63至66頁、第99頁),故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條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之聲請,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雖持不詳工具開啟車門並插入車輛鑰匙孔發動引擎,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