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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千毅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千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千毅為臉書網路直播購物平台「蘭庭精品」之直播主,郭○○向「蘭庭精品」購買手錶後因故欲辦理退貨及退費,而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網站,以私訊方式聯繫連千毅討論退貨及退費相關事宜,連千毅於回覆郭○○訊息時,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台語語音訊息稱:「沒關係,你如果要跟我講什麼消費者權益,沒關係你去告,沒差你瞭解嗎,你現在要駛硬篙的(台語發音,硬碰硬之意)沒關係,我再叫少年仔拿錢去你家親自拿錢給你,你瞭解嗎,你好好看一下FB我是誰。」及「你如果要行使什麼7 天鑑賞期,你去東森購物台行使,你如果要告你去告沒關係,現在你家住址電話號碼我現叫少年仔錢拿著,送你2 包發財金給你過年。」等內容,並傳送2 張連千毅與眾多黑衣人參加喪禮出殯之照片,寓有加惡害於郭○○生命、身體之意,令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新北市蘆洲區,然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之108 年9 月23日即因另案進入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 號),於109 年7 月30日始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5 至116 頁)可佐,而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 年7 月1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09 年7 月13日橋檢信呂108 偵12095 字第109902598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審易卷第7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連千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因與告訴人郭○○間之消費紛爭,而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及照片2 張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以:我與告訴人對話的起因是告訴人要求退費以外,又要求公司贈送他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發財金,但發財金是我在直播時送給有分享直播連結的客人,與商品消費是沒有關係的,且公司退費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仍一直打電話到公司來爭執,公司的小幫手無法處理告訴人的要求,才會叫告訴人直接用臉書私訊給我,我覺得告訴人的要求不公道,才會說要找員工送他發財金這些話,且告訴人也有說要找兄弟來處理我,我是要告訴人衡量一下自己的身分,不要騷擾我的員工等語(易字卷第53至54、86至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公司經營規模龐大,原則上不會由被告本人直接與消費者接洽退費事宜,告訴人直接與被告聯繫,顯係因小幫手無法處理告訴人之要求,可佐證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額外贈送發財金,致生附表所示對話;而被告語音訊息內容僅是針對告訴人所述退費、發財金之事作回應,照片部分亦僅在表達希望告訴人不要恐嚇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傳送7 則語音訊息,僅有其中2 則訊息經錄影蒐證提出作為本案證據,則其餘對話內容應非被告對告訴人不利之訊息;甚且告訴人在被告傳送的語音訊息與照片後,分別均有傳送「讚」的貼圖,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述而心生恐懼;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已收到被告退款,嗣後亦撤回告訴,可見本案僅是單純消費糾紛等語(易字卷第89、92至95頁)。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向蘭庭精品購物後欲辦理退費退貨事宜,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以臉書私訊聯絡,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101 至103 頁),並有臉書私訊對話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被告私訊語音音檔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偵二卷第145 頁,易字卷第56至57、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表達其行使消費者權益之合理性後,被告即表達對於告訴人主張內容之不滿與不屑(沒關係你去告、你去東森購物台行使),並參雜稱「叫少年仔送發財金到你家」、「好好看一下FB我是誰」、「你家住址電話號碼我現叫少年仔錢拿著,送你2 包發財金給你過年」等語,二度強調派人前往告訴人住家,再傳送含有眾多黑衣人照片。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照片是我在105 年前與朋友一起去送長輩出殯的照片,照片中有部分的朋友是太陽會成員等語(偵二卷第15

4 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諸多黑衣人參與喪禮公祭、出殯之認知,係具有幫派身分之成員聚集眾人對幫派大老表達敬意,並乘機助長、對外宣示幫派聲勢之活動,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我的公司有寄給告訴人商品,所以應該會有告訴人住家的地址等語(易字卷第87頁),則被告先稱要找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接著又傳送含有自己、太陽會成員在內之眾多黑衣人參與喪禮出殯之照片,顯然寓有糾眾前往告訴人住處鬧事算帳實施暴力意圖,客觀上已堪審認具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而被告訊息中雖稱是要送發財金給告訴人,且發財金固然係指帶來好運、恭祝發財之金錢、紅包,然依被告於語音訊息內之言詞態度及語意脈絡以觀,顯然並非前往告訴人住處祝賀告訴人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陳:我們公司一般送發財金的方式是用宅配寄送的,因為告訴人一直亂,我才會說要親自送去他家等語(易字卷第87頁),則此部分既不同於被告公司一般贈送客人發財金之方式,更突顯被告傳達訊息之重點在於指派具有幫派身分之人(即訊息所指「少年仔」,而非一般消費關係常見之助理、業務人員等職稱)前往告訴人住處施壓、要告訴人知難而退,足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與照片,客觀上具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加惡害之意義。

(四)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然依被告於語音訊息中所述,要求告訴人看一下被告在FB上的身分,並接著傳送黑衣人照片,顯係在向告訴人暗示被告自身經營龐大事業,並有幫派勢力支撐,被告於偵查中並自陳:我是要跟告訴人說不要在我面前講兄弟話,我要表達的是不要在關公面前耍大刀,不要恐嚇我等語(偵二卷第

154 頁),可見被告對於自身之身分地位與社會評價有所自信得以造成他人壓力,並具有與幫派份子相抗衡之能力,而有意藉此要求告訴人知難而退,此即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稱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其所購買手錶之相關費用約2 萬元退費等語(偵二卷第102 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公司關於消費爭議如何終局處理之問題,尚無法依此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時,僅單純要贈送發財金予告訴人,而全無恫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雖辯稱案發前早已退費,係告訴人持續無理要求,並向被告恐嚇要找兄弟處理,致被告亦須展現自身勢力等節,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告訴人不過係單純表明其行使消費者權益之合理性,並未使用任何恫嚇、施壓或辱罵之措詞,被告即接連以上開語音訊息及照片強勢回應告訴人,告訴人在被告接連傳送訊息期間,亦未使用任何激烈措詞強勢反擊被告,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曾對於警卷第7 頁截圖之真實性表達異議,堪認截圖所示之對話段落內容確實符合雙方當時之發言語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否認有向被告表示要找兄弟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02 至103 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逕予憑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無理要求發財金,小幫手不得已請告訴人直接與被告聯繫,始致生本案對話紛爭,然此部分並未有相關資料顯示告訴人確有此舉,且縱或告訴人曾有要求發財金,亦不能合理化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故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會找年輕人拿發財金給我,又傳黑衣人照片,我當下會害怕等語(偵二卷第10

2 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12月29日晚間即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報案求助(警卷第1 、21、23頁),核與一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者情緒反應相符,顯見於被告傳送語音訊息與照片後,告訴人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接收語音訊息及照片後,接連傳送2 次拇指比讚貼圖,顯見告訴人係支持、贊同被告之語,並未心生恐懼,然依前開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警局報案,顯係因感受自身將遭加害而即時尋求警方協助之舉,且依被告所傳送之語音訊息與照片內容,難認一般接收訊息、照片之對象會有任何正面感受、支持贊同之舉,又現今網路世代傳送之文字或貼圖,是否確實欲傳達表面上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並充分讓人知悉傳送者之真實情緒,亦非無疑。則綜合觀察告訴人案發後所為,其傳送上開比讚貼圖應僅係其不欲持續與被告對話、擔憂激怒被告之舉,尚無法僅以此反推告訴人案發後並未心生畏懼。另告訴人固於108 年7 月10日自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偵一卷第31頁),然此日期距離本件案發、告訴人提告之時間已逾半年,且被告為知名直播主,各種發言舉動於108 年間已屢屢躍上媒體版面(偵一卷第49至54頁),則告訴人或係因不欲再與具有相當知名度之被告有相關糾葛、或持續懾於被告之影響力而選擇撤告,是此部分亦無從反推案發當下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

(六)至於辯護人提出被告另案提告網友以「擊殺、斬殺」之語恐嚇被告,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書類(見易字卷第97至101 頁不起訴處分書),欲佐證本案如同該案僅係一時未深思熟慮之情緒發言,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個案情節、證據資料均有不同,自不能以此類比。又辯護人主張附表所示對話中有部分語音訊息並未經錄影存證提出作為證據部分,衡諸一般刑事案件受害者僅將認為與被害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存證提出,尚與常情無違,且依前開所述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可認定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則無論被告傳送之其餘訊息內容為何,均無從反推被告案發時係在表達其具有極高誠意解決消費紛爭,或其所述僅係在開玩笑、調侃告訴人,故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6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係對於國家嚴加處罰之違禁物品管制禁令之違反,且此類案件常引發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對於法敵對意識非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就消費有所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以發送語音訊息、照片之舉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非足取;考量告訴人遭受恐嚇危害安全情境,係在其向被告公司消費後,已留下其個人資訊,更加深其擔心受害之恐懼,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然被告於本案係使用網路傳訊方式實施犯行,相較於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情節,如對被害人面對面進行言語威脅、前往被害人住處放鞭炮製造聲勢、持工具當面作勢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尚非極為嚴重;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本院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原因,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29頁)可佐;再酌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犯妨害公務、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字卷第105 、107 至108 頁);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直播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檔案名稱│MESSENGER對話內容 │備註 │├────┼───────────────────┼─────┤│LXXN3518│被告:(語音訊息,內容不詳) │錄影光碟係││ │被告:(語音訊息,內容不詳) │翻拍告訴人││ │告訴人:消費者的權益可以七天內無條件退│之手機畫面││ │ 貨退款無需告知理由我想行使我消│並依序點選││ │ 費者的權益沒有錯吧?(文字訊息│被告傳送之││ │ ) │語音訊息,││ │被告:沒關係,你如果要跟我講什麼消費者│而翻拍之人││ │ 權益,沒關係你去告,沒差你暸解嗎│未點選播放││ │ ,你現在要「駛硬篙(台語「硬碰硬│之語音訊息││ │ 」之意)」的沒關係,我再叫少年仔│即無從得知││ │ 拿錢去你家親自拿錢給你,你瞭解嗎│內容。 ││ │ ,你好好看一下FB我是誰。(語音訊│(見警卷第││ │ 息) │7 頁,偵二││ │被告:(語音訊息,內容不詳) │卷第145 頁││ │被告:(語音訊息,內容不詳) │,易字卷第││ │被告:你如果要行使什麼7 天鑑賞期,你去│56至57、61││ │ 東森購物台行使,你如果要告你去告│頁) ││ │ 沒關係,現在你家住址電話號碼我現│ ││ │ 叫少年仔錢拿著,送你2 包發財金給│ ││ │ 你過年。(語音訊息) │ ││ │被告:(照片2張,內容均為一群黑衣人) │ ││ │告訴人:(拇指比讚貼圖1張) │ ││ │被告:(語音訊息,內容不詳) │ ││ │告訴人:(拇指比讚貼圖1張) │ │└────┴───────────────────┴─────┘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