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9號、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架設私人伺服器從事網路遊戲寶物買賣之事實,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9時57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張鈺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雞排店,佯以投資架設私人伺服器從事網路遊戲寶物買賣,每週可獲利百分之一,一週後即可拿回本金一半報酬云云為由,訛騙張鈺珉投資,致張鈺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1,800元以供投資架設前揭私人伺服器所用。王明暐復於同年月20日17時40分許及21日上午0時6分許另向不知情之孫唯軒購買遊戲幣各5,900 元後,指示張鈺珉將所謂投資款項匯入孫唯軒所使用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中,張鈺珉遂於同年12月20日19時
57 分許,匯款5,900元至孫唯軒所有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帳戶(對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2月21日0時9 分許,匯款5,900元至孫唯軒所有之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帳戶(對應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孫唯軒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將等值「老子有錢」遊戲幣交予王明暐(5,900元×2=11,800元),王明暐即以此方式詐得前揭等值虛擬貨幣,而未實際架設私人伺服器從事網路遊戲寶物買賣事宜。嗣因張鈺珉始終未取得任何投資報酬,經聯絡王明暐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王明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GTX1080TI ROG 顯示卡可供販賣,亦無實際出售前揭顯示卡之真意,竟於107 年12月22日19時35分許,以暱稱「Wei Ming」之帳號,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廖彥朋聯絡,佯稱其有GTX1080TI ROG 顯示卡欲行出售云云,致廖彥朋誤信為真,並將此情告知其母汪素珍互為討論後,汪素珍因此於同年12月23日0時2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不知情之楊博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楊博升提領後,扣除王明暐先前積欠之欠款3,000元,將其餘款項15,000 元交付予王明暐。嗣因廖彥朋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拆封寄抵之貨物包裝,發現內裝為手機殼,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鈺珉、汪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192頁、212頁、219至22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鈺珉宣稱得以投資架設私人伺服器從事寶物買賣之方式,藉此獲取利潤等語,告訴人張鈺珉並依其指示,將欲供投資款項總額11,800元匯入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要架設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籌備架設約半年,並找人投資及架設網域,也有設計網頁LOGO,嗣因故沒有開成,並無欺騙告訴人張鈺珉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7年12月20日19時5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張鈺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雞排店,向告訴人張鈺珉陳稱可投資架設私人伺服器,從事網路遊戲寶物買賣藉此獲取每週百分之一之獲利,且一週後即可拿回本金一半之報酬;並另向不知情之孫唯軒購買遊戲幣,再請告訴人張鈺珉依其指示,將所謂投資款項共計11,800元匯入孫唯軒所使用之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帳戶內(分兩筆,先後於107年12月20日19時57分許、同年月21日0時09分許,各匯款5,900元),用以支付購買前揭遊戲幣之費用,事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9、213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證人孫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鈺珉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8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一卷第29至30頁、32頁至34頁)、孫唯軒之陳(呈)報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至45頁)、綠界公司108年10月2日綠管外字第108100208號函暨所附第三方支付帳戶對應之帳號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等為憑(偵一卷第57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得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詐欺故意,並舉電腦網頁查帳系統列印畫面、「真無雙」網頁LOGO、架設私人伺服器成本資料、遊戲登錄畫面及架設表格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惟觀諸被告提出前揭「真無雙」之網頁LOGO圖樣,與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另一天堂私人伺服器「真無雙」之網站LOGO(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無論是字體本身、圖案樣式、形狀、文字勾勒、陰影筆觸及下方英文字樣「LINEAGE 」等特徵均相一致,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8 頁),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真無雙」設計LOGO圖案網頁,是否確為被告所親身設計或投資取得,實非無疑。又被告雖再辯以:檢察官提出之前揭「真無雙」私人伺服器平台,並非其所架設(本院卷第219 頁),但因其先前曾一度設立同名私人伺服器,故檢察官所提資料應為他人模仿其先前所創設之LOGO圖案云云(本院卷第218 頁);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前揭「真無雙」遊戲測試畫面截圖資料(本院卷第231至23 4頁),顯示最高紀錄為「0000-0-00」,程序運作期間則持續至「0000-00-00」,均得正常運作,顯然該私人伺服器平台早已架設成立已久,相較於本件被告則至109年7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其所謂「真無雙」之命名LOGO圖案,就時序先後而言,自不可能有抄襲或模仿被告創設圖樣之情形,被告空言泛稱該網站LOGO圖案為模仿其先前設計而來,尚乏所據,難以採信。況被告提出之前揭網頁設計LOGO圖案、架設成本、遊戲登錄畫面、查帳系統畫面截圖等資料,並未包含設計草稿、美編過程,或明確記載款項日期、對象、具體內容、款項來源進出等金流明細,遊戲登錄時間亦與案發時間不同,且無從辨認是何種帳目查帳系統,故被告所提出前揭資料,均無從佐證其所辯屬實。復質以被告關於架設私人伺服器之具體流程為何,被告僅能粗略回答梗概(本院卷第223 頁),就遊戲程式軟體如何取得、程式設計修改、網域聲請方式、連線途徑等基本架設步驟均一概不知,亦無法提出架設私人伺服器所需之聲請網域資料或其他股東姓名、出資金額等投資明細,酌以被告並無資工背景、於案發期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甚自承有挪用部分投資金額供作其個人生活使用等情(本院卷第222至223頁),顯見被告實無架設私人伺服器之資金及能力,則被告卻以此訛騙告訴人張鈺珉投資,足見被告應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前來店內消費而認識,被告說可以架設伺服器販賣遊戲道具獲利,要投資機器設備,每週結算一次,可獲取百分之一報酬等投資內容,並給我看查帳登錄畫面,說他已經做了好幾個伺服器,還要新增伺服器,故依被告所言,於107年12月20日及同年12月21日匯入款項各5,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但被告在我匯款後就沒來了,我以查帳系統登入沒有顯示任何入帳資料或數據,僅停留在重新登入畫面,我又以LINE聯繫被告,被告僅稱錢卡在綠界公司,沒有匯入,後屢經催討被告始終拖延,並沒有說明有何其他原因,也沒有提供被告「真無雙」或「真冥皇」之LOGO圖案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由證人張鈺珉上開所證,足認被告當初係以投資架設私人伺服器從事網路遊戲寶物買賣,得以每週獲利為由,誆騙告訴人張鈺珉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張鈺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所言,先後將5,900 元(共兩筆,總計11,8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然被告嗣後卻不見人影,亦未給付任何約定報酬,所為顯與被告當初承諾之投資獲利不符。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亦全然未提出「真無雙」或「真冥皇」等名稱或LOGO圖案予告訴人張鈺珉,業據證人張鈺珉證述如前,益徵被告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前揭網頁資料,應為其臨訟印製而來。復參酌被告對告訴人張鈺珉解釋何以不能依約給付報酬之原因,為款項存入綠界公司後無法匯出云云,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私人伺服器架設到一半,一直找股東,但架設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22及224頁),自相矛盾,堪認前述均為被告藉口拖延之詞,被告並無實際架設私人伺服器之具體作為。此外,被告指示告訴人張鈺珉將所謂投資款項匯入孫唯軒使用之第三方帳戶中,實際上乃用以支付其向孫唯軒購買之遊戲幣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4 頁),顯見被告業已將告訴人張鈺珉所匯投資款項挪作其私人購買遊戲幣使用,因而詐欺得利,該等實際用途與其向告訴人張鈺珉訛稱匯款乃供作投資架設私人伺服器使用,大相徑庭,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將遊戲幣再賣回、得款用以投資云云,然此與證人孫唯軒於警詢時所證及呈報狀所載僅將遊戲幣出賣交予被告、交易款項凍結在綠界公司尚未入帳等情不符(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27頁),亦與綠界公司函稱該二筆匯款均遭保留在孫唯軒綠界帳戶內而未匯入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等情不合(警一卷第27頁),又衡情證人孫唯軒既未取得被告上開所購遊戲幣款項,應無甘冒損失風險而與被告再行交易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片面之詞,核無可採。
(四)綜上以觀,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有將告訴人張鈺珉所匯款項作為投資私人伺服器使用之可信事證,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張鈺珉所匯款項挪作其個人購買等值遊戲幣使用,因而獲利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既無資工背景,亦對如何架設私人伺服器之具體運作流程,瞭解未深,其明知於此,而無架設私人伺服器之真意,事實上亦不可能有藉此投資每週獲利之情形,仍以上開詐術誘騙告訴人張鈺珉匯款投資,使告訴人張鈺珉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兩筆金額各5,900元(總計11,800 元)匯入被告前揭指定之帳戶,供被告購買遊戲幣交易款項所用,使被告因此取得等值之遊戲幣。因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客觀上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至屬明灼。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149、192、2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素珍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0至13頁)、證人楊博升之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28 頁),並有被告與廖彥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9至40頁)、貨品寄送狀況照片(警二卷第41頁)、告訴人汪素珍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4至26頁)、楊博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至69頁)、被告所立字據(載明尚未交付顯示卡,警二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之虛擬財物,應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張鈺珉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張鈺珉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指定帳戶,供作被告購買遊戲幣交易使用,藉此取得等值之遊戲幣,揆諸前揭說明,該遊戲幣既非現實財物,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46頁、190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就前述事實欄一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投資架設私人伺服器從事網路遊戲寶物買賣之同一詐欺犯意及模式,使告訴人張鈺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作為被告陸續購買前揭遊戲幣之交易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並無架設私人伺服器之能力,亦無前揭顯示卡可供販賣,竟佯稱欲架設私人伺服器從事網路遊戲寶物買賣或欲出售顯示卡云云,對他人施詐,藉以獲取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及買賣顯示卡價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心態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事後均已與告訴人張鈺珉、汪素珍達成調解,最終亦已依調解成立金額給付告訴人張鈺珉9,800元、汪素珍18,000 元完畢,此據各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203 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審易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應已相當程度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有具體之修復行動,告訴人汪素珍復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旨(本院卷第41頁)。暨斟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迄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真誠反省之意,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截然有別,量刑上自應予區隔。兼衡被告之各次詐取所得、犯罪情節、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散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張鈺珉施以詐術,因而獲得11,800等值之遊戲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鈺珉以9,800 元達成調解,並賠付上開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另就餘額部分因先前被告已有陸續給付賠償告訴人張鈺珉,有本院公務電話供參,因認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予告訴人張鈺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汪素珍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汪素珍,亦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汪素珍,故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鈺珉詐稱投資網路遊戲寶物買賣,每週可獲利百分之一,一週後可拿回本金一半報酬云云,致告訴人張鈺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並於107年12月22日19時42分許匯款1,000至梁庭禎所有之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帳戶(對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因而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鈺珉之指述、證人梁庭禎之證述及梁庭禎呈報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等附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1,000 元部分是向告訴人張鈺珉借款,與本案投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經查:
(一)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張鈺珉於前揭時、地,匯款1,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被告另向梁庭禎購買遊戲幣之交易款項使用等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且與告訴人張鈺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梁庭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 至10頁)與所提出之呈報狀暨附件(偵一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二)然關於該筆1,000 元匯款之源由,業據告訴人張鈺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22日)被告跟我說沒有錢吃飯,叫我先借他,我想說幫忙他一次,因與被告間距離甚遠,故將1,000元以匯款方式借予被告,該1,000元匯款部分與投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3 頁)。足徵此筆1,000元匯款,與被告先前所誆稱投資之情形不同,而屬單純之借貸關係,且證人張鈺珉於借款當時,並已知悉被告經濟不佳、不敷生活,應未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具有償還能力,即逕匯款1,000 元借予被告。是告訴人張鈺珉當時就此1,000 元部分並非誤信被告有清償能力,或欲供投資之用而匯款,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